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小芳律师 时间:2022年12月14日 36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男,1962年11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思南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芳,女,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61年12月24日生,贵州省遵义县人,高中文化,现羁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被告:四川某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789,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西门坝街183号。
法定代表人:敬某某。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某、四川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主文前简称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芳,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由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工程保证金320,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7月17日至返还之日的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6%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原告得知被告某建设公司在贵州省XXXX一名为“安洛乡万头肉牛养殖项目基地”的待建工程,工程地点位于金沙县XX大贤村,原告遂与被告公司的该项目部负责人王某某达成合作意向,与项目部在金沙县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按照约定原告于2014年7月17日向被告交纳了项目保证金32万元,由被告王某某以项目部名义收款并出具收条。原告支付项目保证金后,等待被告签发进场通知单,但此后工程一直未开工,原告多方找被告寻求解决无果,二被告的行为已对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起诉属实,同意返还保证金32万元,对于利息,由于我收到保证金后转给业主方,现我在向业主方追讨,若追讨成功,同意支付利息。不成功的话请求让步。同意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我和某建设公司一起偿还保证金及利息。
被告某建设公司未在答辩期限内答辩,庭后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内容为:应驳回原告对某建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告与某建设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某建设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公司未承建、未授权他人承建案涉项目,也未授权他人刻制项目部印章,更未授权他人与王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出具收条。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未收取项目保证金,依法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条》,用以证明双方签订合同但至今未履行。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32万元保证金。
被告王某某、某建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某建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以上证据经被告王某某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某某以被告某建设公司安洛乡万头肉牛养殖项目基地项目部的名义于2014年3月10日与原告王某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王某某在发包人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在合同发包人处加盖“四川某建设有限公司安洛乡万头肉牛养殖项目基地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印章。2014年7月17日,被告王某某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原告王某交来金沙县万头肉牛养殖基地土石方工程保证金320,000.00元。后原告未进场施工,故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如前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原告王某作为自然人与王某某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原告向王某某交纳的保证金应予退还,故王某某应退还原告保证金320,000.00元。原告主张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支付保证金的资金占用费,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故不存在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支付保证金的资金占用费也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某建设公司共同承担返还责任,被告王某某要求由其与某建设公司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但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王某某的行为系代表某建设公司,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建设施工合同》无效,王某某应返还王某保证金320,00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王某保证金32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0.00元,减半收取计3,575.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525.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3,0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