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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与吴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夏威律师|时间:2020年09月16日|分类:综合咨询 |33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高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离婚补偿款本金及违约金共计100580元(暂计至起诉之日);2、由被告向原告给付本案律师代理费4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6日,原告和被告在XX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签订了离婚协议,并于同日领取了离婚证。该协议约定:1、原被告自愿离婚;2、婚生子吴#由被告抚养,原告有探视权;3、原被告婚后购买的位于XX县××单元房屋由被告所有,被告应于2018年12月30日前给付原告补偿款100000元,逾期,被告需向原告支付本金外,还应当以剩余款项为基础,按照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因主张该款项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险费、评估费、拍卖费以及律师代理费等费用)。余下的银行贷款由被告负责偿还,与原告无关;4、双方于2017年购买了大众朗逸牌小型客车一辆,车牌号为鄂A×××××,该车辆为原告父母出资,并登记在原告名下。该车辆归原告所有,余下的银行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与被告无关;5、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债权债务。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协议约定的相关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给付补偿款。

被告吴X辩称:离婚后我才发现在X州还有一套房屋没有分割,另外,原告称买车的首付款是她父母出资的,其实是X州房屋卖掉的钱。原告隐瞒了事实,我对补偿金有异议,故没有给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高X与被告吴X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名叫吴#。原被告结婚后因感情破裂而于2018年11月26日签订离婚协议,同日在XX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字号为XXXXXXXX《离婚证》。《离婚协议》中约定:“1、子女抚养:婚后一子,姓名吴#,出生于2011年9月6日,由男方抚养并监护,女方有探视权,探视方式由双方协商,孩子年满18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女方不支付任何抚养费,至孩子年满18周岁为止。2、财产分割:夫妻二人于2015年7月在位于XX县××小区××商品房××套,房号为X栋X单元X,房屋建筑面积为95.18平方米。该房屋合同总价为人民币338006元,首付14万元,以甲乙双方名义向农村信用社银行贷款20万元,于2015年7月份开始还贷,已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65600元。该房屋归甲方吴X所有,甲方给付乙方补偿款共计人民币10万元整,该款项有甲方于2018年12月30日前支付给乙方,逾期,甲方除需向乙方支付补偿款本金外,还应当以剩余款项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乙方因主张该款项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险费、评估费、拍卖费以及律师代理费等费用)。余下银行贷款由甲方负责偿还,与乙方无关。甲乙双方于2017年购买了大众朗逸牌小型客车一辆,车牌号为鄂A×××××,该车辆为原告父母出资,登记在乙方名下。该车辆归乙方所有,剩下银行贷款由乙方负责偿还,与甲方无关。3、债权债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债权债务。4、离婚后男女不得干涉对方的婚姻自由。5、本协议一式三份,男方、女方、婚姻登记机关各持一份,法律效力同等。6、上述协议事项,双方保证真实,协议内容如有隐瞒、欺骗,责任自负。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或通过司法程序解决,与婚姻登记机关无关。”原被告双方均在协议书尾部签字确认。原告高X与被告吴X离婚后,被告吴X至今没有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支付原告吴XX补偿款10万元。

另查明,原告高X2009年1月19日在中国XX借有个人住房贷款115000元,此款于2016年3月已经结清。

原告高X在本案诉讼中委托律师进行诉讼代理,并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

以上事实有《离婚协议》、《离婚证》、《授权委托书》及收取律师费发票、《个人信用报告》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共同协商并亲自确认签订的,协议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吴X应当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履行给付原告房屋补偿款的义务,但是,双方所约定“逾期,甲方除需向乙方支付补偿款本金外,还应当以剩余款项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的条款中,其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年24%。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应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了如果被告逾期支付房屋补偿款即应当承担原告因主张该款项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险费、评估费、拍卖费以及律师代理费等费用),此约定合法有效。因被告未能依约支付补偿款,原告即与XX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授权委托书》进行诉讼,但是此委托书中并没有约定律师费用,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发票中虽然购买方是吴XX,但是无证据证实此费用的产生系本案纠纷而引起的,因此,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主张在与原告离婚时,原告隐瞒了另有一套房屋系婚后共同还贷并已经贷款结清的事实,原告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1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高X,违约金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24%自2018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此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高X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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