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祖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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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毕某某、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祖权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8日 20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祖权律师,广西桂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被告毕某某

委托代理人尹律师,南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某某某保险公司,负责人易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律师,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与被告毕某某、被告某某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云成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提出对原告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相关部门进行重新鉴定。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祖权律师,被告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尹律师,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

1、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毕某某对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书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书由南宁卡乐美工贸有限公司出具,有该公司公章及负责人签名,符合书证的要求,但该证明只能证实其实际收入,不能证明其因误工是否减少了收入。故本院计算其护理费,不以其收入计算,而是依照法律规定,参照相关标准进行计算。

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民事责任,按照侵权人与被侵权人双方过错大小确定。毕某某驾车占道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毕某某的行为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毕某某的违法行为在事故中起重要的、主要的作用,依照民法过错责任原则,毕某某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李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李某的行为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李某的违法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是次要作用,故李某承担本案次要民事赔偿责任。按照毕某某李某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大小,本院确定毕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李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本案损失的计算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参照2014《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定。具体计算和理由如下:

一、医疗费,凭票计算为28954.57元(不包括毕某某

为原告在阳朔县人民医院治疗时支付的6949.2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总计34天,每天按100元计算,34天×100元/天=3400元。

三、营养费,原告住院期间需补充营养,共计34天,按每天20元计,34天×20元/天=680元。原告要求赔偿3400元,其请求过高,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四、住院护理费,原告住院34天,其只提供护理人员月收入证明,没有提供其减少收入的证明,故本院不以其月收入标准计算。护理属服务行业,本院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34天×36157元/365天=3368.05元。

五、出院护理费,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致躯体××后护理依赖程度属部分护理依赖,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状况××,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根据上述规定,结合原告年龄、××状况××,本院暂定护理期限为15年。原告护理级别为部分护理依赖,本院确定赔偿比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31147-2014《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附录B《护理依赖赔付比例》第c)项:部分护理依赖,按完全护理依赖费用50%计算。被告请求参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规定,按30%确定,因本案适用《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来评定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致躯体××后护理依赖程度,故不宜再选其他标准确定。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为农村居民,居住在农村,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计算为15年×24432元/年×50%=183240元。

六、误工费,原告受伤经鉴定已定残,故计算误工费从住院之日计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1月24日至2015年5月20日),误工时间为116天,原告从事农业,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计算为116天×24432元/365天=7764.69元。

七、鉴定费凭票计算为1300元。

八、××赔偿金,本案事故致原告伤残,应当赔偿××赔偿金。原告为农村居民,居住生活在农村,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满61周岁,按农林牧渔业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9年。原告经鉴定伤残等级有六级、九级、十级共三个等级,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自治区公安厅2003年8月发布的桂高法发(2003)32号第三条:伤残赔偿指数=伤残等级最高处的伤残赔偿指数(Ih)+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之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本案原告与另案【(2015)阳民初字第877号】在交强险中的损失比例经计算为74%。依照上述赔偿规定及交强险分项赔偿的原则,本案一、二、三项合计33034.57元,由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000元内按74%比例赔偿7400元(74%×10000元=7400元),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项合计304296.14元,由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按74%比例赔偿81400元(74%×110000元=81400元);扣除交强险赔偿后余款248530.71元(337330.71元-7400-81400元=248530.71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即某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保额内赔偿被告毕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按照上述责任划分比例,毕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73971.5元(70%×248530.71元=173971.5元)。由于第三者商业险保额为20万元,本案及(2015)阳民初字第877号两案由毕某某承担的赔偿数额总和为237590.38元(另案为63618.88元十173971.5元=237590.38元),已超过第三者商业险保额。故本案仍旧按两案各自损失比例确定第三者商业险的赔偿数额,即本案在第三者商业险的赔偿数额为148000元(74%×200000元=148000元)。综上,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计236800元(7400元+81400元+148000元=236800元。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替代毕某某赔偿原告损失后,余额25971.5元(173971.5元-148000元=25971.5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由侵权人毕某某赔偿。扣除被告毕某某在本案中垫付的医疗费25160元(毕某某总计垫付现金34000元,由李某与林景娣按损失比例分摊,即74%×34000元=25160元),毕某某还应赔偿原告811.5元。对不在本案诉请范围内由被告毕某某垫付的6946.2医疗费,本案不予处理。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某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因本案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院护理费、出院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236800元。

二、被告毕某某赔偿原告李某因本案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院护理费、出院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811.5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陈祖权律师,12年法律工作背景,广西桂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现为桂林分所主任律师,本科学历,2006年通过司法考试,取得法...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西-桂林
  • 执业单位:广西桂成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50320********75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