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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案例判决书

发布者:阴秀王律师|时间:2017年08月17日|分类:房产纠纷 |675人看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5)高行(知)终字第238

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康市红双喜燃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芝英镇油川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胡仁俊,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韬,男,19821020日出生,永康市红双喜燃具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

委托代理人项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员。

原审第三人珠海双喜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国家高新区金环东路39号。

法定代表人姜天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阴秀王,男,1989530日出生,珠海双喜电器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永康市红双喜燃具有限公司(简称红双喜燃具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26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122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被异议商标为第5324075囍及图商标(图样见附件),其申请人为红双喜燃具公司,申请日期为2006429日,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电压力锅(高压锅)等。

引证商标一为第167108双喜及图商标(图样见附件),由珠海双喜电器有限公司(简称双喜电器公司)于1981117日申请注册,19821215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商品:电饭锅。商标专用权期限经续展至2023228日止。

引证商标二为第1688798DOUBLEHAPPINESS及图商标(图样见附件),由双喜电器公司于199675日申请注册,200112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商品:压力锅。商标专用权期限经续展至20211227日止。

引证商标三为第3565400双喜商标(图样见附件),由双喜电器公司于2003523日申请注册,20063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商品:非电力压力锅(高压锅)等。商标专用权期限经续展至2016620日止。

双喜电器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作出(2012)商标异字第57244号裁定书,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双喜电器公司不服于20121123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31125日作出商评字(2013)第117992号关于第5324075囍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117992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定: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第1688798DOUBLEHAPPINESS及图商标、第3565400双喜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20011027日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二十八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通常被认读为双喜,与第167108双喜及图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双喜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十分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压力锅(高压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饭锅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二者并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已适用《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对双喜电器公司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双喜电器公司提交的证据或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或与其主张的商号权名义不符,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双喜商号已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故双喜电器公司称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商号权的主张不能成立。鉴于双喜电器公司已经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双喜电器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在庭审中,红双喜燃具公司明确表示对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但认为引证商标一在商标档案中的图样与商标公告的图样不一致。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异议商标为囍及图,其显著识别部分为中文,而字通常被认读为双喜,引证商标一为双喜及图,其显著识别部分为中文双喜,被异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若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关于引证商标一的图样,法院以引证商标一商标档案的图样为准,至于引证商标一在商标档案中的图样与商标公告的图样不一致的问题,并非本案审理范畴。

综上,红双喜燃具公司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17992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117992号关于第5324075囍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双喜燃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及第117992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第一,被异议商标是上诉人早在二十八年前的第243725号商标的二次注册,其商标标识完全一致,前后两次申请注册的商品为相同和类似关系,而且该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早与原告企业存在紧密联系。第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近似商标。并非汉语中的常规汉字,被异议商标标识为贴着囍字的大红灯笼,其辅助图景为黑夜中,商标内容具有较强的视觉冲击力,与引证商标一的双喜文字商标,在商标整体上存在明显的区别,并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商标评审委员会、双喜电器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且有被异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一、二、三的商标档案、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商标局(2012)商标异字第57244号裁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不应予以核准注册。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与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外观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通常被认读为双喜,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文字双喜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十分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二者并存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市场上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不符合《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此外,引证商标一在商标档案中的图样与商标公告的图样不一致的问题,并非本案审理范畴,红双喜燃具公司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综上,红双喜燃具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永康市红双喜燃具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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