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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商标专业律师/成都知识产权律师代理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发布者:蒋涛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1日 22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富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袁家岗兴隆XX。

法定代表人:胡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四川XX律师。
被告:成都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金凤XX。
法定代表人:庞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X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XX律师。
原告富XX公司(以下简称富XX公司)与被告成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XX公司:1、停止使用第XXX号“富侨及图”商标、第XXX号“富侨足道”商标、第XXX号“富侨”商标,拆除店内带有“富侨”“富侨足道”等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80万元。诉讼中,富XX公司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富XX公司自1998年7月成立一直从事足疗保健行业,2001年7月申请注册“富侨”商标并开始以“富侨”和“富桥”为核心构建自己的商标体系,目前已核准注册有多枚与“富侨”和“富桥”相关的商标。其中,富XX公司为第XXX号“富侨足道FUQIAOZUDAO”和第XXX号“富侨”两商标的权利人;且第XXX号“富侨及图”商标也经商标权人普通许可,获得了被许可使用权。“富侨”等相关标志,经过富XX公司20多年来的投入与经营,已经成为了富XX公司核心的无形资产,具有了非常高的知名度与市场号召力,与富XX公司建立了紧密的对应关系。富XX公司发现XX公司未经富XX公司合法授权,在其经营的足疗保健店大量使用与富XX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并以富侨名义宣传和经营,经营规模大、持续时间长,给富XX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XX公司辩称,1、认可富XX公司享有第XXX号、第XXX号、第XXX号商标的专用权,也认可在(2018)川国公证字第54547号公证书所载明的店铺背景墙、牌匾、被套、广告架上等使用了含有“富侨”字样的标识;2、XX公司系与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合同取得授权后合法使用相关标识,XX公司使用的标识未构成对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XX公司的店招为XX露金沙茶楼,在主观上也不存在侵犯涉案商标的故意;3、富XX公司所主张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
富XX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法定代表人胡XX,成立于2011年10月11日,注册资本10000万港元,经营范围包括经营足浴室、茶座,保健按摩等。
涉案商标注册、使用及知名度情况
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富XX公司)于2002年11月7日取得第XXX号富侨及图的注册商标(指定颜色)专用权,该商标由红色五角星与下方的黄色飘带组成,红色五角星内有一黄色圆环,黄色圆环内为蓝底及纵向排列的白色“富侨”字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按摩、保健、公共保健浴室、公共卫生浴等,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22年11月6日。2006年12月7日,富XX公司取得第XXX号“富侨”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44类按摩(医疗)、保健、理疗、疗养院等,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26年12月6日。2009年11月14日,富XX公司取得第XXX号“富侨足道FUQIAOZUDAO”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按摩、保健、公共卫生浴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19年11月13日。2012年8月27日,富XX公司将上述商标转让给富XX公司。
2014年9月4日,第XXX号“富侨及图”注册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04年10月、2007年12月、2010年12月,“富侨及图”商标三次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重庆市著名商标,有效期为2004年10月至2007年10月、2007年12月6日至2010年12月5日、2010年12月17日至2013年12月16日。重庆市XX和重庆市星级品牌评价活动组委向富XX公司颁发《星级品牌评价证书》载明,“富侨及图”商标为五星品牌。
2008年至2016年富XX公司先后与数名案外人签订《连锁加盟合同书》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连锁加盟合同书》约定,富XX公司特许被特许人在一定范围内开设连锁店,并有偿使用富XX公司拥有的注册商标、服务标志、经营技术、装饰风格及相关产品使用权,总营业面积为1000-1200平方米,特许期限为五年,富XX公司向被特许人收取商标使用费20万元,签订合同后双方再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等作为《连锁加盟合同书》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富XX公司将第XXX号富侨及图商标许可给被许可人在一定范围内有偿使用,许可使用期限五年,被许可人须向富XX公司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20万元。
富XX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法定代表人胡XX,成立于2000年3月16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经营足浴、茶座,保健按摩等。
二、被控侵权行为的相关情况
