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词
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接受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确定童文建律师为王某等人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中王某的辩护人,辩护人接受指派后,在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查阅、复制了案卷,并会见了嫌疑人王某,现以现有证据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王某、钟某、涂某作用相当,不宜将王某单独定为主犯
1、三人仅是进行运输,其行为只是销售过程中的一个小环节
从三人的《讯问笔录》看,三人均陈述他们只是按照老板的指示去接烟、送烟,没有收烟钱,没有参与烟的价格确定的谈判。
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三人销售伪劣产品罪,然而现有证据仅能证明三人参与运输,没有涉及销售的其他环节,而运输指示销售的一个小环节,即使他们的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那么也只是帮助犯或者从犯。
2、钟某、涂某并非受雇于王某,王某也只是一个打工者,三人均是受雇于张总
①、王某只是介绍钟某、涂某加入,并非实际招募人
从王某第2次《讯问笔录》记载:“张总给我打电话让我来成都,我来成都的香水林花园附近一个茶楼里面见到了张总,然后他给我说让我找两个人来帮他运烟”“我回富顺后,我就给涂某、钟某说了这个事,他们都同意了,我们于七月十几号的时候,我们就一起来了成都”“到成都后,张总还喊我把涂某和钟某带到武侯区一个KTV里面唱歌,说的相互认识一下”。涂某和钟某的笔录中也有类似描述,足以证实真实性,这说明王某只是受张总委托,找了钟某和涂某,只是起到介绍作用,而实际的招募人应为张总。
②、工作安排也是直接受张总的直接安排
王某在其第2次《讯问笔录》中对第一次接货的情况,进行了详细描述,他陈述“张总给我打电话喊我去川陕立交桥下,他说有个尾号为8的车在那等我们,我们三人就按照张总的意思去了那里”
钟某在其第1次《讯问笔录》中陈述“我今天刚帮我老板在郫都区安靖镇接了一批烟,刚运回库房,就被抓了”,“他只给我说的他姓张,我平时就称呼他张总”,“他雇佣我帮他在成都这边接货、送货”,“那次老板让我看烟的时候他也在场,涂某也看到了的”,另外钟某和涂某在《讯问笔录》中均陈述每次均是老板打电话给钟某,钟某按照老板的指示接送烟,以上种种均能证明涂某、钟某工作系受张总直接安排。
三人的《讯问笔录》均能反映王某因其老婆怀孕,大多时间回富顺照看妻儿去了,根本就没有时间和经历去安排钟某和涂某工作。
③、根据王某第二、三、六次《讯问笔录》陈述, 8月16日,张总当着涂某、钟某和王某的面,给了他11000元,此款系张总给他们三位的的工资,王某只是代为转发,张总总共发工资15000元,扣除租房的5000元,因为王某说他没钱了,多给了1000元,实际给了11000元的现金,因此,王某在转发工资时也扣除了房租费用,发了4200元给涂某和钟某,王某的工资与他们二人没有差异。
④、关于房子和库房,根据王某的《讯问笔录》,租房和租库房时,系三人同去的,资金也来自张总,也是受张总的安排,才去租房子和库房的。
⑤、汽车系张总吩咐王某购买,只是张总没来得及将钱还给王某,王某第二次《讯问笔录》中载明:当公安机关问他“钟某的车子是怎么回事”时,王某答道:“车子是张总喊我买的,买来专门送烟用的,钱是我垫的,张总说以后会把钱给我的”。这说明受张总的指示买车,车辆最终的出资人及所有者系张总。
以上的情况均反映,三人均受张总的雇佣、安排,工作也是由张总直接安排的,租房子和库房、买车均是受张总安排,然后王某携二人共同去的办理的,三人全程一同办理,三人的作用大小没有区别相当,辩护人认为作用相当的情况下确定王某为主犯有失公允。
3、严格意义上讲,钟某的作用远远大于王某,判钟某从犯,王某为主犯明显不公平
①、其运烟的数量、次数、时间及参与程度远远多于王某
王某在第3次《讯问笔录》中陈述,其最多为张总运输4次假烟,涂某第1次《讯问笔录》载明 “今年7月份只运输过3、4次,从8月份开始次数就比较多,大概10多次”“每次送烟基本上都是我和钟杰一起去的,但有时候如果只有3、4件时,钟杰就一个人去,只有送的烟比较多的时候他才叫我一起去”
涂某第6次《讯问笔录》中陈述“张老板把货运到成都和联系买家,王某、钟杰和我负责在成都接货和送货……前期有2-3次张老板和王某都和我和钟杰一起送的货,7月25日后,王某回富顺老家陪她老婆生孩子,把仓库钥匙和联系电话交给钟杰之后,张老板就直接联系钟杰,安排我和钟杰接货、送货”
钟某在其《讯问笔录》也有类似的描述,对送烟的次数、时间、地点也有详细的交代。
②、钟某在其第1次《讯问笔录》中陈述“其老板为张总,并称他每个月给我的工资比较高,每拉一次货给我300元/趟,一个月给我保底15000元。”由此可知张总承诺给钟某的工资比王某大。
故,钟某不管是参与时间,还是参与的程度,还是送货的量。钟某均远远大于王某,然而一审法院还认定王某为主犯,钟某为从犯,明显没有做到罚当其罪,罪责刑相适应。
二、烟真伪鉴定的异议及烟价值的认定的异议
1、案涉的被查烟草真伪鉴定结论,没有委托鉴定手续,也没有移送鉴定笔录、抽样笔录和查封扣押笔录,送交鉴定的程序不合法,对烟草真伪鉴定的合法性提出异议。
2、对于假烟的估值有异议
《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各自管辖的刑事案件,对于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需要估价的,应当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估价。案件移送时,应当附有《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
而一审中仅仅凭借成都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涉案烟草专卖品物品核价表》确定涉案金额,没有《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明显不合法。
三、王某系初犯和偶犯,请求从轻处罚
四、主观恶性不大,最初仅仅是想赚钱,弥补生意亏损的损失,无奈自己不懂法,最终走上犯罪道路,其主观恶性不大。
五、在抓获过程中,没有反抗,到案后,如实供述与案件相关事实,应构成坦白。
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七、应扣除王某未参与期间的输量和驷马桥已有存货假烟的数量。
以上意见供合议庭定罪量刑时考虑,希望给王某一个公证、合理的判决。
此致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
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
童文建律师
2018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