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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XX、刘X、蓝X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肖世贵|时间:2020年08月21日|38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漳检诉刑诉〔2018〕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XX、刘X、蓝X、应XX、吴XX、刘XX、刘XX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XX、鲁XX、汤XX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8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28日、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XX、代理检察员黄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XX及其辩护人王XX,被告人刘X及其辩护人郑XX,被告人蓝X及其经本院通知、由漳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林XX,被告人应XX及其经本院通知、由漳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郭X,被告人吴XX及其辩护人徐XX,被告人刘XX及其经本院通知、由漳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许XX、**,被告人刘XX及其经本院通知、由漳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林XX,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刘XX,被告人鲁XX及其辩护人肖XX,被告人汤XX及其辩护人赖XX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5日,被害人代X1被骗至漳州市芗城区传销窝点并被非法拘禁于此。被告人舒XX担任该传销窝点主任,负责管理该窝点,安排被告人刘X、蓝X充当“坏人”大哥恐吓代X1;被告人鲁XX担任代X1师傅,负责作思想工作,规劝代X1加入传销组织;被告人应XX、吴XX、刘XX、刘XX、刘XX、汤XX以及刘X、吴XX(另案处理)陪代X1聊天、打牌等,让代X1放松,并引导代X1加入传销组织;同时,所有人都要对代X1进行看管、控制,防止其逃跑。其中刘X、刘XX还担任“管家”,在舒XX外出时,负责管理钥匙和执行舒XX的安排。
其间,被告人舒XX有授意刘X,若代X1不服从管教,可罚其蹲墙角或按压在地。后代X1因不听话,被罚蹲墙角和限制喝水,之后代X1又不服从体罚、教育,刘X多次用膝盖顶压、坐骑在代X1腹部,用毛巾捂嘴防止其喊叫,同时蓝X、应XX、吴XX、刘XX、刘XX等人则徒手按压代X1手脚,共同将其按压在地制服,逼迫其加入传销组织。在代X1屈服后,又继续罚其蹲墙角。
2017年7月15日,被害人代X1因身体不适被被告人舒XX、刘X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以下简称“一七五”医院)急诊科,后两人逃离,被害人代X1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法医鉴定,代X1系因腹部受到挤压、撞击致脂肪肝释放出脂滴引起肺脂肪栓塞,最终导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黑色长裤、牙刷、毛巾等物证;2.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通话记录等书证;3.证人冯X、代X2等人的证言;4.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5.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和检验报告、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6.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7.被告人舒XX、刘X、蓝X、应XX、吴XX、刘XX、刘XX、刘XX、鲁XX、汤XX的供述和辩解。
指控认为,被告人舒XX、刘X、蓝X、应XX、吴XX、刘XX、刘XX为强迫他人加入非法传销组织,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共同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舒XX、刘X系主犯,蓝X、应XX、吴XX、刘XX、刘XX系从犯。被告人刘XX、鲁XX、汤XX在非法拘禁过程中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刘XX、鲁XX系主犯,汤XX系从犯。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舒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提出异议。
被告人舒XX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在本案中,刘X等人主观上没有伤害代X1致残、致死的故意,刘X等人的行为也并不足以致代X1伤残或死亡,舒XX、刘X等人的行为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舒XX的刑事责任;2.刘X按压代X1的行为超出舒XX的具体指使范围,因此舒XX对刘X按压代X1致死的结果不负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解其不是故意想打被害人。
