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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除权判决中“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的理解

发布者:张彦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3日|分类:银行 |13650人看过

对除权判决中“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的理解---武汉票据律师:张彦、熊敏律师原创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一般法院在除权判决中也按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格式,基本照抄“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XXX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这种判决对支付人即银行的风险很大,经过多次办理票据案件,武汉票据律师建议银行加强对这句话的理解,以减少风险。

下面是武汉票据律师办案过程中的理解:

一、除权判决不是确认申请人的票据权利。

除权判决仅是宣告票据无效,使票据权利与票据分离,而不是确认申请人的票据权利,更不是解决申请人与他人票据权利发生的争议。如果利害关系人认为除权判决影响其权益,救济手段便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向作出除权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
二、判决必须公告。
这是法律规定,因为不存在已经明确的利害关系人,所以要用公示的方法告知不明确的利害关系人,票据无效。公告是人民法院宣告除权判决的法定形式,缺少这一形式,不能认为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不公告,这一判决,银行完全可以不用执行。
所以,银行必须向申请人要法院公告的证据,而且是在全国性报上公告的证据。否则,银行付款会被认为是重大过失付款,要向利害关系人承担有关赔偿责任。
三、申请人只是拥有向支付人请求支付的请求权。
因为从这句话的表述来看,并没有判决支付人必须向申请人支付。这样理解,在银行承兑汇票未到期时,体现的风险会更大。
一般在恶意申请除权判决案中,除权判决生效后,银行承兑汇票还可能未到期(一般期限是6个月,而除权判决2-3个月就可以拿到)。此时作为支付人,银行应当拒绝付款,等到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再支付。否则,等到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善意持票人也可以以银行有重大过失起诉银行。因为,理解目前司法实践认为除权判决只是恢复票据本来的权利,并不能扩大票据的权利,除权判决申请人并没有权利要求银行提前支付银行承兑汇票。
四、对于银行汇票(武汉票据律师提醒您,这不是银行承兑汇票)说,更重要的一点,是银行必须要求申请人提供解讫通知联原件。
因为,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票据才可以申请公示催告,而解讫通知联,司法实践通常认为只是结算凭证,不属于票据,不能申请公示催告。如果没有法院文书的合理解释,银行按除权判决支付了款项,持有解讫通知联原件的当事人,会认为银行有重大过失。

五、如果银行对除权判决持有人依抗辩制度拒绝付款,申请人只能另行起诉。

除权判决仅仅证明票据无效,公示催告申请人可以持除权判决请求支付人支付。除权判决不能对抗票据抗辩,申请人不能依据其申请执行。
以上观点,是银行办理业务过程中应当注意的,也是为当事人起诉银行提供了思路。如果您还有不同观点,欢迎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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