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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江苏XX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悦瑞英|时间:2020年06月29日|34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涂世俊与江苏锋豪汽配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丹后民初字第1522号 原告涂世俊。 委托代理人吕品,江苏运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悦瑞英,江苏运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锋豪汽配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界牌镇界东村。 法定代表人姚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明辉,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涂世俊与被告江苏锋豪汽配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世俊的委托代理人吕品,被告江苏锋豪汽配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涂世俊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到被告处工作,月薪4000元。2014年3月21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2014年8月,双方订立和解协议,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由被告赔偿80000元。经了解,该赔偿金远低于正常标准。原告申请了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伤赔偿款86789.3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苏锋豪汽配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出仲裁申请时已经超出了仲裁时效,其仲裁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另外,2014年8月25日,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我方按协议履行了义务,双方纠纷已经解决。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原告至被告处工作。2014年3月21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其伤经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等。2014年8月25日,原、被告达成工伤和解协议,由被告承担原告工伤保险赔偿款80000元。2015年1月15日,原告受伤被认定为工伤。2015年9月15日,原告受伤被鉴定为9级伤残。2015年10月22日,被告申请仲裁,2015年11月12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以原告仲裁申请超过时效为由不予支持原告的仲裁请求。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其工伤保险赔偿款86789.3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被告已经发放原告2014年2月工资291元、3月工资1709元。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了原告生活费4000元。2015年6月18日,原告住院行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手术,支付了医疗费6579.88元。 以上事实,由工伤和解协议、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出院记录、仲裁裁决书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职工发生工伤的,依法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原告2014年3月份工资1709元,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工资为2500元/月。根据被告的工伤治疗、伤残以及工资情况,其依法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500元(2500元/月×9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500元(2500元/月×3月)、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20元/天×38天)、护理费1900元(50元/天×38天)、医疗费6579.88元、鉴定费400元,合计104639.88元。原、被告在签订工伤赔偿和解协议时尚未经过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被告所获得的赔偿明显低于法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故本院予以调整,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8400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20639.88元。仲裁时效的起算日,应从治疗终结或劳动能力评定之日起开始计算,故原告申请仲裁并未超出仲裁时效。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参照《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 二、被告江苏锋豪汽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涂世俊工伤保险待遇各项费用20639.8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张勇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魏文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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