被告人刘X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代X1死亡结果的发生不是刘X追求的,刘X在本案中的暴力程度较轻,对刘X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2.刘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3.刘X系初犯,其积极抢救代X1,具有悔悟表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当庭认罪。综上,建议对刘X从轻处罚。
被告人蓝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蓝X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蓝X系按领导指示按压代X1,并未实施骑坐代X1肚子及捂代X1嘴鼻等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蓝X主观恶性小,系初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综上,建议对蓝X从轻处罚。
被告人应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应XX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应XX是在被骗且受到限制人身自由、殴打、威胁下加入传销组织,其被迫听命于传销组织才实施非法拘禁、故意伤害代X1的行为,且其在整个传销组织中地位最低,代X1的死亡结果并非应XX的行为所致,应XX对代X1死亡结果的发生所起的作用明显较小,应认定应XX为胁从犯;2.代X1的死亡与应XX的伤害行为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应XX不应对代X1的死亡结果承担责任;3.应XX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程度较小。综上,建议对应XX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吴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吴XX的辩护人提出:1.吴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社会危害性较小;2.吴XX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悔罪。综上,建议对吴XX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刘XX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刘XX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具有较好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综上,建议对刘XX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辩解其是被胁迫的。
被告人刘XX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刘XX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积极悔罪,主观恶性较小,且属于初犯。综上,建议对刘XX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XX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提出其只是临时保管钥匙,并不是管家,也没有权利管理别人。
被告人刘XX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刘XX属于从犯,主观恶性不大;2.刘XX没有犯罪前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悔罪。综上,建议对刘XX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鲁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鲁XX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鲁XX没有对代X1实施任何殴打行为,不应对代X1的死亡结果负责,其行为系一般的非法拘禁行为,指控鲁XX在非法拘禁过程中致一人死亡与事实不符;2.鲁XX系初犯、偶犯,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3.鲁XX愿意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补偿。综上,建议对鲁XX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汤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汤XX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汤XX没有参与任何暴力殴打死者的行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所起作用非常小,系从犯;2.汤XX系初犯、偶犯,并具有坦白情节。综上,建议对汤XX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5日,被害人代X1被被告人刘XX和王X(另案处理)带至漳州市芗城区传销窝点并被限制人身自由。