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中国XX与A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经商初字第00051号
原告中国XX,地址镇江新区大港街道兴港路北XX,
负责人A,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A、B,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1975年12月27日,
原告中国XX(以下简称XXX)与被告A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6月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经原告审核发放卡号为42×××47,被告在透支后未按时还款,截至2015年1月30日,被告共欠借款本金45992.31元,利息2480.05元,滞纳金1468.94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49941.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A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被告填写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向原告申请贷记卡,被告抄录“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并签名,申请表后附《牡丹卡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对利息、滞纳金的计算方式均作出明确约定,被告办卡后,多次持卡消费、取现或转账,截至2015年1月30日,被告共结欠透支本金45992.31元,利息2480.05元,滞纳金1468.94元,共计49941.3元,
以上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账户余额查询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未依约还款造成信用卡透支,共产生透支本金45992.31元,利息2480.05元,滞纳金1468.94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透支本息和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XX信用卡透支本金45992.31元、利息2480.05元及滞纳金1468.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A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B
(附上诉须知)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