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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以女儿女婿名义买房,说好的居住权却拒绝登记,法院判了!

发布者:刘博律师|时间:2022年05月06日|分类:律师随笔 |250人看过举报

父母出资买房登记在女儿女婿名下,

双方约定房子归父母居住,

为更安心居住,

父母要求办理居住权登记,

女儿不同意,

法院怎么判?


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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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70多岁的李某夫妻出资购买了位于广州越秀区的一套房屋,登记在女儿和女婿名下。


李某夫妻与女儿、女婿签订了《购房协议》,约定:房屋产权归属女儿和女婿,使用权归李某夫妻直至两人均去世时止。案涉房屋购买之后一直由李某夫妻居住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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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颁布后,为能安心居住在案涉房屋,李某夫妻要求女儿协助其到广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居住权登记。女儿表示同意父母继续使用案涉房屋至两人终老,但不愿意办理居住权登记。李某夫妻遂将女儿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一审判决,女儿、女婿协同李某夫妻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居住权登记手续,居住期限从居住权登记生效之日至李某夫妻死亡之日。


该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李某夫妻与女儿、女婿之间的《购房协议》真实有效,现并无证据证明该协议已解除或变更,本案系因该协议产生的民事纠纷案件,故本案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依照民法典的规定,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在本案中,购房协议约定,女儿、女婿名下的广州市越秀区房屋的使用权归李某夫妻至均去世时,协议并未约定李某夫妻需有偿使用房屋,女儿、女婿也并未举证证明李某夫妻使用该房屋期间支付过相应的对价。法院认为,该《购房协议》的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符合居住权合同的实质要件,李某夫妻据此诉请要求女儿、女婿配合办理案涉房屋的居住权登记理据充分。



法官说法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戴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和第三条的规定,对于民法典施行前签订的合同中包含有居住权内容的,只要原合同符合居住权合同的实质要件,权利人应可据此申请办理居住权登记手续



居住权是民法典新创设的一种对他人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法定用益物权,基于居住权合同设立。而居住权合同是平等主体依其自由意志协商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采用书面形式,并具有当事人名称、住宅位置、居住条件和要求、居住权期限及争议解决办法等居住权的实质要件。居住权经依法登记发生对世的法律效力,其设立以无偿性为原则,有偿性为例外,具有长期性、对抗性等制度特性。未经登记的居住权合同的当事人仅得依债权请求权主张对房屋享有使用权,受合同相对性约束。

办理居住权登记从而设立居住权是双方签订居住权合同的主要目的,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设立人负有协助居住权人办理居住权登记的合同附随义务。居住权的设立对保障“老有所居”“弱有所居”,减少家庭人伦纠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在此基础上也更大限度的满足了房屋所有权人的自由意志,充分体现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平等、公正的价值理念。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六十六条  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第三百六十七条  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居住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住宅的位置;

(三)居住的条件和要求;

(四)居住权期限;

(五)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三百六十八条  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三款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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