被告人舒XX是传销窝点主任,负责管理窝点事务及人员分工。在舒XX的安排下,被告人刘X、蓝X充当“坏人”恐吓代X1;被告人鲁XX担任代X1师傅,负责作思想工作,规劝代X1加入传销组织;被告人应XX、吴XX、刘XX、刘XX、刘XX、汤XX以及刘X、吴XX(另案处理)陪代X1聊天、打牌等,让代X1放松,并引导代X1加入传销组织;同时,所有人都对代X1进行看管、控制以防止代X1逃跑。其中刘X、刘XX还担任“管家”,在舒XX外出时负责管理钥匙等窝点事务。其间,舒XX有授意刘X,若代X1不服从管教,可罚其蹲墙角或按压在地。后代X1因不听话,被罚蹲墙角和限制喝水。之后代X1又不服从体罚、教育,刘X多次坐骑并用膝盖顶压代X1腹部,用毛巾捂嘴防止其喊叫,同时蓝X、应XX、吴XX、刘XX、刘XX等人则徒手按压代X1手脚、揪代X1头发,共同将代X1按压在地制服,逼迫代X1接受蹲墙角处罚及加入传销组织。7月15日,舒XX、刘X将身体不适的代X1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急诊科,后二人逃离。代X1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法医鉴定,代X1因腹部受到挤压、撞击致脂肪肝释放出脂滴引起肺脂肪栓塞,最终导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
另查明,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舒XX、刘X、吴XX、刘XX、鲁XX、汤XX通过其家属与被害人代X1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分别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币种,下同)7万元、8万元、6万元、4万元、3万元、3万元;被害人家属对上述六名被告人表示谅解,并建议法院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110接警单和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7月15日16时10分许,漳州市公安局110接到“一七五”医院急诊科报称,两男子送一无名氏男子到该医院急诊科后逃离,该无名氏男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初查,死者为代X1,死于他杀。7月16日4时许,公安机关在漳州市芗城区抓获舒XX、刘X、刘XX、蓝X、鲁XX、应XX、吴XX、刘XX、刘XX、汤XX等十人。
2.“一七五”医院门诊病历、门诊诊断证明书及门诊收费票据,证实2017年7月15日16时许入院就诊的无名氏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7时5分死亡。
3.证人冯X的证言,证实其系出租车司机。2017年7月15日15时50分许,其驾驶闽E×××××出租车在芗城区元光北路九龙XX接载一名白衣男子、一名黑衣男子和一名瘫坐在地上的男子到“一七五”医院急诊科。
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一七五”医院急诊科医生。2017年7月15日16时左右,其在医院急诊科上班,有两个陌生男子乘出租车送一名陌生男子过来抢救。当时其发现该男子已经没有心跳,其与同事们对该男子进行抢救,但没能救活该男子。随后,其因找不到出租车司机和那两名陌生男子便报警。死者着黑色短袖T恤和黑色长裤,抢救时衣裤均被剪开。死者身上有14000元左右现金,其交了3400.22元抢救医药费后将剩余的钱交由公安机关处理。
5.证人代X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代X1的妹妹。2017年6月底的一天,代X1说外出打工,但没说具体去哪里,其也不清楚他什么时候来漳州。并辨认出“2017.7.15”故意伤害案的尸体就是代X1。
6.证人林X1的证言,证实其系漳州市芗城区的房东。2016年1月5日,其将603室以每月900元的价格出租给一个叫郗XX的男子并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其于2017年7月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才知道有人在其出租房从事非法传销活动。
7.现场勘查笔录、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于2017年7月15日16时40分对涉案现场“一七五”医院急诊科、漳州市芗城区进行了勘查,并在九龙XX提取毛巾一条、牙刷13把。舒XX、刘XX、刘X、蓝X、鲁XX、应XX、吴XX、刘XX、刘XX、汤XX对案发现场漳州市芗城区进行了指认。
8.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物证鉴定室漳公芗鉴〔2017〕451号鉴定书,证实代X1因腹部受到挤压、撞击,致其脂肪肝释放出脂滴引起肺脂肪栓塞,最终导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代X1生前遭受到窒息,并遭受长时间被采取蹲墙角、控制进水等体罚可加速其死亡。
9.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漳公鉴〔2017〕700号检验报告,证实从送检的代X1胃内容物中未检出甲胺磷、敌敌畏、XX、巴比妥、毒鼠强。
10.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闽公鉴〔2017〕750号检验报告,证实经检验送检的代X1的脑、心、喉头、气管、支气管、肺、肝、胆囊、脾、肾、甲状腺等样本,结果为肺脂肪栓塞,多灶性肝细胞脂肪变性并灶内出血,脑水肿、侧脑室室管膜下灶性出血,心、脾、肾等器官淤血水肿。
