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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8-07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A、B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悦瑞英|时间:2020年08月07日|98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庄XX、郭XX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181刑初770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XX,男,1994年11月3日出生于江苏省丹阳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丹阳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又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郭XX,男,1985年8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丹阳市,汉族,高中文化,私营业主,住江苏省丹阳市(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经济开XX。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金X、悦XX,江苏XX律师。
被告人邹X,男,1980年5月25日出生于江苏省丹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私营业主,住江苏省丹阳市。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被告人朱X,男,1983年12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丹阳市,汉族,大学文化,私营业主,住江苏省丹阳市。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被告人王XX,男,1984年8月31日出生于江苏省丹阳市,汉族,大专文化,私营业主,住江苏省丹阳市。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7)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XX、郭XX、邹X、朱X、王XX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XX、郭XX、邹X、朱X、王XX及辩护人悦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7年2月24日至3月17日期间,被告人庄XX邀约了被告人郭XX、邹X、朱X、王XX,经事先商量及分工,共同在微信平台组建“红包扫雷群”,利用微信群开设赌场,组织他人以“抢红包埋雷”的方式进行赌博,使用“免死”标记的微信号进行抽头获利。至案发,被告人庄XX实际获利人民币35795元,被告人邹X实际获利人民币14318元,被告人郭XX、朱X、王XX各获利人民币7159元。
2、2016年8月至11月14日期间,于X1(已判刑)在微信平台组建“丹北牛牛10倍群”,利用微信开设赌场,组织他人以抢红包比点数大小的形式进行“牛牛”赌博,并先后雇佣被告人庄XX及王X3(已判刑)为赌场上下半场抽头、结算赌资,雇佣冷X、顾X2(已判刑)为赌场上下半场代发红包,至2016年11月15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涉案赌资共计239578元,2016年11月9日至11月14日期间,被告人庄XX及于X1、王X3、冷X、顾X2共开设赌场4次,每场抽头5000元,共计抽头2万元。
被告人郭XX、邹X、朱X、王XX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开设赌场的事实,并退出全部非法所得。被告人庄XX归案后也如实供述开设赌场的事实,退出了非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庄XX、郭XX、邹X、朱X、王XX在庭审中供述无异议,并由证人孙X、汪X、顾X1、王X1、徐X、沈X、王X2、张X的证言,同案犯王X3、冷X、顾X2、于X1的供述,案件侦破经过,微信截图及转账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现金交款单,本院(2017)苏1181刑初614号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XX、郭XX、邹X、朱X、王XX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均应予以刑罚处罚。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庄XX在与于X1等人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郭XX、邹X、朱X、王XX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庄X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XX、邹X、朱X、王XX犯罪后主动退赃并积极预缴罚金保证金,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被告人郭XX的辩护人以此为由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各被告人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庄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9日起至2020年8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人郭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已预缴)。
三、被告人邹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已预缴)。
四、被告人朱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已预缴)。
五、被告人王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已预缴)。
六、暂扣于公安机关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五万五千七百九十五元(其中庄XX二万元、邹X一万四千三百一十八元、郭XX、朱X、王XX各七千一百五十九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七、责令被告人庄XX继续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五千七百九十五元后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苏宁
人民陪审员  刘健岁
人民陪审员  蔡南平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眭XX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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