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昱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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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乌鲁木齐市鑫特多电子衡器厂、毛XX买卖合同纠纷

发布者:李昱华律师|时间:2017年09月11日|分类:合同纠纷 |17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XX,女,197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石河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 ,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鑫特多电子衡器厂,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侯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昱华,新疆齐乐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毛XX,男,197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石河子市。

再审申请人李XX与被申请人乌鲁木齐市鑫特多电子衡器厂(以下简称鑫特多电子衡器厂)、毛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01民终2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XX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仅凭鑫特多电子衡器厂收取20000元定金收条中有我签名(实为代毛XX签名)及证人证言就认定我与鑫特多电子衡器厂存在买卖关系并已收到所销售的地磅,存在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是毛XX和我是朋友关系,因我有过购买地磅的经验所以委托我帮助购买,实际购买地磅的相对人是毛XX,付款责任应由毛XX承担,而不应由我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申请再审。

鑫特多电子衡器厂在接受询问时称,一、二审时,我厂已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我厂与李XX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及地磅交付的事实。我厂代理人与李XX的通话录音证实,李XX明确认可收到地磅,现此次再审申请称其未收到地磅依据不足。故,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李XX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XX未到庭接受询问,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李XX是否为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问题。其一,涉案合同中的”乙方”(即买方)落款处虽有”毛XX”的签名,但该签名是李XX所写。李XX的该代签行为,未提供证据证实系受毛XX委托所签,亦未得到涉案合同相对方即鑫特多电子衡器厂的认可。其二,若是李XX代毛XX单独签订合同成立,这也与涉案合同中”乙方”落款处的李XX本人签名与”毛XX”并列签名相矛盾。其三,涉案合同中约定的2万元定金亦是由李XX独自交给涉案合同相对方(即鑫特多电子衡器厂)的。综上,涉案合同相对人即为甲方(卖方)鑫特多电子衡器厂和乙方(买方)李XX。一、二审认定毛XX不是涉案合同相对人正确。

二、关于鑫特多电子衡器厂是否将涉案合同中的标的物地磅交付李XX的问题。一、二审期间,鑫特多电子衡器厂提交了《鑫特多电子衡器厂发货清单》(以下简称《发货清单》)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昱华与李XX的通话记录拟证明交付的事实。虽然李XX对《发货清单》中的签收人栏处的”董新义”签名不是其员工,但是在鑫特多电子衡器厂的诉讼代理人李昱华与其的通话记录中,其明确认可已收到、安装完成并以使用,足以说明”董新义”是其员工,且是对”董新义”签收行为的认可,表明鑫特多电子衡器厂已经履行了涉案合同中约定的交付标的物地磅的义务。

鉴于上述,一、二审判决由负有涉案合同履行义务的李XX承担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并无不当。李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XX的再审申请。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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