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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阳市XX与A、B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悦瑞英|时间:2020年08月13日|26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丹阳市XX与A、B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丹阳市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181民初5678号
原告:丹阳市XX,住所地丹阳市,组织机构代码:511XXXX1102-8,
负责人:A,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
被告:A,男,汉族,1972年11月10日生,住丹阳市,
被告:A,女,汉族,1973年4月26日生,住丹阳市,
被告:A,男,汉族,1980年8月14日生,住镇江市XX,
被告:丹阳市XX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组织机构代码:593XXXX2036-2,
法定代表人:A,公司经理,
原告丹阳市XX(以下简称XXX)与被告A、B、C、丹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委托诉讼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A、B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借期内利息按月利率1.3计算,其后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2.判令被告XX公司、A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4日,原告与除束香外的其余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A提供40万元借款,由被告XX公司、A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等,2014年3月4日,原告向被告A发放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1.3%,逾期利率增加50%,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4日,嗣后,由案外人A在2014年3月7日归还4506.67元,其余本息被告未能清偿,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A、B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被告均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现认定事实如下:在被告A、B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于2014年3月4日与除束香外的其余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A提供40万元借款,可选利息结算方式为利随本清或按季结息,由被告XX公司、A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等,2014年3月4日,原告向被告A发放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1.3%,逾期利率增加50%,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4日,嗣后,由案外人A归还4506.67元,其余本息被告未能清偿,原告曾在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各被告,本院在该案中向各被告发出了诉状副本、传票等诉讼文书后,原告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A向原告借款40万元,仅由案外人A在2014年3月7日归还4506.67元,该4506.67元应作本金在未还本金总额中扣除,本院确定被告A应清偿本金数额为395493.33元,原告主张被告A给付利息,本院确定被告A应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给付原告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3月7日的利息,以本金395493.3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给付原告2014年3月8日至2014年6月4日的利息,以本金395493.3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给付原告2014年6月5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主张被告A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A、B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XX公司、A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查,原告曾在2014年11月25日起诉各被告,本院在该案中已向被告发出了包括原告诉状副本在内的各类诉讼文书,虽然此案以原告撤诉结案,但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XX公司、A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对本案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B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丹阳市XX借款本金395493.33元及利息(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给付原告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3月7日的利息,以本金395493.3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给付原告2014年3月8日至2014年6月4日的利息,以本金395493.3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给付原告2014年6月5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A、丹阳市XX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8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182元,由被告A、B负担,被告A、丹阳市XX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此款原告已垫付,各被告应将上述费用连同借款本息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张 忻
人民陪审员  朱新朝
人民陪审员  仇祥梅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A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
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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