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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X与马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高华|时间:2020年06月13日|22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侯X与被告马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X及其委托代理人高X、被告马XX及其委托代理人左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X诉称,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于2012年2月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难以沟通,时常争吵,且被告毫无家庭责任感。××××年××月××日,原告生有一子,取名马XX,经鉴定,排除马XX与马XX有亲权关系。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所生儿子马XX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在诉讼中,原告侯X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1本,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
3、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告婚后生育儿子马XX。
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与马XX没有亲权关系。
5、工作证明,证明原告的收入状况。
被告马XX辩称,原被告经过长达一年时间的交往才结婚,双方具有良好的婚姻感情基础。被告作为丈夫,尽职尽责,悉心照顾原告。即使得知原告对被告感情不忠及马XX非自己亲生,被告依然对原告给予谅解,愿意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被告认为,双方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离婚,则对被告的精神及经济造成了巨大损失,应赔偿被告111500元。其中退还彩礼20000元;赔偿办结婚酒开支20700元;赔偿怀孕期间的检查费、生活费、营养费共计8000元;赔偿生育儿子的医药费、坐月子期间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10000元;赔偿办满月酒开支12800元;赔偿生育儿子后的抚养费、生活费、体检费等共计10000元;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0元。
被告为其辩解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1、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所生儿子非被告亲生,系原告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的过错造成的。
2、刘X、于XX出具的2份证明,证明原告收了20000元彩礼,结婚酒办了20桌的事实。
3、永福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汇总清单,证明原告因生儿子在永福县人民医院住院花去医疗费3589元。
4、苏桥园酒家点菜单及开支明细,证明被告因办结婚酒开支20700元、满月酒开支1280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恰好证明原告对婚姻有过错;对证据5不认可,应有相应的工资单予以佐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且恰好证明了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对证据2不认可,因证人并未出庭作证,且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被告主张退还彩礼及赔偿办酒开支无法律依据。对证据3不认可,因无出具单位加盖公章。对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两张单据均为手写,也无详细清单予以佐证,具体开支应以正式发票为准。另外,婚后双方共同生活过,被告主张赔偿办结婚酒及满月酒的开支无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5份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3,因无出具单位加盖公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4,因无正式发票,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通过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马XX。2015年12月21日,经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排除马XX与马XX有亲权关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近年来,因原告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并生育一子,致使夫妻感情不睦。原被告双方现已分居生活。原告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告所生儿子马XX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许离婚与否的法定条件。本案原告与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好。因原告生育的儿子马XX与马XX无有亲权关系,导致双方夫妻感情不睦,但被告对原告不忠的行为给予谅解,并希望继续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共同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该行为不当,应予改正。目前双方虽已分居,但未满两年,且原告在诉讼中也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证明自己的离婚请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侯X要求与被告马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侯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XXX,账号:2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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