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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X、黄X等与石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夏威律师|时间:2020年08月08日|分类:综合咨询 |9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诉称,2017年7月14日16时40分许,被告石X驾驶牌号为鄂A×××××小型客车,沿XX线由南向北行驶至XX县XX镇XX农场交叉路口路段时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遇前方同向由受害人黄X驾驶“雅迪”两轮电动车由南向西左转弯,小客车未与前方电动车保持安全距离,在向左避让过程中车头右侧与电动车中部相撞,造成黄X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17年7月28日,该事故经XX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石X负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黄X负事故次要责任。另肇事车辆牌号为鄂A×××××小型客车在XX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XX保险公司在所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0000元。二、被告石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石X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但其已与原告方达成和解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由原告方自行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XX保险公司辩称,一、发生的交通事故属实,但事故发生时被告石X系无证驾驶,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付责任。二、如果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保险公司就已履行的赔付款保留向责任人追偿的权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三原告和受害人黄X身份证及家庭户口簿、被告石X机动车车辆行驶证、XX县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方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XX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7月28日做出的《XX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被告石X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黄X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拟证明交通事故的基本经过及事故责任的划分情况。

三、XX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7月20日做出的《XX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X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黄X死因为严重的颅脑损伤,拟证明受害人黄X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一份,拟证明事故车辆已在XX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五、交通费票据八份,金额合计800元,拟证明原告方因此事故花费的交通费用。

经质证,被告石X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XX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第一、二、三、四项无异议。对证据第五项中的交通费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但鉴于发生事故后应当会发生交通费用,故请求法庭对该项损失酌情认定。

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方无异议的所有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证据第五项中原告方主张的交通费数额本院将结合当地生活水平酌情予以认定。

被告石X为反驳原告方的诉讼主张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2017年8月8日,三原告与被告石X妻子方XX签订的《刑事和解协议书》、三原告同日出具的金额为400000元的《收条》、三原告同日出具的《谅解书》各一份,其主要内容为被告XXX保险公司赔付款110000元外,另自愿向原告方赔偿540000元,原告方予以谅解,拟证明按照协议原告方应当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方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没有约定由原告方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王XX与原告方就相关诉讼费用的承担约定不明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被告XX保险公司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对以上证据进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7年7月14日16时40分许,被告石X驾驶牌号为鄂A×××××小型客车,沿XX线由南向北行驶至XX县XX镇XX农场交叉路口路段时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遇前方同向由受害人黄X驾驶“雅迪”牌两轮电动车由南向西左转弯,小客车未与前方电动车保持安全距离,在向左避让过程中车头右侧与电动车左侧中部相撞,造成受害人黄X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7月28日,该事故经XX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石X负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黄X负事故次要责任。2017年8月8日,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方与被告石X就保险赔付以外的损失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书》,由被告石X赔偿原告方540000元,被告石X支付了部分赔偿款400000元后,原告方出具了《谅解书》请求司法部门对被告石X减轻刑事处罚。同时查明被告石X为肇事车辆在被告XX保险公司办理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石X事故发生时不具有驾驶资格。

另查明,原告钟X、黄X、黄X分别系黄X的妻子、女儿、儿子。原告黄X于2000年4月28日出生,原告黄X于2010年1月5日出生,受害人黄X和原告黄X、黄X均为农村生活居民。

原告方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案件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黄X系农村居民,原告方主张按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2725元/年计算20年,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则受害人黄X的死亡赔偿金为254500元(12725元/年×20年)。受害人黄X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黄X(2000年4月28日出生)系受害人黄X的女儿,在受害人黄X死亡时未满18周岁,属被扶养人,现原告黄X主张按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的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10938元/年、时间1年、扶养人两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5469元(10938元/年×1年÷2人),被告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黄X(2010年1月5日出生)系受害人黄X儿子,在受害人黄X死亡时未年满18周岁,属被扶养人,现原告黄X主张按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的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10938元/年、时间11年、扶养人两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60159元(10938元/年×11年÷2人),被告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死亡赔偿金中,故原告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20128元(254500元+5469元+60159元)。2、丧葬费,原告主张按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1415元/年计算六个月,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则丧葬费为25707.5元(51415元/年÷2)。3、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共同确定为900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46735.5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人员应当谨慎驾驶。本案中由于被告石X、受害人黄X的共同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致使受害人黄X死亡的后果,XX县交警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石XX受害人黄X死亡,故应当对受害人黄X近亲属承担各项赔偿义务。又因事故车辆已由被告石X向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XX保险公司依法负有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的责任。被告XX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石X无驾驶资格应不予赔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的规定,故对被告XX保险公司的辩驳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方的上述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向原告方进行赔付11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因被告石X与原告方已就该损失达成赔偿协议且已部分履行,根据民事关系中的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钟X、黄X、黄X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

二、驳回原告钟X、黄X、黄X的其它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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