李刘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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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工伤赔偿合同纠纷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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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论文

发布者:李刘敏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保险理赔 |1378人看过

保险法方面的论文

为了验证目的解释+经济分析的可行性,我们对几个有关合同效力判断的典型案例进行重新审视,以发现这种进路对于诸多疑难问题独具魅力的解释力。下面所列举的案例均属于司法实践中比较典型的案例,合同都有违反强制性规定的事实,若一律否定其私法上效力似有不妥,但要作有效处理,仅从一般的解释出发又很难得出令人信服的结论。倘若从“目的解释+经济分析”的角度来分析,则会柳暗花明。

案例一:在一商场的有奖销售活动中,商家提供了最高为1万元的奖金,甲幸运中奖。但商家以《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不得超过五千元”为由,认定其设立1万元奖金的行为无效,拒绝兑现奖金。[33]

该案中的合同效力审查可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目的入手。有奖销售能创造有利的产销条件,促进商品销售,刺激消费,活跃市场。同时,有奖销售特别是高额有奖销售可能产生不良市场导向、扭曲本应建立于商品质量、价格等因素之上的效率竞争,造成混乱的竞争环境,损害公平的市场秩序。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3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从事金额超过5000元的有奖销售,同时,该法第26条规定对违反该规定的行为可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和处以罚款。不难看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目的在于规范经营者的竞争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并非要禁止商家与消费者之间的有奖销售行为。若确认合同有效,消费者权益得到维护,同时为防止其他经营者仿效而破坏市场规则,工商部门可以依法对商家进行处罚,让商家“赔了夫人又折兵”,其他经营者也可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起诉违法商家主张损害赔偿。在合同有效模式下,现行法律规定的管制和救济方式足以既维护个人利益又维护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是一个“双赢”的结果。若确认交易合同无效,消费者受损自不待言,商家则可能从中获益—因为其无须再支付1万元或5千元奖金,即便工商部门重罚商家,商家不能得利,其结果也仅是商家和消费者的“玉石俱焚”。在这里,采用目的解释,结论就豁然开朗,附带点滴的经济分析使其结论更有说服力。

案例二:原告孙某等人以飞思特中心名义与被告红日公司签订了一份开发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的协议。原告依约安装了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但被告未支付价款,原告诉至法院。法院认为,飞思特中心未履行法定登记程序,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不能对外签订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34]

案例三:原告某化工厂与被告赵某签订一租房协议,约定原告将其八间门面房租给被告使用,后因被告未向原告交纳租金,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称原告房屋没有合法产权手续,系违章建筑,合同无效。[35]

该两案类似。一方面,就其所涉法条的目的而言,公司核准登记和房屋合法产权手续的要求,其目的都是行政管理的需要,未经核准登记从事经营的行为和违章建筑,可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另一方面,如果在私法上否定未经核准登记公司之经营行为和没有合法手续房屋之租赁行为的效力,一切都要回到原有状态,双方为此作出的准备都没有意义,“当事人因为该契约所为的给付、所受的损害,要通过不当得利、侵权行为等法定债之关系来处理,其复杂的程度,超出想象”,[36]势必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而且,民事主体之间经济交往的预期和诚信原则也会受到巨大破坏。这样,在目的解释基础上,加之以经济分析,二者并行,得出了明确的结论。

案例四:甲公司与乙公司订立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乙公司制定了严格的操作规程,使用了上乘材料,经过近2年的辛苦劳动完成了工程并通过验收,且由于工程质量很好而获奖。但甲公司拒付工程款,乙公司起诉要求付款,甲公司辩称在订合同时不知乙公司不具备相应资质,合同违反了《建筑法》第26条第2款的规定,所以无效。[37]

首先,从法律目的来看,在《建筑法》出台的20世纪90年代后期,市场秩序不是很规范,诸多制度没有建立,建筑活动更是无章可循,《建筑法》的出台在于加强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为此,《建筑法》第26条第2款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合法资质证书,并在第65条第2款对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和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规定予以降级、取缔、罚款、没收等处罚。第26条第2款的主要目的是给行政机关进行相应行政处罚提供法律根据,其深层的目的是建筑市场的管理,而不指向建筑合同交易。从理论上说,超越资质承揽工程,的确存在较大的建筑质量风险,但也可能施工质量合格,标的物符合建设方面的需求(并且建设成本更低),这时交易行为符合合同双方目的,满足双方利益最大化,无损他人利益。即便是建筑质量确有问题,依据有效合同模式的标的物质量瑕疵担保责任规则,当事人可以通过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等方式救济其权益,也不损害他人利益。若采取无效模式,站在经济分析角度,乙方的付出将都成为损失,工程要恢复原状,附带有财产返还等一系列问题,经济秩序和交易预期也会受到破坏。而合同有效则符合经济秩序的要求,也符合甲乙双方利益,同时,这种处理并不排除行政机关对乙公司进行行政处罚的权力,各方权益和秩序都可以得到应有维护。

案例五:浙江绍兴市嵊州市人民法院法官丁民与于萍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经营服装店,后由于合作中发生矛盾,于萍向法院起诉丁民。起诉书中写道:被告作为在职法官,其合伙协议严重违反了《法官法》中“法官不得从事经营性的经营活动”的规定,要求法院确认双方2004年4月27日签订的合伙协议无效。[38]

案例六:张继峰是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人民法院的法官,2005年以隐名合伙形式出资180万元参股当地一家煤矿,于2009年年初向横山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其股份并判令煤矿方给付其1100万元的红利及逾期给付造成的损失。[39]

该两案也具有很强的相似性。首先来看两案所涉及关键条款的目的,《法官法》第32条规定法官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第33条则规定了违反第32条的法律后果: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些规定主要是因为法官参与经营活动会违背其职业伦理,影响其职业形象,有时还滋生腐败,为实现对法官的有效管理和公众对法官的公正廉洁之期待的目的,《法官法》特作出上述禁业方面的约束,但这些约束并不指向民事行为本身的合法性判断。此外,从经济分析的视角来看,假设合同无效,那一切要回到合同生效之前的状态,双方的准备和投入都没有意义,双方基于合作积累的财富也将损耗殆尽,这无论对于双方还是对于社会都是损失而非收益。假如法官入股出资做生意违反出资合同,导致其他股东利益受损,若合同无效,法官不仅不必承担违约责任,其他股东反要承受莫名其妙的损失,更显不妥。因此,从目的解释和经济分析的角度观之,以前的交易行为均发生法律效果,案例中的合同是有效的。但因法官违反了职业准则,自应依法解除合同并赔偿因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基于合同行为的收益因违反法官纪律规定失去正当性也应予以依法收缴,还应受到相应的纪律行政处分,这样,与合同效力相关的交易安全、经济秩序和法官不能违法入股的公共价值都能得到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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