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小芳律师 时间:2022年12月14日 31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XX息
原告夏X,男,住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XX。
委托代理人王XX,贵州XX律师。
被告黄XX,男,住贵州省仁怀市XX。
被告刘XX,女,住贵州省仁怀市中枢镇和平XX。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方XX,贵州XX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夏X诉被告黄XX、刘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XX、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方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X诉称:被告黄XX与刘XX于2014年9月因资金需求通过XX公司XX息咨询、XX公司XX用审核、XX公司推荐,共同向原告夏X借款390,576.00元,原、被告于2014年9月29日在位于遵义市汇川区的XX公司遵义分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合同编号085XXXX0064),同日,被告与上述三家公司签订《XX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编号085XXXX0064)。按照《借款协议》及《XX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代二被告交纳了各项中介费以及被告通过网上银行汇款的方式履行了全部借款义务。协议约定被告以每月等额本息的方式从其指定账户委托第三方代为扣款,但被告在2015年1月23日第四期还款后便不再还款,经原告及第三方多资催收均无果,据此,特诉请判令:1、解除原告与二被告于2014年9月2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25,480.00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违约金共计97,644.00元【违约金及利息共同按照本金月利率2%为标准按天计算至2016年4月24日=(325,480.00元X0.02)X15个月】,支付从2016年4月25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3、二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23,565.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XX、刘XX辩称:同意解除借款协议,被告实际收到的借款为30万元,被告已还款四期,共计还款80,719.0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和违约金97,644.00元,利息计算过高,同意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3,565.00元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原告夏X(乙方)与被告黄XX、刘XX(甲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390,576.00元,每月等额还本付息,月偿还数额20,179.76元,分期24个月还款,每月23日12时前还款,还款起止日期2014-10-23至2016-9-23;甲乙双方对本协议所述借款相关XX息全部认可,在本协议签署后,经甲方同意及授权乙方将本协议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甲方应交纳给XX公司的咨询费、XX公司的审核费及XX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至本协议规定的甲方专用账号中;若甲方晚于本协议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计算,不低于100.00元,每月单独计算,逾期每日按未还金额的0.2%收取罚息,若甲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就未还本金的利息应并入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罚息利率每日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因甲方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乙方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甲方承担。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并附附件一《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附件一载明“还款账户及24期分期还款时间(2014-10-23至2016-9-23)、还款金额(每期金额均为20,179.76元)、当期一次性还款金额等内容”。
另查明,被告黄XX、刘XX于2014年9月22日共同向XX公司遵义分公司提出借款申请,2014年9月27日,XX公司遵义分公司向被告黄XX发出“XX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告知被告在其贷款成功获批时,将从实际放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XX访咨询费200.00元,被告黄XX签字认可。2014年9月29日,被告黄XX、刘XX以甲方名义与XX公司(乙方)、XX公司(丙方)、XX公司(丁X)签订《XX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乙方为甲方提供办理借款的XX息咨询,并在甲方申请借款过程中协助其办理各项手续;丙方为甲方实现成功借款出具审核意见;丁X为甲方提供出借人推荐、促成交易以及还款管理等服务;甲方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款项的同时应向乙方支付咨询费61,591.68元,向丙方支付审核费5,434.56元,甲方应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一次性或分期向丁X支付服务费23,549.76元。经甲方同意,甲方授权出借人在向甲方提供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将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扣除的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乙方、丙方及丁X。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还查明,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夏X于当日向协议约定的被告黄XX账户支付了款项299,800.00元,分别向XX公司支付了咨询费61,591.68元、XX公司支付了审核费5,434.56元、XX公司支付了服务费23,549.76元。扣除了XX访咨询费200.00元。二被告亦按协议约定按期归还借款,至2015年1月23日止,二被告总计向原告归还四期借款,共计80,719.04元,后因二被告未再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借款协议》、《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XX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XX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转款凭证、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被告对解除《借款协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一、借款本金是否为390,576.0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25,480.00元的主张是否应予全额支持;二、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应予全额支持;三、原告关于律师费的主张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应予支持。
针对第一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已明确约定了借款本金为390,576.00元,虽原告向被告打款金额仅为299,800.00元,但根据被告黄XX收取的XX访咨询费告知书约定,在被告成功获批贷款时将从实际放款金额中扣除XX访咨询费200.00元及《借款协议》、《XX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已明确约定由出借人代为向第三方支付的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支付,原告已提供收款收据予以证明其已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义务,被告虽辩解此部分费用不应计算为借款本金,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借款本金按390,576.00元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二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总计80,719.04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借款协议》及附件《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约定,被告还款系分24期等额还款,故被告已归还四期借款本金及利息中,已归还借款本金为390,576.00元÷24X4=65,096.00元。二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25,48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第二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既约定了逾期违约金,又约定了罚息,已超出年利率24%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二被告亦同意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本院予以确认支持,二被告应予支付从2015年1月24日起计算至借款归还之日止的利息。
针对第三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虽约定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现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关于律师费的约定系其他费用约定,原告既主张了利息,也主张了其他费用,本院已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持了原告的利息主张,故对原告此项费用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夏X与被告黄XX、刘XX于2014年9月2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
二、被告黄XX、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X借款325,48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1月24日起计算至借款归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夏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0.0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黄XX、刘XX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