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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海星与郑枫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彦律师|时间:2019年10月28日|分类:法律顾问 |457人看过


郭海星与郑枫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5)鄂民四终字第0011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郭海星,美国籍。

委托代理人:张彦,湖北鼎力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枫。

委托代理人:汪夏,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鄢来文,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海星因与被上诉人郑枫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武民外初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后,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海星的委托代理人张彦,被上诉人郑枫的委托代理人汪夏、鄢来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海星诉称,2005年,中国房地产业发展势态良好,且人民币对美元汇率在增长,其和配偶蒙珊决定在中国购买房产作为投资。由于郭海星父母在沈阳,蒙珊父母在武汉,夫妻双方决定在沈阳、武汉和北京买房,以便家人照看。2005年8月,郭海星和蒙珊分别在北京和沈阳买了房产。2005年底、2006年底和2007年初,郭海星和蒙珊又筹集到一些钱,准备在武汉买房产。由于夫妻双方在武汉没有银行账户,所以从美国将美金汇到蒙珊的二姐郑枫和蒙珊的父亲郑兴国的账户上,请他们代为保管,以便购房。其中,2005年12月30日,郭海星将12500美元汇到郑枫的账户上;2006年11月1日,郭海星将30000美元汇到郑枫的账户上;2007年2月6日,蒙珊将16350美元汇到郑枫的账户上。后来由于蒙珊身体不好,郭海星忙于工作,所以一直没有时间到武汉去买房,加上当时房价已比2005年涨了许多,直到2010年3月蒙珊病逝,都没在武汉买房。蒙珊病逝后,郭海星曾多次同郑枫联系,要求将这些汇款还给郭海星,但郑枫总是以各种理由拒绝返还。诉请判令:1、郑枫立即返还郭海星58850美元(382525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用由郑枫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北京市公证处(94)京证字第03483号公证书载明,蒙珊的丈夫为郭海星,郑枫是蒙珊的姐姐,蒙珊的父亲是郑兴国、母亲是蒙霞。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出具的居民病伤死亡医学证明书上载明:蒙珊2010年3月6日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在可能联系的亲属姓名中记载为郑枫。

2005年12月13日,国外电子汇款请求显示:用户蒙珊账号51×××90,电汇12500美元,收款人郑枫,银行账号51×××19。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花桥支行出具的历史交易清单显示,2005年12月16日,郑枫的卡号为51×××19活期账号外部转账16115.80元人民币;2005年12月26日,外部转账40300元人民币;2006年4月14日,外部转账64004元人民币;2006年4月24日,外部转账36775.48元人民币。

2006年11月1日,国外电子汇款请求显示:用户蒙珊账号93×××19,电汇30000美元,收款人郑枫,银行账号51×××19。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花桥支行出具的历史交易清单显示,2006年11月6日,郑枫的卡号为51×××19活期账号个人结汇77815.98元人民币;2006年11月7日,个人结汇77850.63元人民币;2006年11月10日,个人结汇7848.80元人民币;2006年11月13日,个人结汇7846.80元人民币和64308.10元人民币。该卡上述时段个人结汇共计235670.31人民币。

2007年2月12日,汇款人蒙珊,通过HSBC银行汇款,汇款额16350美元,收款人郑枫。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花桥支行出具的历史交易清单显示,2007年2月16日,郑枫的卡号为51×××19活期账号个人结汇77309.94元人民币和49001.58元人民币,共计126311.52元人民币;2007年2月27日,该账户现金支付132778.11元人民币。2007年3月1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花桥支行出具的历史交易清单显示,蒙霞的卡号46×××65账号开户存入现金132778.11元人民币。

一审法院另查明:2006年8月29日,北京顺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与买受人郭海星、蒙珊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乔庄东区运乔嘉园北区3号楼2层421号,预测建筑面积为93.93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78.17平方米;计价方式为按套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899.91元人民币计算;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买受人于2006年8月29日支付全部房款的43.62%、计201196元人民币,剩余房款260000元人民币占全部房款56.38%,若本合同签订后2006年9月9日前因买受人原因仍未全部到达出卖人账户,则买受人应自期满之日起次日内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同日,郑枫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建国路支行其卡号为51×××11账户取款200000元人民币。当日,北京顺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收款单位开具的发票为房款,金额201196元人民币,发票注明付款人:郭海星、蒙珊。北京顺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6年9月21日、2007年6月2日分别开具金额为260000元人民币及200311元人民币房款发票,发票付款人均为郭海星、蒙珊。2007年6月2日,郑枫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建国路支行其卡号为51×××11账户取款17000元人民币;当日,北京顺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载明:今收到蒙珊、郭海星交来维修基金、契税、印花税计16350.66元人民币。2007年6月12日,北京顺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与买受人蒙珊、郭海星签订了《预售商品房转现房协议》载明:该房屋总价款为460311元人民币整,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各种款项买受人在过户前一次性付清给出卖人;北京市住宅公共维修基金为总房价款的2%,即9206元人民币。

