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悦瑞英|时间:2020年08月12日|27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新区支行、A与A、江苏XX公司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镇经商初字第00112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新区支行,地址镇江新区大港街道兴港路北XX, 负责人A,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A、B,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 被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北塘区XX, 法定代表人A,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新区支行与被告袁婧、江苏XX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新区支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0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新区支行负担, 审判长A 人民陪审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