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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驾认定中的证据

发布者:张彦律师|时间:2018年05月17日|分类:交通事故 |673人看过

办理醉驾案件中证据相关问题探讨

随着2011年危险驾驶罪入刑以来,醉酒型危险驾驶案一直占了危险驾驶罪案件的绝大多数。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了该类犯罪的罪状表现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当下的司法实践中一般借助《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等鉴定意见予以证明,认定行为人在驾驶机动车时处于“醉酒”状态,所以《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以及证明检材来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是醉酒型危险驾驶案件的核心证据。这样我们在实际的辩护、质证过程中可以更多的去关注采血、送检、检验等过程中的证据问题,使得核心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被破坏,最终导致案件存疑不起诉或者撤诉、无罪判决等结果。

一、酒精(醇类)消毒采血可能存在的问题

在血样提取过程中,不可避免的要对皮肤进行消毒。而如果在消毒时,医务人员使用了含有酒精(醇类)消毒液,如复方清洁灵,碘酒等消毒液,则会对血液乙醇含量鉴定结果的真实性造成影响,可能导致无法认定行为人是否系“醉酒”驾驶。根据强制性国家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5.3.1 :对需要检验血液中酒精含量的,应及时抽取血样。抽取血样应由专业人员按要求进行,不应采用醇类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使用酒精(醇类)消毒液不但违反了国家标准,且难以事后补证。故代理的案件中,一旦从《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或者在抽血过程同步录音录像中发现医务人员使用了酒精(醇类)消毒液,便可以找到很好的辩护点。

二、血样存储使用抗凝管、促凝管的问题  

血样提取之后必然涉及到储存和保管问题。办案实践中,通过审查《血样提起登记表》可以查明办案人员对血液进行提起后采取的储存容器。目前医学上对血液保存最常见的容器为抗凝管和促凝管。一般在醉酒型危险驾驶案件中,民警会统一配备抗凝管两管,交由医务人员采血后用于储存,但如果在办案中发现,血样储存使用了促凝管,这样则直接影响了案件核心证据的认定。首先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规定“抽出血样中应添加抗凝剂,防止血液凝固”,使用促凝管无疑违反了上述国家规定。其次经过医学实验表明,使用促凝管存储的血样乙醇检测值一般会大于使用抗凝管储存的血样乙醇检测值。同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使用促凝管保存血液与使用酒精消毒一样,存在污染检材的问题,故使用了促凝管保存血液将导致后续的乙醇含量鉴定结果丧失真实性、客观性,这样我们便可以找到很好的辩护点和质证点。

三、鉴定适用标准的问题  

司法鉴定使用的检验标准会直接影响和决定了鉴定检验结论,不同的检验标准有不同的准确性和精度等特征,很难期望用不同的方法从同一检材中得到相同的结果。因此,鉴定标准必须依照有关规定的顺序遵守和采用,不得随意为之。”而在醉酒性危险驾驶案件办理过程中,时常发生乙醇鉴定意见采取不同鉴定标准的情况,最常见的是以下三个标准:①SF/ZJD0107001-2010②GA/T842-2009③GA/T105-1995,前两个标准由公安部发布,后一个由司法部发布。而根据2010年《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规定血样鉴定应当采用GA/T105或GA/T842,而公安部又在2013年5月6日以“技术方法不可用”为由明确废止了GA/T105,故目前可以使用的鉴定标准仅为GA/T842-2009,如果鉴定意见适用了第一个或第三个标准均会因“鉴定程序违反规定”导致鉴定意见不会被人民法院采信。这也是我们可以关注的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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