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中国XX与A、B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经商初字第00015号
原告中国XX,地址镇江新区大港兴港路北XX,
负责人A,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A、B,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
被告A,
被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南通市XX-803室,
法定代表人A,
原告中国XX(以下简称XXX)与被告A、B、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B、C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B、XX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A、B是夫妻关系,被告A于2012年2月1日向原告申请办理汽车分期信用卡,经原告审核发放卡号为62×××50,此卡透支额度为95000元,被告A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A在透支后未按时还款,截至2015年8月18日,被告A透支本息共计4072.9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A、B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本息4072.9元;被告XX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A、B、XX公司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A、B于2009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
2012年1月31日,被告A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书,承诺在牡丹卡分期付款期限内,按银行规定的日期每月20日前还款,如未能按时还款造成违约致使分期付款业务失败,愿意承担一切后果,被告A、B共同签署承诺书,愿以夫妻双方全部收入和财产承担在工行所办理的该信用卡发生的全部透支款项、利息和费用,2012年2月1日,被告A向原告申请购车分期信用卡,同日,被告XX公司出具一份担保承诺函,载明:本公司自愿为持卡人A办理的牡丹信用卡汽车贷款分期业务提供保证及质押担保,愿以公司全部收入和财产为该持卡人使用该牡丹信用卡所产生的全部透支款项、利息和所有相关费用等承担一切担保责任,
2012年2月13日,被告A、B与原告签订了C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被告A所持牡丹贷记卡卡号为62×××50,分期付款贷款总额为95000元,分期付款用途为购车;分期付款期限为36个月;分期付款手续费率为11.28%,手续费将在借款人的牡丹卡账户中直接扣取,在XX分期付款业务的当日一次性扣收;借款人采取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首期还款日期为办理分期付款业务当日,以后每月各期的还款时间为每月25日前;因借款人违约导致未还款项全部转为信用卡透支的,贷款人对透支部分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记账日(刷卡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透支利息按约计收复利;借款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算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最低还款额=上期账单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本期账单透支余额*10%;在分期付款期间,如借款人累计两次没有归还牡丹卡账户的最低还款额,贷款人有权宣布分期付款失败,将借款人未还款项全部转为信用卡透支,要求借款人全额归还透支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本合同如涉及二人以上(含)共同借款,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对全部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人有权向任一借款人追索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应付未付的其他费用,被告A作为共同借款人与被告B在合同上签字,被告A在使用信用卡后出现透支,截止2015年8月18日,尚欠原告透支本息4072.9元,
以上事实,有合同、承诺书、还款承诺书、担保承诺函、账户余额查询表、结婚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A、B签订的分期付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A未依约还款造成信用卡透支,共产生透支本息4072.9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A给付透支本息4072.9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A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对被告B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XX公司自愿为被告A在原告处的汽车贷款分期业务提供担保,应对被告A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XX信用卡透支本息4072.9元,
二、被告A、江苏XX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235元,保全费29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25元,由被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张 红
人民陪审员 A
人民陪审员 朱金顺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史 叶
(附上诉须知)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