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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昔日共同欠债务 离婚后理应共担

发布者:徐涛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债权债务 |2140人看过


    案例:被告王某(男)与被告陈某(女)2000年结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05年5月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对财产进行了分割,同时约定王某于2004年12月所欠原告张某的用于房屋装修的五万元债务由王某偿还。2005年6月,原告张某向王某要求返还借款,但王某以做生意亏本,经济紧张为由一直未予返还。


    2005年7月,原告张某以王某和陈某为被告,向法院提出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所欠共同债务五万元。王某辩称,所欠借款属实,但是现在经济非常困难,希望能过一段时间再还;陈某辩称,欠款人是王某,自己并没有在欠条上签名,且双方已就欠款作出了处理,应当由王某偿还,自己没有返还义务。


    审判:一审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的债务系二被告在原婚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且该债务是用于了二被告共同生活,因此,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虽然在离婚时就债务承担进行了分担,但是只能在其双方之间的一种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保护。据此判决如下:二被告所欠原告五万元,由二被告偿还,二被告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点评:本案争议的焦点就是离婚时已对于共同债务进行了处理,离婚后对于共同债务如何承担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因为夫妻双方本来就是同一债权的共同债务人,因为该债务的形成是双方同意的,或者所带来的利益为夫妻双方所共享,而债务人婚姻的风险是债权人不可能预料到的风险,离婚只是债务人关系的变化。就整个民事活动环境而言,它超出了债权人应当预料的范围,也是债权人所无法控制的范围,债务人婚姻关系的变化并不影响夫妻之间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的负担原则。因此,不论债务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如何变化,对债务人而言,他们都必须共同承担债务的清偿。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中,如果一方向债权人履行了全部或部分给付义务后,有权就超出其约定应当分担债务额度向另一方追偿。


                                徐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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