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碰到一个案子,债务人向债权人借款100万,另一公司为债务人提供无限责任担保,因债务人拒不履行合同,债权人将债务人和提供担保的公司一并作为被告诉至法院,诉讼中,该公司抗辩称,公司对外提供担保这事,未经过股东会决议,担保应无效,但笔者不禁要问,未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有效吗?
对于这个问题,部分观点认为:
1、《公司法》第16条已经明确规定,公司对外担保,需要经过股东会决议,法律予以明文规定,即具有公开宣示效力,相对方理应知道并遵守该规定,不得以不知有该法律规定或宣称对法律不理解而不适用该法律;
2、债权人在接受公司提供的担保时,应当尽到审慎义务,有必要查看公司章程规定及股东会的决议,以尽到善意人相对人的基本注意义务。债权人作为出借人,明知该公司提供的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而仍然放款,存在主观过错,无善意第三人成立之可能。故应为无效的担保。
另一种观点认为:
1、《公司法》第1条规定,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这说明《公司法》本身系组织法,核心在于解决公司内部治理问题,配置公司内部的权力与权利,处理内部关系。其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是对大股东操纵董事、经理之行为的规制,约束的是公司的行为,但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
2、公司法第16条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宜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对违反该规定规定的,不能认定合同无效。
3、如认定为无效,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
对于该问题,笔者较为倾向于第二种观点,理由为:《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应为公司内部的管理性规定,并非国家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并不必然直接导致公司对外担保无效,除非公司能证明公司与债务人存在恶意串通,否则担保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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