2011年12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0)通民初字第163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蒙珊所遗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乔庄东区65号楼4-421号房屋由原告郑兴国、蒙霞继承所有,被告郭海星、郭源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郑兴国、蒙霞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二、原告郑兴国、蒙霞给付被告郭海星北京市通州区乔庄东区65号楼4-421号房屋的遗产折价款300000元人民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原告郑兴国、蒙霞给付被告郭源麟北京市通州区乔庄东区65号楼4-421号房屋的遗产折价款300000元人民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对该判决郭海星、郭源麟提起上诉。2012年5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终字第046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1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2)大东民(四)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蒙珊所遗留的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沈阳市大东区中学堂路19号442号房屋由被告郭海星、郭源麟继承所有;二、被告郭海星、郭源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郑兴国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沈阳市大东区中学堂路19号442号房屋的遗产折价款112500元人民币;三、被告郭海星、郭源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蒙霞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沈阳市大东区中学堂路19号442号房屋的遗产折价款112500元人民币;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郭海星2011年10月具状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即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受益人取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是认定“不当”的核心内容,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既包括在取得利益时没有合法依据也包括事后丧失合法依据。本案中,郭海星与郑枫系姻亲关系,郭海星诉请的三笔款项均发生在郭海星的妻子蒙珊(郑枫的妹妹)生前三至五年间,即2005年、2006年、2007年发生的汇付美金。对于郑枫取得款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一审法院评判如下:

首先,关于郑枫取得款项的事实。2006年11月1日蒙珊在国外电子汇款请求30000美元,收款人郑枫银行卡号51×××19相对应的历史交易清单中显示,2006年11月6日至2006年11月13日,郑枫该卡号个人结汇共计235670.31元人民币;2007年2月12日,蒙珊汇款额16350美元,收款人郑枫银行卡号51×××19相对应地历史交易清单中显示,2007年2月16日,个人结汇77309.94元人民币和49001.58元人民币,共计126311.52元人民币。2005年12月13日,蒙珊在国外电子汇款请求12500美元,收款人郑枫银行账号51×××19相对应的历史交易清单中显示,2005年12月16日,系外部转账16115.80元人民币,2005年12月26日,系外部转账40300元人民币,2006年4月24日,外部转账36775.48元人民币。郑枫辩称2005年12月13日蒙珊的国外电子汇款请求只是请求过,从未付到过其账户。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从郭海星认可的相对应时段郑枫银行账号51×××19的四笔人民币到账情况,均系外部转账即其它账户转入的款项而非外币结汇,不能认定为蒙珊2005年12月13日国外电子汇款请求所显示的电汇12500美元到账。对于2006年11月1日蒙珊所汇的30000美元,郑枫认可该笔款项其收到,对于2007年2月12日蒙珊所汇16350美元,该款项到账当月,郑枫的该卡中以现金支付出132778.11元人民币至郑枫和蒙珊的母亲在同家银行所开卡号上。因此,郭海星所主张的款项仅2006年11月1日、2007年2月12日两笔可予认定,其余部分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认定。

其次,关于郑枫取得上述款项是否有合法依据。郭海星诉称上述款项应为蒙珊生前其夫妻商议作为准备在武汉购置房产,因不便办理银行卡才分别汇至郑枫账上,后因故一直未能购置。但郭海星对此诉由在诉讼中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郑枫提交了2006年8月29日蒙珊、郭海星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首付款发票、收据及郑枫的账户在相应时间、相应时段的取款金额等证据。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郑枫所述事实及提供的相应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其辩称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于2007年2月12日蒙珊所汇16350美元,该款项到账当月,郑枫的该卡中以现金支付出132778.11元人民币至郑枫和蒙珊的母亲在同家银行所开卡号上。因此,郑枫卡号上所收取的两笔个人结汇款项不仅支付了郭海星和蒙珊在北京买房的首付款及相关费用,而且转移支付给了其母亲,并且该两笔款项的支付和转付均系蒙珊在世期间。由此,不能认定郑枫在取得和支付使用上述款项时没有合法依据。故郭海星以不当得利诉请郑枫返还美金58850美元(382525元人民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郭海星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038元人民币,由郭海星负担。

郭海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郭海星已经提交了对涉案账户进行调查取证的申请,一审法院未予理会,导致事实不清。郭海星已经提供所有汇款的凭据,不能因为郑枫主张未收到就排除汇款事实。2、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郑枫应当举证证明其对所有汇款系合法占有。郑枫主张涉案款项用以支付房款、赡养老人、支付医药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前后矛盾。3、郭海星向郑枫账户汇款的事实成立,本案完全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郑枫声称涉案款项用以赡养老人的主张与本案纠纷无关。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支持郭海星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郑枫承担。