11.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漳公鉴〔2017〕754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⑴代X1左手指甲内容物、黑色长裤裤头处粘取物为代X1所留的可能性是其他随机个体所留可能性的3.21×1020倍;⑵牙刷1为舒XX所留的可能性是其他随机个体所留可能性的2.47×1021倍;⑶牙刷3为吴XX所留的可能性是其他随机个体所留可能性的2.25×1019倍;⑷牙刷4为刘XX所留的可能性是其他随机个体所留可能性的1.59×1018倍;⑸牙刷6为刘XX所留的可能性是其他随机个体所留可能性的2.31×1021倍;⑹牙刷7为刘X所留的可能性是其他随机个体所留可能性的8.21×1018倍;⑺牙刷8为刘XX所留的可能性是其他随机个体所留可能性的1.68×1019倍;⑻牙刷9为蓝X所留的可能性是其他随机个体所留可能性的3.51×1016倍;⑼牙刷11为鲁XX所留的可能性是其他随机个体所留可能性的3.09×1019倍;⑽牙刷12为汤XX所留的可能性是其他随机个体所留可能性的1.37×1019倍;⑾牙刷13为应XX所留的可能性是其他随机个体所留可能性的3.41×1020倍。
12.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物证鉴定室漳公芗鉴〔2018〕0001号鉴定书,证实刘XX的左手拇指指纹与前科人员刘XX左手拇指捺印样本是同一人所留。
13.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漳公鉴〔2017〕1290号鉴定书,证实肖XX与代X1不排除具有单亲关系。
14.户籍信息、前科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舒XX、刘XX、刘X、蓝X、鲁XX、应XX、吴XX、刘XX、刘XX、汤XX作案时均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等基本身份情况;舒XX、刘XX、刘X、蓝X、鲁XX、应XX、吴XX、刘XX、汤XX均无违法犯罪记录;刘XX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一千元,同年2月12日刑满释放。
15.手机用户信息、通话记录清单,证实号码为130××××7002的户主为舒XX,于2017年7月15日15时52分拨打“120”急救电话。舒XX供述中提到的其上级的手机号码为155××××8738,户主为林XX。
16.漳州市房屋租赁协议书,证实漳州市芗城区出租房由林X1于2016年1月5日出租给郗XX。
17.户口证明,证实代X1、代XX、肖XX、代X2等人的基本身份情况,代XX为代X1父亲,肖XX为代XX妻子,代X2为代XX的女儿。
18.接受证据材料、发还物品清单及领条,证实医生陈某于2017年7月15日向公安机关提交代X1的10862.30元现金,代X1的妹妹代X2于同月21日向公安机关领取上述款项。
19.视听资料,证实2017年7月15日15时36分33秒(实际时间约为15时54分),一白衣男子和一黑衣男子(即被告人舒XX、刘X)抬着一名男子出现在元光北路九龙XX,后拦下一部出租车,于同日15时37分32秒离开(实际时间约为15时55分);闽E×××××出租车于2017年7月15日15时55分40秒(实际时间约为15时58分)驶入后停在“一七五”医院急诊科门口,车上下来一黑衣男子,后两名护士抬来病床,该黑衣男子与车内下来的一白衣男子将一名男子抬上病床,与护士进入医院内。后黑衣男子、白衣男子又出现在急诊科门口,白衣男子正在打电话,黑衣男子在一旁等待。
20.被告人舒XX的供述和辩解,供认2017年6月,其被上级安排到芗城区负责管理该传销窝点,安排里面的人看管新人,做新人的工作,管理门钥匙,还有生活上的安排;该窝点实际是传销,假称人际网络营销,就是拉人头来投资就可以升级。同年7月5日左右,代X1被带到该窝点。窝点里的人员还有刘X、蓝X、应XX、鲁XX、吴XX、刘XX、刘XX、刘XX、汤XX、刘X、吴XX等人,后面两个后来离开了。其安排刘X、蓝X充当“坏人”大哥,恐吓代X1;安排鲁XX当代X1的师傅,引导代X1加入传销组织;其他人员陪代X1聊天、打牌,让代X1放心住下,引导代X1加入传销;所有人还得帮忙看管代X1,包括上厕所、洗澡,防止代X1自伤自残或者呼救逃跑等;上述人员的分工其都有开会安排过。一开始其跟代X1说我们是做人际网络营销的,他还是比较配合的,于是我们叫他拿钱来投资。过了四五天后,代X1怕我们拿他的钱,开始不听话,想离开,其让代X1蹲墙角蹲了两三天。后来其到外面去,过后打电话问刘X代X1的情况,刘X说代X1开始耍无赖,躺地板上不起来,他们几个人一起按住代X1的嘴巴和手脚,让他不能反抗,代X1就有安静一会儿。其回去后就安慰代X1说给身边的人道歉一下就好,但他还是不配合一直闹。到7月14日,代X1不肯吃饭,吃不下,一个晚上都没怎么睡。15日15时许其继续找代X1聊天的时候,他就突然晕倒休克了。其使用其号码为130××××7002的手机打“120”急救,后来等了十来分钟救护车都没到,其就叫刘X跟其一起把代X1抬下楼打的送去“一七五”医院抢救,其和刘X感到害怕就赶快离开现场。期间,其把情况汇报给上级,上级安排把九龙XX的其他人撤走。后来其回到九龙XX被上级派来的人带到芗城区XX,其到时刘X、蓝X他们都在里面,后来大家都在704室被抓了。还供认对新来的人员,一般都是先控制在窝点里,做思想工作。如果遇到代X1这类不配合的,就用比较粗暴的方法,比如捂住嘴巴不让大喊大叫,按住手脚让对方安静,这些方法都是传销窝点的规则。平时其大都在外面,没看过代X1被按倒在地,不清楚具体几个人参与按压代X1。其有交代刘X说如果代X1不配合甚至大喊大叫,可以把他按倒并随便拿条毛巾捂他嘴巴并恐吓至他肯配合传销工作为止,但不能动手打人。其出去时,会把窝点唯一的一把钥匙交给刘X、刘XX或刘X管理,这个窝点就由他们三个负责。代X1刚来时有被搜身,他的银行卡和身份证被放在男寝一个粘在墙上的烟盒里,他的手机被统一收放在女寝桌上,打电话必须经过其同意,其不在时得经过刘XX、刘X或刘X同意并让他们监督代X1通话,不能让代X1通过电话求救。7月13日左右,其叫代X1凑钱来投资。代X1叫家人汇1万到代X1的农行卡,其帮代X1取回钱后将钱放在代X1身上,后来其有叫他一直重复数钱。鲁XX是否有参与按压代X1其不清楚,但其安排鲁XX做代X1师傅时有交代过鲁XX不能对新人体罚或者动手。
