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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商标纠纷律师/成都知识产权律师胜诉的经典商标一案

发布者:蒋涛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1日 36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原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郫筒街道XX。

法定代表人:吴XX,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四川XX律师。
被告:四川省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南兴XX。
法定代表人:钟XX。
被告:邛崃市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文君街道办邱XX。
法定代表人:叶XX。
被告:郫县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郫都区友爱镇顺安村顺安XX。
法定代表人:钟XX。
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原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以下简称食品协会)与被告四川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邛崃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郫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食品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X公司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XX到庭参加诉讼。XX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食品协会诉请本院判令:1.XX公司、XX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第XXX号“”(以下简称涉案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1千克装金涛豆瓣(以下简称被控商品1)、0.5千克装金涛豆瓣(以下简称被控商品2)、6千克桶装红油豆瓣(以下简称被控商品3)和9千克箱装红油豆瓣(以下简称被控商品4),XX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上述被控商品,并通过电视、网络媒体等召回已经销售的被控商品;2.三被告在成都商报、华西都市报、成都晚报等四川省内有影响力的报刊上发布声明,以消除影响;3.三被告连带赔偿食品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万元。事实与理由:2000年4月21日,食品协会取得涉案商标专用权,该商标被核准使用在第30类“豆瓣”商品上。经过长期的使用和宣传,涉案商标凝聚了较高的知名度,但也招致了许多“傍名牌”“搭便车”的行为。食品协会发现,XX公司、XX公司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在上述被控商品之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并通过网店对被控商品进行销售,XX公司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也实施了销售行为,均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食品协会遂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XX公司、XX公司辩称,对食品协会主张的上述制造、销售行为,对食品协会举示的证据均予以认可,但被控商品早已停产,且其使用的商标与涉案商标具有区别。
被告XX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2000年4月21日,食品协会就“”文字商标在第30类“豆瓣”商品上获得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XXX号”,即涉案商标。该商标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经食品协会长期的使用和宣传,涉案商标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如:2009年4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使用在“第30类豆瓣商品上的‘郫县豆瓣’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2016年12月12日,中国品牌建设促进会认定“地理标志产品‘郫县豆瓣’的品牌强度为918,品牌价值为649.84亿元”等。
2018年1月,XX公司在“1688”网络平台上以卖家的身份向买家“美乐童服饰专卖店”销售了2箱被控商品2、10桶被控商品3、2箱被控商品4,金额分别为63.6元、260元、86元。同时,XX公司在“1688”网络平台上对被控商品1进行销售。上述被控商品的销售页面上载明“生产厂家四川省XX公司”。被控商品1的包装箱上印有XX公司的企业名称;被控商品2的包装箱、被控商品3的桶身载明:制造商为XX公司、销售商为XX公司;被控商品4的包装箱上印有XX公司独销的字样。
本案四款被控商品在瓶身、桶身、外包装箱的正中位置标注“郫县人自己生产的豆瓣”的宣传语,其中“郫县”“豆瓣”四字字体较大、颜色较深,而“人自己生产的”六字字体较小,且颜色与背景色接近。
食品协会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批复、荣誉证书、网页打印件、光盘、公证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根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XX公司、XX公司、XX公司共同或分别实施了制造、销售被控商品1、2、3、4的行为。同时,上述被控商品通过缩小字体、调整颜色等手段,突出宣传语“郫县人自己生产的豆瓣”中的“郫县”及“豆瓣”字样,既产生了商标性使用的效果,也构成与涉案商标近似。另外,被诉商品1、2、3、4均为豆瓣制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因此,基于上述对被控行为、行为对象乃至被控标识的分析,再结合涉案商标所具有的较高知名度,以及被控商品1、2、3、4均非产自郫都区的情况,本院认为三被告的行为不仅与涉案商标的证明性质相违背,也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构成商标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侵权责任。根据该规定,本院对食品协会关于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就赔偿数额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关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本院在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益均难以确定,且缺乏可资参照的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情况下,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被控商品的种类、食品协会的合理支出等因素,尤其注意到XX公司只是参与了两款被控商品的制造、XX公司只是参与了被控商品的销售的情况,酌情确定XX公司应承担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损失数额为30万元,XX公司、XX公司分别在1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另外,食品协会还请求召回已售出的被控商品。本院认为,一方面,食品协会并未证明被控商品具有召回的条件;另一方面,销售被控商品给食品协会造成的影响已经在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承担中进行了考虑,故对食品协会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四川省XX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告邛崃市XX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被告郫县XX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第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四川省XX公司向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万元,被告邛崃市XX公司和郫县XX公司分别在1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四川省XX公司、邛崃市XX公司和郫县XX公司在《华西都市报》上刊登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以消除影响;逾期不履行的,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可以申请本院刊登本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四川省XX公司、邛崃市XX公司和郫县XX公司负担;
四、驳回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四川省XX公司、邛崃市XX公司和郫县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负担800元,被告四川省XX公司负担9000元,被告邛崃市XX公司和郫县XX公司分别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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