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个人(或父母代为支付首付)财产按揭购买房屋的,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按揭余款,并于婚后取得房屋产权且登记在一方名下,若离婚,该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一方婚前个人财产?该房屋增值部分如何处理?
(1)根据《婚姻法》第18条的规定,原则上婚前个人财产,无论结婚后多长时间,不因结婚而自然转变为夫妻共同财产(约定除外)。
(2)根据《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房屋产权属于此)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也就是说房屋的产权以产权登记为准,购房签订购房合同,并未取得房屋的产权,而是取得产权证后才拥有房屋所有权。
对于这两款法律条文的理解和适用,司法实践中存在分歧:
一种观点是以购房合同为准,婚前签订购房合同并办理按揭,属于个人婚前财产,相应房屋增值部分也属于个人婚前财产;
另一种观点以取得房屋产权证为准,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按揭余款,并于婚后取得房屋产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相应房屋增值部分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需对半分割)。
该分歧有待司法解释的进一步明确和规范。司法实践中以第一种观点为普遍做法,具体是:
A、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购买房屋,并按揭贷款,房产证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该房屋仍为其个人财产。同样,按揭贷款为其个人债务。婚后配偶一方参与偿还按揭贷款,并不改变该房屋为个人财产的性质。因此,在离婚分割财产时,该房屋为个人财产,剩余未归还的债务,为个人债务。对已归还的贷款中属于配偶一方清偿的部分,应当向对方予以返还。对房屋增值部分,一种做法是适当合理补偿;另一种做法是按其所清偿贷款的比例补偿(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的贷款部分,各占一半出资额,计算一方应支付给另一方的补偿数额)。
B、对于以一方名义签订购房合同,产证登记在购房者名下,但配偶方有证据证明婚前购房时,其也共同出资的,在离婚分割财产时,该房屋仍为产证登记人的个人财产,剩余未归还的债务,为其个人债务。但于首付款和已归还的贷款中属于配偶一方出资和清偿的部分,应当予以返还。同时,房屋增值部分给予适当合理补偿(同上)。
C、若配偶方同时有证据证明,其婚前是基于双方均认可所购房屋为共同所有的前提下进行出资的(即证据证明,有共同购买房屋的意思),则虽然该房产登记在一方名下,仍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应按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进行处理。同样,其按揭贷款债务为共同债务,但在分割共同所有的房产时,对于存在当事人出资数额比例悬殊,且婚后确未共同生活,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较短等情形的,根据公平原则,也应一并考虑,可参考当时的出资比例,对房产进行分割,而不宜各半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