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昱华律师

  • 执业资质:1650120**********

  • 执业机构:新疆齐乐万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房产纠纷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劳动纠纷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谢XX 与杜XX 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昱华律师|时间:2017年09月11日|分类:合同纠纷 |25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谢XX ,女,汉族,1955年2月11日生,现住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张XX 、曹XX ,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杜XX ,男,汉族,1963年3月30日生,住开封市金明区。

原告谢XX 诉被告杜XX 及第三人信阳天健置业有限公司、张晓锋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定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由于找不到第三人且无法送达起诉状等法律文书,原告当庭要求撤回了对第三人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张XX 、曹XX 及被告杜XX 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XX 诉称:2013年原告与第三人信阳天健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将其开发的位于信阳市浉河区金牛山小区8号楼1单元301号房屋出售给原告,合同总价款288908元,合同经原告及第三人签字(盖章)认可。2013年6月17日,原告将全部购房款支付给第三人(其中现金支付20000元,银行转账268908元),第三人于当日向原告出具购房款收据。至此,原告与第三人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为该房屋的合法所有人。

2014年6月3日,原告与信阳盛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协议,由第三人收取装修基金并出具收条,且原告向信阳盛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缴纳物业管理费。房屋装修完毕,原告至今在该房屋居住,已经合法占有该套房屋。

2016年6月18日,原告收到本院送达的(2016)豫02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申请。原告认为执行裁定事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特提起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原告与信阳天健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按约交付了全额房款,在法院查封之前就已经装修入住合法使用该房屋使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确认信阳市浉河区金牛山小区8号楼1单元301号房屋为原告所有,解除查封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被告杜XX 答辩称:答辩人起诉信阳天健置业有限公司时其称还有四套房屋没卖,因此当时申请了保全。案件执行期间被答辩人依据购房合同提出异议,但被答辩人的该合同未登记备案,该房产仍为信阳天健置业有限公司的财产,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杜XX 因与信阳天健置业有限公司、张晓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在审理期间,本院依据杜XX 的申请,对信阳天健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金牛山住宅小区尚未进行过合同登记备案的7号楼3单元606号、8号楼1单元602号、8号楼1单元301号等房产进行了保全查封。2015年1月30日,经本院主持调解,杜XX 与信阳天健置业有限公司、张晓锋等达成调解协议,本院据此作出(2014)汴民初字第192号民事调解书。由于信阳天健置业有限公司未按调解协议履行,杜XX 申请本院对该案强制执行,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谢XX 向本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主张金牛山住宅小区8号楼1单元301号房屋其购买在先,并交付了全部合同价款,且已经实际入住,请求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2016年6月15日,本院作出(2016)豫02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以谢XX 持有的与信阳天健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未注明签订日期,且未提供支付购房款的相关凭证为由,裁定驳回谢XX 的案外人异议申请。谢XX 对该裁定不服,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XX 为支持其诉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与信阳天健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购买金牛山住宅小区8幢1单元301号房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未显示双方的签订日期,从合同内容显示,该房产建筑面积98.59平方米,合同单价每平方米2930.4元,总金额288908元,一次性付清房款。2、加盖信阳天健置业有限公司印章的收据,2013年6月17日收到8#1301(98.59㎡)288908元及相关转款凭证。3、2014年6月3日与信阳盛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入住合同、临时管理规约、小区装饰装修协议,以及2014年6月3日信阳盛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其出具的垃圾清运费、物业费、水电周转金等收据及其燃气费缴费票据。

本院认为,原告谢XX 对被查封的信阳天健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金牛山住宅小区8号楼1单元301号商品房所享有的权利是否足以阻却对上述房产的执行是本案争议的关键所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原告与信阳天健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系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虽没有合同签订时间,但其交付房款时间为2013年6月17日,应能认定该买卖合同系在本院查封之前所签订,且原告也按合同约定交付了全部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原告履行了合同交付房款的义务。对于房屋所有权未能转移给原告主要系因开发商未能依约履行合同备案登记所造成,导致合同未登记备案的责任不应由原告承受。综上,对于原告要求停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主张,应予支持。关于被查封房产的解封问题,须待本判决生效后依照相关程序另行提出申请,不属于民事审理程序处理范围。原告请求确认涉案房产归其所有的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可另行主张。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停止对信阳天健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金牛山住宅小区8号楼1单元301号商品房的执行;

案件受理费5634元,由被告杜XX 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XX 的再审申请。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