郑枫答辩称:1、郑枫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了涉案账户的收支明细。2、一审查明的汇款金额、用途及认定正确。3、郭海星主张的三笔汇款中,只有2006年30000美元是郭海星汇出的,郭海星没有权利请求返还案外人蒙珊汇出的款项,即便有请求权,也应当是蒙珊的全部继承人主张。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郭海星向本院提交了明细单一份,由中国银行出具,拟证明北京房屋的房款由郭海星个人支付。

郑枫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一审法院已就相关问题明确指定过举证期限,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招商银行武汉分行进行了调查并形成调查笔录,同时要求郑枫提交了由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花桥支行出具的账号为51×××19活期现汇账号的美元历史交易记录。双方当事人对调查结果及历史交易记录均予以认可。

对上述证据,本院审查认为,郭海星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调查笔录及历史交易记录,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与本案涉案款项的数额有关,本院予以采信。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认可,2006年11月1日,国外电子汇款请求显示:用户郭海星账号93×××19,电汇30000美元,收款人郑枫,银行账号51×××19,而非一审判决书认定的用户蒙珊账号93×××19,电汇30000美元,收款人郑枫,银行账号51×××19。

本院二审查明,2005年12月13日的12500美元汇款,在郑枫的账号为51×××19活期现汇账号的美元历史交易记录中有显示,可以认定为蒙珊2005年12月13日国外电子汇款请求所显示的电汇12500美元到账。2006年11月1日,国外电子汇款请求显示:用户郭海星账号93×××19,电汇30000美元,收款人郑枫,银行账号51×××19。

另查明,2011年12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0)通民初字第16328号民事判决确认:“蒙珊因病于2009年11月回中国医治,于2010年3月6日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病逝。”该判决认定:“郭海星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蒙珊尽了较多的扶养义务,且蒙珊去世前的最后阶段在国内由郑兴国、蒙霞进行照顾,故对于郭海星要求多分遗产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郭海星、郭源麟对该判决提起上诉。2012年5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终字第046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郭海星为美国籍,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属于涉外民商事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不当得利、无因管理,适用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当事人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发生地法律。”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因蒙珊2005年12月13日国外电子汇款请求所显示的电汇12500美元已到账,结合一审认定的2006年11月1日发生的汇款30000美元,2007年2月12日发生的汇款16350美元,郑枫共收到涉案款项58850美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该款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首先,郭海星称由于其与蒙珊在武汉没有银行账户,所以才将涉案款项汇到郑枫账户上,由其代为保管,以便购房。由此可见,郑枫取得利益并非没有合法依据,而是代郭海星、蒙珊保管。

其次,郭海星认为,因其未在武汉购房,郑枫应将涉案款项返还。但2006年8月29日,郭海星、蒙珊签约并购买了北京房屋。同日,郑枫的涉案银行账号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建国路支行取款200000元人民币。2007年6月2日,蒙珊、郭海星为北京房屋缴纳了维修基金、契税、印花税共计16350.66元人民币。同日,郑枫的涉案银行账号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建国路支行取款17000元人民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郭海星主张涉案款项系为购房委托郑枫代为保管,郑枫涉案银行账户的资金流出与郭海星、蒙珊在北京购房的时间吻合,且郭海星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另行支付了此购房款。可以推定涉案款项中已有217000元人民币被用以购买北京房屋。

再次,2007年2月12日蒙珊汇款16350美元,该款项到账当月,郑枫的涉案银行卡中以现金支付出132778.11元人民币至郑枫和蒙珊的母亲在同家银行所开卡号上;蒙珊2009年11月因病回国,至2010年3月6日去世,其去世前的最后阶段在国内由郑兴国、蒙霞进行照顾,在其居民病伤死亡医学证明书上载明的可能联系的亲属也是郑枫,存在必要的治疗费、生活费等正常开支。涉案款项的剩余部分被用以照料蒙珊及赡养蒙珊的父母、支付蒙珊在国内的治疗、生活、丧葬费用均属合理开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郑枫取得涉案款项并非没有合法依据;涉案款项的转移和支付均发生在蒙珊生前,且已用于购买北京房屋、照料蒙珊及赡养蒙珊的父母,郑枫并未取得不当利益。郭海星与蒙珊系夫妻关系,理应互相帮助、扶养,相关费用的支出亦不能视作郭海星的损失。综上,涉案款项不构成不当得利。本案双方系姻亲关系,蒙珊在世时亦曾和郭海星共同育有一子郭源麟。骨肉相亲,患难与共,理应彼此扶持。金钱有价,亲情无价,斯是至理。

综上,原审判决虽对涉案款项的部分资金往来认定有误,但认定其他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38元人民币,由郭海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万海莉

代理审判员  胡正伟

代理审判员  曾 诚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程建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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