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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的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

发布者:陆明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交通事故 |2502人看过

如何认定的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问题是大家关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1日颁布并实施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从而成为审理各类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依据.《解释》第25条、第28条、第29条、第30条的规定将对受害人的分类,从过去以户口或户籍为标志划分为“非农业人口”、“农业人口”到现在以职业、居住、生活的地域和时间为标志划分为“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但是,在实践中,如何正确理解和认定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了?

律师认为,1、“城镇居民”并不等同于“非农业人口”人员,“城镇居民”是指在城镇有固定的住所居住,在城镇有固定的职业和稳定的收入及生活来源并且户口落在城镇的人员;或者户口虽未在城镇落户,但是其已经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并且达到一定期限的人员。只要符合以上条件的人员均认定为“城镇居民”。“城镇居民”不仅包括户口登记为“非农业人口”并且居住在城镇的人员;而且包括居住在城市或小城镇的,户口登记为“自理口粮户口”、“蓝印户口”、“地方城镇居民户口”的人员以及户口虽未落户城镇,但是其已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并且已经达到一定期限的人员。
登记为“自理口粮户口”、“蓝印户口”、“地方城镇居民户口”等户口的人员也应定性为“城镇居民”。 以上这几种户口是“农业人口”户口的演化,其虽然发源于“农业人口”户口,但已不同于“农业人口”户口,他们是已经进城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的农民,或因在城镇有固定的自有房屋,或因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来源,并且均因此生活在城镇,从而因为符合公安机关户口管理所规定的一定条件,将其登记为“自理口粮户口”、“蓝印户口”、“地方城镇居民户口”等类别。持此类户口的人员进城后已不同于农村居民,他们已远离土地和农村,既不以土地为生活资料,也不以土地耕作为收入来源,并且也不在农村居住和生活。尽管户籍类别上还不是“非农业人口”户口,但事实上他们已经融入城市或城镇,已是城镇常住人口。此外,根据国务院批转的公安部《关于推进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的规定,“自理口粮户口”、“蓝印户口”、“地方城镇居民户口”等户口均应登记为城镇常住居民户口,持以上户口的人员均应认定为“城镇居民”。

2、“农村居民”并不等同于“农业人口”人员,农村居民仅仅是“农业人口”户口人员中的一少部分。 随着改革开放的逐步深入,大量农民已经参加到城市化建设中去,有资料显示,三分之一以上的农村劳动力不再从事单纯农业生产。然而他们中间有大量农民户口仍在农村尚未迁至城镇,但其已“人户分离”由农村进入城镇,在城镇工作、生活、居住并达到一定期限,他们已融入城镇,居住环境、生活条件、职业状况以及收入和消费标准均发生了变化。对于这部分人而言,如果作为人身损害赔偿的爱害人,其遭受的收入和财产等实际损失已完全不同于在其进城以前作为农村居民所遭受的损失,两者相比,前者的损失要大的多。 因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的规定,对虽然是“农业人口”户口,但“人户分离”到城镇连续工作、居住、生活达一年以上,而且其经济收入生活来源已与农村和农业生产相分离的人员,也应作为城镇常住人口,将其视作“城镇居民”。

所以,“农村居民”仅指系“农业户口”且在农村居住、生活并以农业生产和劳动作为自己生活来源的人员,即农村常住人口。
综上所述,将“城镇居民”、“农村居民”认定并等同于“非农业人口”、“农业人口” 户口人员的理解和认识是片面的,自然也是不正确的。认定的关键在于:是否在城镇连续工作、居住、生活达一年以上,经济收入生活来源是否与农村和农业生产相分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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