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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与A、B、C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谢正钊|时间:2020年06月09日|24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中国XX公司与A、B、C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7民终18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江油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太平镇新华中XX162号二层,
负责人:A,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196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绵阳市XX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6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女,197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
上诉人中国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A、B、C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7)川0703民初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A,被上诉人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XX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改判被上诉人A残疾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
被上诉人A辩称:被上诉人A在城镇租房居住,并从事装修业,子女也在城镇读书,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标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偿付)、交通费、鉴定费、修车费共计185248元;2.被告人寿财保江油XX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A、B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2016年8月22日,A驾驶川BXXX轻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绵阳市涪城区青义镇龙中社区路口,遇A驾驶三轮摩托车行驶而至,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A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A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A承担次要责任,2、事故发生后,A住院治疗36天,产生住院医疗费43441.43元,上述费用由人寿财保江油XX公司垫付10000元,由A垫付3000元,由A垫付7000元,其余由A自行垫付,出院医嘱要求休息1月、加强营养、定期复查,3、2016年11月28日,绵阳XX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A因交通事故损伤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4、A的户籍性质系农业家庭户,事故发生前,A常年居住在绵阳市XX居民规划点,从2014年9月至2016年8月一直为绵阳市XX承接的装修项目做防水工作,5、A育有一女B,生于2001年10月25日,其户籍性质系农业家庭户,在绵阳市XX就读,6、A系川BXXX轻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A系B聘请的驾驶员,人寿财保江油XX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7、事故发生后,A为维修川BXXX轻型仓栅式货车支付修车费2500元,庭审中,A、B及人寿财保江油XX公司一直同意就该车损失按照242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多支付的80元由A自行承担,8、A所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XX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A赔偿180772.47元,向被告A赔偿2420元;二、驳回原告B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002元,由原告A负担48元,由被告A负担1954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二审上诉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A的赔偿标准是按照城镇还是农村,
从被上诉人A所举证据,其在城镇从事装修防水工程,并有领取工资的证明,还有单位的证实,同时还出具了其在城镇租房的合同和缴纳房租的收据,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被上诉人A在城镇工作、生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39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 红
审判员 刘立冬
审判员 A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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