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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A、B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悦瑞英|时间:2020年06月29日|26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陈龙仓、孙业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京商初字第301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住所地镇江市解放路308号。 负责人姜邗,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云涛,江苏运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悦瑞英,江苏运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龙仓。 被告孙业兰。 被告镇江润扬国际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润州区蒋乔镇。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以下简称工行镇江分行)与被告陈龙仓、孙业兰、镇江润扬国际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扬开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镇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云涛、悦瑞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龙仓、孙业兰、润扬开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镇江分行诉称:被告陈龙仓、孙业兰系夫妻关系。2008年9月,原告和三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龙仓、孙业兰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用于购买被告润扬开发公司开发的房屋,被告润扬开发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向被告陈龙仓、孙业兰发放贷款40万元。此后,被告陈龙仓、孙业兰未按约还款,截止2015年2月27日,累计逾期8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4866.17元,利息10191.80元。现要求被告陈龙仓、孙业兰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4866.17元,利息10191.80元,合计215057.97元;给付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按原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及复利);承担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15000元;被告润扬开发公司对被告陈龙仓、孙业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陈龙仓、孙业兰、润扬开发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陈龙仓、孙业兰及被告润扬开发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贷款40万元给被告陈龙仓,用于购买被告润扬开发公司的房屋,孙业兰为共同借款人;借款期限为10年,利率为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为年利率8.514%;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上述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40%确定;借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被告润扬开发公司为保证人,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对主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在本合同约定的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贷款人收到房屋他项权证之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双方还约定了抵押条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陈龙仓、孙业兰指定帐户发放了贷款40万元,被告陈龙仓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 此后,被告陈龙仓、孙业兰还款发生逾期,连续超过三个月。截止2015年2月27日被告陈龙仓、孙业兰、孙业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4866.17元,利息10191.80元,合计215057.97元。被告陈龙仓贷款购买的房屋至今尚未办理所有权转移手续及正式的抵押登记。 另查明:因本案诉讼,原告委托了江苏运韬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代理费为15000元。 上述事实,有合同、借款凭证、还款明细、委托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众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陈龙仓发放了贷款,被告陈龙仓、孙业兰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龙仓、孙业兰连续逾期还款超过三个月已构成违约,原告依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陈龙仓、孙业兰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并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润扬开发公司为被告陈龙仓向原告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保证条款约定的免除担保责任条件未发生时,应对被告陈龙仓、孙业兰所欠原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龙仓、孙业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截止2015年2月27日的借款本金204866.17元,利息10191.80元,合计215057.97元以及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按原《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的利息、复利、罚息。 二、被告陈龙仓、孙业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律师费15000元。 三、被告镇江润扬国际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陈龙仓、孙业兰的上述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5406元,由被告陈龙仓、孙业兰、镇江润扬国际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 审判长潘晓燕 人民陪审员贾明 人民陪审员蒋雪敏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曹霞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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