21.被告人刘X的供述和辩解,供认2017年6月的一天,其被一个女网友带到芗城区九龙XX4栋603室传销窝点。舒XX是该窝点的主任,成员有蓝X、应XX、鲁XX、吴XX、刘XX、刘XX、刘XX、汤XX、刘X、吴XX,他们都是听舒XX的安排,除舒XX外,其他人均不能自由出入。代X1是2017年7月初被一个自称“杨X”的女子带过来的,其有给代X1登记身上的身份证、银行卡、手机等财物。代X1刚到时,由鲁XX做他的师傅,其他人也有轮流和他聊天。代X1刚到的前四五天还是比较配合,后来他想离开窝点,就有人体罚他让他蹲墙角。最开始是一个陌生女子让代X1蹲,她也是主任,只来过一次,女主任离开还交代让代X1继续蹲。后来其手机接到一个陌生男子的电话,说代X1如果不好好蹲,要其去压一下或者拿拖鞋打他。代X1每天除了吃饭、睡觉、上厕所,其余时间都在蹲墙角。代X1在蹲墙角的第二天下午开始不配合,其就跟他说你再不好好蹲,就把你放倒,但代X1没反应。后来突然有人把代X1按倒仰卧在地上,当时在场的有蓝X、刘XX、吴XX、应XX、刘XX、鲁XX、刘X、吴XX等人。大家有的按手,有的按脚,其就像骑马一样坐在代X1的肚子上,脸正面对着代X1,两只脚分别在代X1的两侧,左脚站地上,右膝盖顶在他肚子上,有时为保持身体平衡右手撑着地上。当时代X1有反抗,其为防止代X1喊叫,拿一条毛巾堵住代X1的嘴巴。过了几分钟,其拿开毛巾问代X1能不能蹲好,他说能,大家就把他放开了。第三天早上,代X1又不配合,我们几个男的又再一次将他按倒在地,其还是同样姿势,还是用毛巾捂住他的嘴巴,直到他屈服继续蹲墙角。这次只有舒XX不在场。后来几天代X1就一直配合蹲墙角。到7月15日中午吃饭时,我们发现代X1不对劲,就把他抬去休息。再后来其和舒XX抬着代X1下楼,在小区门口拦了一辆的士,一起把他送到“一七五”医院急诊室,然后其和舒XX就逃离了医院。再后来一个其不认识的男子把其带到广发大厦乙座704室。还供认其曾经有拿一只拖鞋打代X1的脸几下、揪他的头发。按压代X1时,舒XX因不在窝点没有参与,其记不起鲁XX是否参与,刘XX和汤XX也没有参与按压代X1,但第二次按压时二人有在场。舒XX有跟其说过,如果代X1不配合工作,就体罚他蹲墙角,还交代要控制代X1喝水,吃饭时饭里会加白开水,其余时间都不怎么给他喝水,只是偶尔半杯,到晚上才给他喝一两杯。因为怕代X1以喝洗发水或沐浴露等方式自残,其、鲁XX、蓝X、刘XX、吴XX、应XX、刘XX、刘X、吴XX都有轮流跟着代X1上厕所或洗澡,还有轮流跟代X1聊天。庭审中供认一共按压代X13次。在代X1来的前两天其是管家,后来刘XX是管家,她主要负责一些小事,比如什么时候吃饭,谁要洗澡,她都可以安排,但是如果谁要出去还是要问舒XX,虽然钥匙在她身上她也要询问舒XX才可以出入。
22.被告人蓝X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供认其于2017年5月初被一个女网友带到漳州市芗城区,当时里面有15人左右,其到里面以后发现他们是在做传销。后来经过一些人员流动,窝点里就剩下其、刘X、鲁XX、蓝X、刘XX、吴XX、应XX、舒XX、刘XX、汤XX等人。大概在2017年7月6日,代X1被刘XX及另外一个女孩子带来该窝点。代X1到后被统一收走身份证、银行卡和手机。代X1一来就想跑掉,其和刘X、刘XX、刘XX等人就把代X1按压在地,代X1就大声喊叫,刘X就去拿了一个湿的毛巾捂住代X1嘴巴,还用膝盖顶住代X1的肚子,后来代X1说要配合,我们才放开他让他蹲在墙边。我们十个人24小时轮流看管代X1,上厕所、吃饭、睡觉都有人一起看着他,平常还经常让他蹲着,有时代X1不配合,就又一起把他按在地上。大概是7月14日,代X1又不配合蹲墙角,刘X跟刘XX就把代X1按倒在地上,刘XX、吴XX、应XX等人也在一旁按压代X1的手脚,大概过了几分钟就让代X1继续蹲在墙边。15日中午,其看代X1整个人就要虚脱的样子,后来刘X和舒XX将代X1带去医院。还供认,舒XX是窝点主任,刘XX是窝点管家,都是她在管门钥匙,其、刘XX、鲁XX、刘XX、刘XX、汤XX、吴XX、应XX等人是窝点骨干,主要负责看管人。总共按了代X13次,代X1不配合蹲,刘X就叫他们把代X1按在地上的,刘X还有用鞋子扇过代X1的脸,给代X1灌盐水加强体力蹲墙角。他们有叫代X1凑了14500元过来,后来舒XX去帮代X1取了14500元并给了代X1。舒XX没有参与按压代X1。因为鲁XX是代X1的师傅,有规劝代X1配合并加入传销工作,而且有规定师傅不得对新人动手,所以鲁XX没有参与按压代X1。并辨认出王X就是将代X1带到九龙XX的女子。
23.被告人应XX的供述和辩解,供认其于2017年6月19日从老家过来漳州,之后就加入了传销组织,一直被上级安排与刘X、舒XX等人住在芗城区。2017年7月5日或6日,代X1被刘XX及另一个女的带来该窝点,交由我们控制。刚到时,刘X就将代X1身上的手机和银行卡拿走,并逼他交代银行卡密码和手机密码。代X1来到窝点的前五六天还是比较听从管理的。但平时的生活还是受我们的管控。大概在代X1来到窝点的第七天左右,他开始不接受控制,刘X、舒XX、刘XX就叫他蹲卧室墙角,除了吃饭、上厕所和睡觉,其余时间代X1都在墙边蹲。刘X和舒XX还让代X1蹲在地上数钱,他要是不遵从的话,就会被扇巴掌。代X1连续蹲了两三天后,因体力不支坐在地上休息时被发现,刘X就过去将他按倒在地,呈仰卧状态,由刘X用毛巾捂住代X1的嘴,生怕他叫喊的声音传出去,其和刘XX、吴XX、刘XX、刘X负责控制代X1的手脚,不让他挣扎,蓝X和刘X有揪代X1的头发,用脚踹代X1。代X1总共被按倒三四次,一般按一两分钟,直到代X1配合才将他放开,让他继续蹲墙角。因为每次按压代X1舒XX都外出,所以舒XX没有参与,鲁XX也没有参与按压代X1。7月15日中午,代X1身体不舒服没吃饭,刘X和鲁XX将他抬到隔壁女宿舍睡觉。其睡醒后代X1就没在这个窝点,刘XX叫他们去外面玩,他们这个窝点的人被分三批次转移至芗城区XX,后被抓获。还供认,在该窝点舒XX是主任,负责安排一切传销工作;刘X是管家,负责执行舒XX的安排;蓝X充当“大哥”,凶新人。鲁XX是代X1的师傅,做思想工作,让代X1配合加入传销。其他几个男的以及刘XX、汤XX就轮流跟代X1聊天,让代X1配合加入传销工作,并且所有人平时都得时刻看着代X1,跟他上厕所、洗澡,防止他自残或逃跑。其不知道窝点钥匙在谁身上,除了舒XX、刘X、汤XX、刘XX、刘X有出去过,其他人都不能自由出入。