XX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庞XX,成立于2011年1月28日,注册资本10万人民币,经营范围为茶座,浴足服务。根据(2018)川国公证字第54547号公证书记载及所附照片显示,2018年3月27日,XX公司在店铺背景墙、牌匾、被套、广告架、广告条、名片有使用“富侨”字样,XX公司认可上述事实。富XX公司为制止本案被控侵权行为支出公证费1200元。
甲方XX公司与乙方法定代表人庞XX签订的《合同》载明,一、1、甲方特许乙方在成都青羊区金凤XX开设XX公司分店…2、合同期限伍年,从2010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二、商标使用费和员工培训费公壹拾万元…三、1、甲方负责提供该店的富侨商标、技术以及经营管理,出据办理营业执照相关的手续。…四、1、乙方依照本合同有偿使用甲方的商标、服务标志、经营技术、装修风格以及相关产品的使用权。…4、乙方依本合同在合同期限内使用甲方商标、商号等标志,…。2010年12月13日,XX公司出具《授权书》,载明其授予庞XX在四川省成都青羊区金凤XX开设重庆XX富侨XX露金沙店,使用XX公司的店招和名称。该店自愿申请、自主管理、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主承担经营中全部民事经济法律和一切债权债务的责任,与XX公司无关。授权期限伍年,即2010年12月13日至2015年12月12日止。
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在案予以佐证:富XX公司及XX公司工商信息、富XX公司工商信息、涉案公证书若干、公证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
富XX公司作为第XXX号富侨及图商标、第XXX号“富侨”商标、第XXX号“富侨足道FUQIAOZUDAO”商标的权利人,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XX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民事责任的承担。
关于商标侵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根据查明事实,XX公司主要经营浴足服务,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按摩、保健属于相同服务类别,XX公司在店铺背景墙、牌匾、被套、广告架、广告条、名片上使用左右排列的“富侨”字样,虽然上述标识与富XX公司享有权利的第XXX号“富侨”文字商标中的字形存在区别,但两者读音、字数、含义均一致,排列使用方式并无实质性差异,故上述字样标识与第XXX号“富侨”文字商标构成近似;XX公司在广告架和名片上使用上下排列的“富侨”字样,上下排列的“富侨”外围有一个圆圈,圆圈外有一个五角星,五角星与圆圈边缘相交,广告架上的“富侨”二字和圆圈、五角星的线条为紫色,底色为白色,名片上的“富侨”二字和圆圈、五角星的线条为白色,底色为紫色。上述标识与富XX公司享有权利的第XXX号注册商标相比,“富侨”二字的文字及读音是该商标的核心内容,两者的主要呼叫部分、构图及“富侨”二字的读音、字数、含义均一致,虽然缺少第XXX号富侨及图商标中五角星下方的绶带,颜色也有所不同,但两者都具有文字、圆圈、五角星的要素,故上述图文标识在整体上与第XXX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在商标近似的情况下,考虑到富XX公司以及第XXX号“富侨及图”商标较高的知名度,上述被诉侵权标识极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XX公司在经营场所内使用“富侨”字样和“富侨”图文标识,均属于侵犯第XXX号“富侨”和第XXX号“富侨及图”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富XX公司还主张XX公司侵犯了第XXX号“富侨足道FUQIAOZUDAO”商标专用权,本院认为,虽然上述被控侵权标识中的“富侨”二字与第XXX号中的“富侨”二字在读音、字数、含义上一致,但被控侵权标识缺少第XXX号“富侨足道FUQIAOZUDAO”商标中的文字“足道”和拼音“FUQIAOZUDAO”,故被控侵权标识与诉争的商标因缺乏必要的要素,在整体结构上不构成近似,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综上,故本院对于富XX公司关于XX公司构成对第XXX号“富侨”和第XXX号“富侨及图”注册商标的侵犯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富XX公司关于XX公司构成对第XXX号“富侨足道FUQIAOZUDAO”商标的侵犯的主张,不予支持。
XX公司辩称,其系与XX公司签订合同取得授权后的合法使用相关标识,没有侵害原告的商标权,并举示了《合同》和《授权书》。本院认为,《合同》和《授权书》载明的乙方和授权人系庞XX、开设的店铺位于青羊区金凤XX,上述情况与被告及其店铺的具体位置不能形成唯一对应关系,退一步讲,即便被告确系《合同》和《授权书》上所载明的重庆XX公司分店,但《合同》和《授权书》载明的期限已于2015年12月12日到期,且《合同》和《授权书》中并无富侨商标的具体信息,无法看出与诉争三枚商标的关联性和对应性。故XX公司的相关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XX公司的上述辩称不予支持。
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关于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的规定,因XX公司侵犯了富XX公司享有的第XXX号、第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就其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就赔偿数额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因富XX公司既未证明其损失大小,也未证明XX公司侵权所得利润,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影响范围以及XX公司经营地点、经营规模、其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状态,同时考虑富XX公司进行证据保全、聘请律师参与诉讼的情况,并参考富XX公司提供的加盟合同中约定的加盟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13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富XX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富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成都XX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原告富XX公司负担3640元,被告成都XX公司负担5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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