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兴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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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XX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兴煜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4日 23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XX公司、原审第三人XX威XX公司、XX威XX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2018)甘0621民初3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被上诉人石家庄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第三人XX威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XX威XX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2018)甘0621民初3076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XX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XX公司对本案所查封设备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权益足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第一、涉案设备由XX公司出资购买,且实际交付完成,XX公司基于买卖合同合法取得了涉案设备的所有权。第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涉案设备是由XX公司取得所有权后,出借给XX威XX公司,在查封时实际管理使用者也为XX威XX公司,并非XX威XX公司,XX公司与XX威XX公司签订的葡萄酒委托加工合同,虽落款时间有瑕疵,但并不能否认XX公司给XX威XX公司出借设备的事实,XX威XX公司只享有涉案设备的使用权。第三、涉案设备的所有权、使用权均与XX威XX公司无关,其对涉案设备不享有任何权益。
石家庄XX公司辩称,XX公司主张的财产和本案涉案的设备不是同一标的,涉案设备的实际所有人、使用人均是XX威XX公司,XX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所依据的葡萄酒委托加工合同是事后伪造,应对XX公司、XX威XX公司妨害执行的行为进行处罚。
XX威XX公司述称,同意XX公司的上诉意见。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民勤县人民法院(2018)甘0621执异31号执行裁定书及民勤县人民法院(2017)甘0621执338号执行裁定书;2.解除民勤县人民法院(2017)甘0621执338号执行裁定书对于气囊压榨机1台、叶轮转子泵3台、震动分选机1台、除梗机1台、加热洗桶机1台的查封,并停止对上述设备的执行;3.本案诉讼费由石家庄XX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XX威XX公司于2015年1月4日注册成立,后以该公司为基础,于2015年10月16日注册成立了XX威香酩葡萄酿造有限公司,在同一地点合署经营。2015年11月3日,XX威香酩葡萄酿造有限公司更名为XX威XX公司。上述期间,XX公司与案外人北京XX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签订购销合同,出资购买了气囊压榨机1台、叶轮转子泵3台、震动分选机1台、除梗机1台、加热洗桶机1台等设备一套,并交付与XX威XX公司使用。其后,民勤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石家庄XX公司与被执行人XX威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甘0621民初18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2017)甘0621执33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了上述财产。XX公司对(2017)甘0621执338号执行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民勤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9日作出(2018)甘0621执异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XX公司的执行异议。XX公司认为,XX威XX公司、XX威XX公司对上述财产均不具有上述财产的所有权,民勤县人民法院裁定查封案外人XX公司不当。现原告XX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民勤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石家庄XX公司与被执行人XX威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不得对民勤县人民法院(2017)甘0621执338号执行裁定书载明的气囊压榨机1台、叶轮转子泵3台、震动分选机1台、除梗机1台、加热洗桶机1台等设备采取执行措施;判令原告XX公司对上述设备具有所有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等,可证明原告购买设备并交付第三人XX威XX公司的事实。但一审法院查封涉案设备时,财产由XX威XX公司实际管理使用,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购货发票等并不具有财产权属证明的证据效力,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起诉事由,并不能阻却、排除一审法院对涉案财产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XX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XX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XX公司提供了固定资产明细账、记账凭证,证明XX公司于2015年6月向北京XX公司支付了涉案设备款,涉案设备于2015年6月起计入XX公司固定资产账户,2015年7月起XX公司将上述设备作为该公司固定资产每月进行资产折旧,设备从购入一直为XX公司所有,在权属上一直未作出任何改变。石家庄XX公司质证认为,XX公司购买的设备型号并不具有唯一性。XX威XX公司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因XX公司提供的固定资产明细账、记账凭证均属于自书证据,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2.XX公司提供了其与青岛XX公司签订的葡萄委托发酵加工合同,证明XX公司与其他酿酒公司的加工合同中,同样为了保证加工的葡萄酒质量,将其自有的进口设备出借给其他公司使用,XX公司与XX威XX公司签订葡萄酒委托加工合同后,为了保证葡萄酒质量,将购买的进口设备出借给XX威XX公司使用,符合一贯的商业习惯。石家庄XX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XX威XX公司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因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该证据系XX公司与青岛XX公司签订的葡萄委托发酵加工合同,并不能必然说明XX公司与XX威XX公司签订葡萄酒委托加工合同,将购买的进口设备出借给XX威XX公司使用。3.石家庄XX公司提供了笔录一份,证明在对涉案设备进行评估时,XX威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未提出涉案设备是XX威XX公司的。XX公司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XX威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为XX威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鉴定机构的选择只是为了配合法院执行,其对设备所有权并无异议。XX威XX公司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不能确定权属。本院认为,因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在对涉案设备进行评估时,XX威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为XX威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对鉴定机构选择时,未提出涉案的设备不属于XX威XX公司,是由XX威XX公司借用XX公司的事实。4.XX公司庭后提交了北京XX公司的证明函,证明涉案的设备机身号码具有唯一性。XX威XX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石家庄XX公司质证认为,北京XX公司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对其出具的证明怀疑其可信度,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假设法庭认定了该证明函的真实性,XX公司仍需证实该证明函与拟执行设备的关联性。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公章。”北京XX公司出具的证明函,在证明人处仅有一人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7年12月7日民勤县人民法院组织石家庄XX公司与XX威XX公司双方就涉案设备评估选择机构,XX威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为XX威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对鉴定机构选择时,未提出涉案的设备不属于XX威XX公司,是由XX威XX公司借用XX公司的。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动产的占有、交付为动产所有权的公示方式。本案中,XX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其出资购买设备的事实,但仍应就其主张的设备系由XX威XX公司借用承担举证责任。而XX公司提供的其与XX威XX公司签订的葡萄酒委托加工合同载明的签订日期为2015年8月10日,设备明细中XX威XX公司注明“以上设备经检测,运行一切正常,验收合格”,并加盖公章的时间亦为2015年8月10日,但XX威XX公司系2015年11月3日由XX威香酩葡萄酿造有限公司变更而来。XX公司提供的证据与客观实际存在矛盾,而XX公司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且XX威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为XX威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选择鉴定机构时,明知人民法院对涉案的设备已采取了执行措施,但其并未提出涉案的设备是由XX威XX公司借用XX公司的,明显与常理不符。故XX公司的主张不足以排除对涉案设备的执行。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王兴煜律师,法律硕士,甘肃省优秀公益律师,甘肃省青年律师人才库成员,甘肃省建筑房地产专业律师,甘肃省律师协会首期青年律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甘肃-武威
  • 执业单位:甘肃罡博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620620********17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劳动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