24.被告人吴XX的供述和辩解,供认2017年5月底,其被一名女网友带至芗城区。同年7月初,代X1也被带至603室。代X1刚来的前几天都比较配合,直到他来后的五六天,有一陌生女子来窝点对代X1考察,结果代X1不配合就被体罚蹲墙角。一开始代X1比较配合会好好蹲,刘X会时不时整一下没蹲好的代X1,蹲了几天以后代X1就开始不配合,刘X就喊上窝点里的几个人一起上去压代X1。刘X将代X1按倒在地,坐在代X1的肚子上,并用毛巾捂他的嘴巴,其和刘XX、刘XX、应XX、刘X、吴XX几个人就按住代X1的手脚不让他乱动,蓝X有揪代X1的头发以及用脚踢过代X1。大家按压持续几分钟直至代X1说要蹲墙角才把他放开。后来代X1还有不配合,刘X就带着大家一起按压代X1直至他服从。7月15日,代X1中午不吃饭看起来很难受,代X1的师傅鲁XX带他去休息。当日15时许,一陌生男子安排其、鲁XX、蓝X到碧湖公园玩,后刘XX、刘XX、应XX、汤XX、刘XX也到了碧湖公园,刘X快到傍晚才到碧湖公园,大家一直玩到当晚22时许,才陆陆续续回到芗城区XX乙座704室。还供认代X1来到窝点后七八天左右,因为不配合体罚,刘X有连续三天不让他喝水。舒XX有说过如果代X1不配合就让他继续蹲,舒XX因不在场没有参与按压代X1,鲁XX也没有参与按压代X1。其只参与按压代X1一次。大门的钥匙是由舒XX、刘XX、刘X轮流在保管。
25.被告人刘XX的供述和辩解,供认2017年7月16日,其在芗城区XX乙幢704室被抓获,另外还有刘X、吴XX、蓝X、刘XX、应XX、舒XX、刘XX、汤XX被抓。2月的一天,其被一个女网友骗到九龙XX传销窝点。该窝点是舒XX和刘X在管理,舒XX是主任。7月5日中午,代X1被一个女的带到九龙XX,当时在窝点的有其、刘X、吴XX、蓝X、刘XX、应XX、刘X、吴XX,接着来了一个陌生的男主任,代X1突然大喊大叫,这时有人说把代X1按倒在地。其和刘X、吴XX、蓝X、刘XX、应XX、刘X、吴XX就把代X1按倒在地,按了大概一分钟。接下来,男主任就让代X1把身上的财物都拿出来,代X1就照着做,刘X就登记,然后把钱还给代X1,但是银行卡被放在男寝室的烟盒里,手机和身份证被刘X收走。后来男主任走了,大家就开始跟代X1聊天,代X1也比较配合。过了三四天又来了一个女主任,发现代X1不配合工作,就让代X1去蹲墙角。第二天7时20分起床后,代X1除了吃饭和午休,其余时间都在蹲墙角直到23时和大家一起休息。代X1不配合时蓝X曾用脚踢过代X1,刘X曾用拖鞋打代X1的脸两三次,刘XX也有用拖鞋打过代X1的脸一次。代X1不服从体罚还有人说代X1会被按倒,其记得刘X说过一次,大家就会像第一次那样把代X1按倒在地,每次都是在男寝室,其每次都是按代X1的腿,刘X会拿一条毛巾把代X1的嘴巴压住。代X1总共被按压3次左右,每一次舒XX好像都不在,刘XX和汤XX有时有在窝点就有看见,但都没上去帮忙或指示把代X1按倒或怎样。7月15日中午,代X1坐在凳子上,坐不住就直接倒地上去了,刘X和刘XX就把他扶到隔壁房间。还供认,他们几个人主要对代X1实施了按手脚、揪头发、捂嘴巴等行为。捂嘴巴的是刘X,目的是不让代X1大声叫喊。按住头揪头发的是蓝X。其和吴XX、刘XX、应XX、刘X、吴XX等人都是按手脚。
26.被告人刘XX的供述和辩解,供认2017年3月,其来漳州找一个女网友,后来被女网友带到芗城区,其发现里面在做传销,后来就一直待在那里,直到7月15日代X1因为身体不舒服被送去医院,其和其他人才离开。7月16日其在漳州市芗城区被抓获。代X1是2017年7月6日或者7日被一个女孩子带到九龙XX的男寝室,当时寝室里有其、刘X、吴XX、鲁XX、刘XX、应XX、蓝X、刘X、吴XX以及一个陌生的男主任。代X1进来几分钟后,男主任叫代X1弯腰跟他握手,代X1不怎么配合,刘X就喊了一句“把他给我放倒”。于是其和蓝X、吴XX、刘XX、应XX、鲁XX、刘X、刘X、吴XX一起冲上去把代X1按倒在地,有的按代X1的手,有的按代X1的腿,其按代X1的右手,刘X就面朝代X1,用右膝盖跪在代X1的左胸口不让代X1反抗挣扎。这样大约按了代X1一二分钟,刘X问代X1能不能配合,代X1说能,大家才把他放开。之后就是对代X1进行搜身,代X1身上除了现金外,手机、银行卡、身份证等都被拿走,男主任也离开了窝点。然后大家就按惯例跟代X1聊天,代X1也算配合。在这个窝点里,舒XX是主任,安排一切工作;刘X是管家,舒XX一般白天都在外面,他不在窝点就由刘X做主;蓝X充当“大哥”,凶或打不听话的新人;鲁XX是代X1的师傅,引导代X1配合并加入传销;其、吴XX、刘XX、应XX、刘X、汤XX、刘XX、刘X、吴XX负责跟新人聊天,引导新人配合并加入传销。代X1上厕所、洗澡,24小时都有人跟着他。过了两三天,代X1又不配合了,刘X就叫大家把代X1按在地上,其和刘X、吴XX、刘XX、应XX、蓝X、刘X、吴XX等人又以同样方式把他按在地上,刘X同样用膝盖压在代X1的胸口,代X1就大喊大叫,刘X当时拿了一条毛巾压在代X1的嘴巴上,直到代X1答应配合工作才放开他。后来代X1又不配合,有个其他家的主任刚好过来跟他聊天,代X1就被罚蹲墙角,代X1不爱蹲就又被按倒在地。其记得总的有按压代X13次,第一次没捂住嘴巴,第二次和第三次都是刘X拿了一条毛巾捂他的嘴巴。到7月15日早上,代X1就坐不稳了,刘X叫其一起扶代X1去休息,后来其听说代X1被送去医院了。当天下午,一个陌生的主任带大家出去玩,晚上回到广发大厦乙幢704室。还供认,代X1被罚蹲墙角几天后,舒XX跟代X1说是从代X1的卡里取出来的一叠钱,叫代X1反复数。舒XX没有参与按压代X1。鲁XX是怎么参与按压代X1的,其记不清楚了。
