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祖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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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与夏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祖权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7日 24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XXXX,男,汉族,1982年11月8日生,住湖南省常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X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XXX实习律师。
被告:夏XX,男,汉族,1986年12月25日生,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
原告XXXX与被告夏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夏XX偿还原告XXXX借款本金1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5月12日起,以16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7年7月28日向原告XXXX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XXXX收执,约定还款日期为2018年2月1日。借期期间,被告夏XX归还原告本金4000元。因被告夏XX在借款期间未能清偿完毕,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2月1日签订《还款补偿协议》,约定被告夏XX于2018年2月13日偿还本金20000元,余款在2018年5月11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XXXX多次催讨,被告夏XX至今仍未偿还剩余借款本息,原告已于2018年2月28日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其归还到期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前之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书写的《借条》和《还款补充协议》、(2018)桂0304民初634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夏XX未进行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间进行举证,依法应视为放弃其举证权利。
综合本案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7年7月28日,被告夏XX向原告XXXX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8年2月1日。在该借款期间,被告夏XX归还原告XXXX借款本金4000元。因被告夏XX在借期到期后未能偿还剩余借款,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2月1日签订《还款补充协议》约定,经过协商,原告同意被告在2018年2月13日前归还借款20000元,在2018年5月11日前归还剩余借款。另,本院于2018年3月29日作出(2018)桂0304民初6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夏XX偿还原告XXXX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亦未按《还款补充协议》约定,于2018年5月11日前偿还原告剩余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XXXX与被告夏XX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相关的《借条》、《还款补充协议》、转款凭证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夏XX未按约定的履行期限偿还原告XXXX剩余借款本金16000元,故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XXXX要求被告夏XX归还16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逾期利息计算问题,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以16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5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XX借款本金16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16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5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夏XX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XXX),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陈祖权律师,12年法律工作背景,广西桂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现为桂林分所主任律师,本科学历,2006年通过司法考试,取得法...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西-桂林
  • 执业单位:广西桂成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50320********75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