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公报案例
单位解除合同行为合法,也需向工伤员工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裁判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第11期公报案例刊登了上海一中院二审审理的一起劳动合同纠纷案,这起案件明确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是对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而给予的补偿,不应受劳动关系解除合法性等因素的影响。
案件情况:
被告装潢公司将原告候某安排至A公司工作,2012年3月21日,原告在储运车间修理木托盘时被机器压伤左手食指,同年4月27日,确认原告上述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同年8月31日,原告上述工伤经鉴定构成因工致残程度十级。
后因解除争议双方进行了仲裁、诉讼,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8日对该案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于2012年8月24日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做法并无不当,故对原告要求恢复与被告间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难予支持。
2013年12月4日,原告候某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后产生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仲裁对该案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闵行区法院认为:
关于原告候某要求被告装潢公司支付其十级伤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请,按照《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工伤人员。在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伤待遇。故原、被告的劳动关系由被告合法解除,不属于上述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支付该一次性待遇的情形。原告该部分诉请无依据,不予支持。
上海市一中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当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是否应当向工伤职工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是对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而给予的补救和补偿,它不应受劳动关系解除原因等因素的影响。
首先,《社会保险法》第39条第3款明确规定,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工伤职工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该规定仅将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作为工伤职工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条件,并未将合同解除方式与原因作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条件。
其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42条的规定,工伤职工仅在丧失享受待遇条件、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拒绝治疗的情况下,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不属于工伤职工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
再次,举轻以明重,《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第2款规定在工伤职工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期限终止时,用人单位尚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那么用人单位在主动解除劳动合同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更是理所当然的。故被上诉人装潢公司应支付候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候某的相关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于2014年7月15日判决:
一、撤销(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198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装潢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支付候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