27.被告人刘XX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供认其于2016年底被带到芗城区做传销。到了2017年7月初,这个传销窝点有其、刘X、吴XX、蓝X、刘XX、应XX、鲁XX、刘XX、汤XX、舒XX。大约在2017年7月5日,其和中学同学王X一起到芗城区一超市门口接代X1到603室。代X1到后被舒XX、刘X、蓝X、应XX、刘XX、刘XX、鲁XX、吴XX等人围住,代X1的手机和行李也被收起。代X1一开始不配合,刘X、吴XX、蓝X、刘XX、应XX、刘XX等人就把代X1压倒在地,后来代X1配合了,大家就跟他聊天,讲传销。代X1听不进去,刘X他们就让代X1蹲在墙边,代X1想要离开,大家就24小时轮流看管他,上厕所、吃饭、睡觉都有人看着。有时候代X1蹲不住了,刘X他们就认为代X1不配合,就把代X1压在地上,代X1喊叫,刘X就拿毛巾把代X1的嘴巴堵起来,总的有压代X14次左右。7月14日,代X1又被压在地上。15日早上,代X1就感觉说话没有力气的样子,后来刘X和舒XX把他送去医院。还供认该窝点的主任是舒XX,其是管家,钥匙是其在管,其他人负责看人。其有听到舒XX告诉刘X说如果代X1不配合,就罚他蹲墙角,但不清楚舒XX或其他人是否有指示把代X1按倒在地上。其还看到刘X有拿鞋子打代X1的嘴巴两三次,代X1被按倒在地上时,刘X就坐在他身上。其有一两次看到代X1被按倒在地上时,还有一两次听过代X1应该也是被按倒在地上,当时地板有很大的声响,几次都是发生在男寝室里,其进去的时候代X1已经被按倒在地上了。除了其和汤XX、舒XX、鲁XX没有参与把代X1压在地上,其他人都有参与。鲁XX是代X1的师傅,规劝代X1配合传销工作,按规定师傅不得按压新人。并辨认出王X。
28.被告人鲁XX的供述和辩解,供认其于2017年4月1日从贵阳老家来漳州,之后就加入传销组织,一直被上级安排与刘X、舒XX、刘XX、汤XX等人住在芗城区。2017年7月上旬的一天,另一个传销窝点的女主任将代X1带过来,交由我们控制。其是代X1的师傅,负责给代X1做思想工作,并将情况向主任舒XX、管家刘X、副管家刘XX三个人汇报。代X1刚来的前五六天还是比较服从管理的,他平时的生活受我们的管控。其和代X1一起睡,他上厕所的时候,蓝X、吴XX、刘XX、刘XX、刘X都会跟着他,怕他逃跑或者喝洗发露。大概在代X1来的第五天左右,他开始不接受洗脑和控制,想出去,一个不认识的主任就让他蹲墙角。平时除了吃饭、睡觉、上厕所,其余时间代X1都要蹲在墙角边,刘X和舒XX还会让代X1数钱,他要是不遵从,就会被压倒不能动弹。代X1连续蹲几天后体力不支,坐在地上靠墙壁休息时被发现,当时刘X和刘XX、蓝X等人就过去将他按倒在男寝室,刘XX、吴XX、刘XX、应XX、刘X、吴XX等人负责控制代X1的手脚,不让他挣扎。刘X有揪过代X1的头发。代X1总共3次被按倒在男寝室地上。其每次都是跟刘XX、汤XX在客厅看,都没有参与按代X1。7月15日,代X1因为身体不舒服没吃午饭,其和刘X将代X1抬到女宿舍睡觉。当日16时许其醒来就发现代X1没在窝点了,其他传销窝点的主任叫大家去碧湖公园玩,并说要转移到芗城区XX乙座704室。
29.被告人汤XX的供述和辩解,供认2017年7月初,其被一男网友带至芗城区窝点做传销,当时在窝点的还有刘X、蓝X、吴XX、刘XX、刘XX、鲁XX、应XX、舒XX、刘XX、刘X、吴XX。同月5日左右,代X1也来到该传销窝点。代X1刚来的前几天还是比较配合的,我们每个人都有跟他聊天,后来代X1开始不配合,舒XX就叫代X1连续蹲了两天墙角,其还听说刘X有扇过代X1巴掌,代X1因为不配合工作有被按倒在地上。到7月15日中午,其看见代X1吃不下饭,脸色苍白,呼吸急促,鲁XX和刘X就把他送到女寝室休息,后来是舒XX和刘X送代X1去医院,其他人都到芗城区XX乙座704室了。还供认,大家在传销窝点都不能自由出入,要出去必须经过舒XX主任同意,大门钥匙在他那边。大家还要按照舒XX主任的要求,帮忙看像代X1这样的新人,不能让他自残、伤人或者跑掉,说服他加入传销,所以其和刘XX、刘X等人都有轮流跟代X1聊过天,试图说服代X1加入传销,同时注意他的一举一动。代X1上厕所或洗澡,他的师傅鲁XX也都会跟进去。刘X等人体罚代X1时,其和刘XX也在旁边,平时其和刘XX也有给代X1上课做思想教育。其不清楚舒XX、鲁XX等人是否有参与按压代X1。
30.调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据,证实2018年11月8日,舒XX、刘X、吴XX、刘XX、鲁XX、汤XX通过其家属与被害人代X1的家属分别达成赔偿经济损失7万元、8万元、6万元、4万元、3万元、3万元的调解协议,将上述款项交纳至本院;被害人家属对上述六名被告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服从法院判决。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舒XX、刘X及其二人的辩护人提出舒XX、刘X等人主观上不具有伤害被害人代X1的故意,客观上实施暴力程度较轻的行为不足以致代X1伤残或者死亡,舒XX、刘X的行为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舒XX、刘X的刑事责任;舒XX的辩护人提出刘X按压代X1的行为超出舒XX的具体指使范围,因此舒XX对刘X按压代X1致死的结果不负刑事责任;应XX的辩护人提出应XX的伤害行为与代X1死亡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应对代X1死亡承担责任;鲁XX的辩护人提出鲁XX没有对代X1实施任何殴打行为,不应对代X1的死亡结果负责的意见。经查,舒XX系传销组织窝点主任,负责管理窝点事务及人员分工。在舒XX的安排下,鲁XX担任代X1师傅,负责作思想工作,规劝代X1加入传销组织;刘X在舒XX外出时代行管理窝点事务并与应XX等其他被告人共同采取多种手段限制代X1人身自由。其中,应XX陪代X1聊天、打牌,看管代X1;另外在共同按压代X1过程中,应XX徒手按压代X1手脚,刘X多次坐骑并用膝盖顶压代X1腹部,用毛巾捂代X1嘴巴;刘X、应XX的上述行为与其他参与按压代X1的被告人的行为融成一体,形成了对代X1的整体暴力;上述暴力行为与鲁XX等窝点成员采用软硬兼施、分工协作方式长时间限制代X1人身自由的行为共同发挥作用,综合导致代X1的死亡。故舒XX、刘X、应XX、鲁XX等被告人的行为均与代X1的死亡结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均应对代X1的死亡结果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刘X、应XX等人系使用按压等暴力手段致代X1死亡,主观上具有明显的伤害故意,应对刘X、应XX等人以故意伤害罪定罪科刑。