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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6-29

中国XX与A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悦瑞英|时间:2020年06月29日|24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中国XX与A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经商初字第00118号
原告中国XX,地址镇江新区大港兴港路北XXX,
主要负责人A,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A,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XXXX实习律师,
被告A,
原告中国XX(以下简称工行新区支行)与被告A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B、C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A、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8月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经原告审核发放卡号为52×××47,被告透支后未按时还款,截至2015年8月7日,该信用卡共透支本金196985.41元、利息11426.08元、滞纳金2218.29元,合计210629.7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A立即偿还信用卡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210629.7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被告A填写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向原告申请信用卡,被告A抄录“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并签名,申请表后附《牡丹卡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对利息、滞纳金的计算方式均作出明确约定,原告审批同意被告A的信用卡信用额度为20万元,截至2015年8月7日,被告A的信用卡(卡号52×××47)共结欠透支本金196985.41元、利息11426.08元、滞纳金2218.29元,合计210629.78元,
以上事实,有工银信用卡申请表、股东(或董事)会决议、中国工商银行核保书、保证合同、个人卡营销签批单、账户余额查询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未依约还款造成信用卡透支,共产生透支本金196985.41元、利息11426.08元、滞纳金2218.29元,合计210629.78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A归还透支本息210629.7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XX信用卡透支本金196985.41元、利息11426.08元、滞纳金2218.29元,合计210629.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060元,由被告A负担,A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B
人民陪审员  C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D
附:1、援引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2、上诉须知
援引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XX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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