舒XX作为传销窝点的主任,曾授意刘X对代X1实施按压行为,故对舒XX的行为亦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科刑。综上,上述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X的辩护人提出刘X系从犯的意见。经查,刘X多次坐骑并用膝盖顶压代X1腹部,用毛巾捂住代X1嘴巴防止其喊叫,系暴力行为的主要实施者,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主犯。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应XX的辩护人提出应XX系胁从犯的意见。经查,应XX在加入传销组织之后,连续实施了限制代X1人身自由的行为,且并非一次配合其他被告人按压代X1手脚,可见其主观上具有主动性和自愿性,应XX的行为不符合胁从犯的认定条件。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XX提出其只是临时保管钥匙,不是“管家”,也没有权利管理别人的意见。经查,刘XX担任“管家”,在舒XX外出时负责管理钥匙等窝点事务的事实有被告人舒XX、蓝X、吴XX、鲁XX的供述予以证实,并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该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XX、刘X、蓝X、应XX、吴XX、刘XX、刘XX、刘XX、鲁XX、汤XX为强迫他人加入非法传销组织,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分工配合,使用暴力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共同犯罪。鲁XX、刘XX、汤XX因均实施了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的先行行为而负有保护被害人人身安全的特定义务,其三人因在附近或现场而明知刘X等人使用暴力按压代X1时,均未采取任何措施予以阻止,从而与具体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刘X等人形成了事实上的犯意联络,主观上形成了放任代X1被伤害的间接故意,对刘XX、鲁XX、汤XX亦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科刑。公诉机关指控舒XX、刘X、蓝X、应XX、吴XX、刘XX、刘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指控刘XX、鲁XX、汤XX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不当,应予更正。在共同犯罪中,舒XX、刘X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蓝X、应XX、吴XX、刘XX、刘XX、刘XX、鲁XX、汤XX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述十名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刘XX具有犯罪前科,其余九名被告人均系初犯,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舒XX、刘X、吴XX、刘XX、鲁XX、汤XX通过各自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谅解,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舒XX、刘X、蓝X、应XX、刘XX、刘XX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吴XX、刘XX、鲁XX、汤XX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舒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6日起至2031年1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刘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6日起至2031年1月15日止。)
三、被告人蓝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6日起至2028年1月15日止。)
四、被告人应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6日起至2027年7月15日止。)
五、被告人吴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6日起至2024年7月15日止。)
六、被告人刘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6日起至2027年7月15日止。)
七、被告人刘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6日起至2027年7月15日止。)
八、被告人刘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6日起至2024年7月15日止。)
九、被告人鲁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6日起至2023年7月15日止。)
十、被告人汤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6日起至2020年7月15日止。)
十一、作案工具毛巾一条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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