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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担担保责任后追偿纠纷

发布者:黄腓力律师|时间:2019年01月22日|分类:合同纠纷 |38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启东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5)启商初字第1023号

原告启东滨海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滨海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8630537-4。

法定代表人严陶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梅陆斌、黄腓力,江苏东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久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吕四海洋经济开发区滨海工业园黄海路,组织机构代码58378745-7。

法定代表人顾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维章,男,1958年4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系江苏久源木业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东源企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北路2000号14楼,组织机构代码63150233-0。

法定代表人计宏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育明、王倩,上海市尔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久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滨海工业园黄海路30号,组织机构代码57135485-7。

法定代表人顾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周,男,1954年11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系江苏久源投资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启东滨海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公司)与被告江苏久源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源木业)、上海东源企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源公司)、江苏久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源投资)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傅慧秀进行独任审理。2015年9月17日,被告东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有管辖权的民事裁定,被告东源公司不服本院裁定,上诉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2015)通中商辖终字第00194号民事裁定书。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滨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陆斌,被告久源木业的委托代理人肖维章,东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育明、王倩,久源投资的委托代理人沈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滨海公司诉称,2014年6月19日,被告久源木业向江苏银行启东支行贷款1500万元,原告及其他两被告分别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因久源木业未能按期偿还贷款,银行扣划了原告资金账户中15000000元抵作久源木业的还贷。久源木业作为债务人且其他两被告同为保证人,应对贷款负清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久源木业给付原告代偿资金15000000元并按此数额计算的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8.5%为标准的利息损失;二、判令被告赔偿律师费220600元;三、被告东源公司、久源投资对被告久源木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久源木业辩称,一、对于原告代偿人民币15000000元无异议,但应当依据现行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一年期利率4.35%计算利息损失;二、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206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则原告未提供相应数额的发票,二则就律师费用双方均未进行约定。由于目前公司陷入资金困难,希望原告给予一年时间筹集资金偿还本息。

被告东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本司无关,其诉请的律师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与本司不存在法律因果关系。根据保证合同,原告与东源公司分别对久源木业的贷款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在追偿时,应按比例分担责任。

被告久源投资辩称,本司虽与二被告系关联企业,但均是独立的法人主体,本司并非合同或保证合同中的任何一方,故本司不应作为第三被告。本司并未对久源木业的贷款提供担保承诺,且原告未举证证明承诺函中的房地产权利人即为本司。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本司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原告滨海公司、被告久源木业、东源公司与江苏银行启东支行分别签订《最高额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江苏银行启东支行向久源木业提供最高综合授信额度人民币30000000元的流动资金贷款,授信利率以相应的凭证为准,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含罚息和有关费用)由东源公司和原告提供担保。次日,久源木业作为借款人与作为贷款人的江苏银行启东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久源木业向江苏银行启东支行借款15000000元,期限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执行年利率7.2%。当日,江苏银行启东支行即向久源木业发放了该笔15000000元的借款。2015年6月18日到期后因久源木业未偿还借款本金,江苏银行启东支行向原告发出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要求原告督促久源木业偿还借款。2015年6月23日,江苏银行启东支行通过特种转账的方式将原告设立于该行资金账户中的人民币15000000元抵作久源木业的还贷。

另查明,久源投资系久源木业的股东之一,三被告法定代表人顾冲与计宏梅系夫妻关系,三企业存在关联关系。

庭审后,原告提交了贷款结息扣款回单、证明、工商信息、政府投资项目举债审批表,证明启东鑫隆源贸易有限公司为启东滨海工业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设立的独资公司,启东滨海工业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又系原告设立的独资公司,启东鑫隆源贸易有限公司为原告的孙公司,原告及其子孙公司服务于启东市滨海工业园开发建设。2015年6月23日,原告被江苏银行启东支行扣划了15000000元用以抵偿被告久源木业的贷款,该款为原告以启东鑫隆源贸易有限公司名义在江苏银行启东支行贷款中的一部分,融资利率为年利率8.5%,其中直接以贷款利息支付的为5.61%,启东鑫隆源贸易有限公司系原告的融资平台,负责向江苏银行启东支行贷款,得到了上级的批准。

针对原告庭后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东源公司提交的书面质证意见认为,扣款及举债均系启东鑫隆源贸易有限公司,而非原告,与本案无关联,故对原告庭后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原告的利息损失。

被告久源木业、久源投资共同提交的书面质证意见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扣款及举债单位均是启东鑫隆源贸易有限公司而非原告,且原告与启东鑫隆源贸易有限公司均是独立法人主体,鉴于启东鑫隆源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其单方出具的证明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庭后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以上事实由原告出具《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特种转账凭证、工商公示信息及原、被告双方的在案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江苏银行启东支行分别与久源木业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滨海公司、东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久源木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致使原告被江苏银行启东支行划扣了借款本金15000000元,至今久源木业未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被告东源公司也未按约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均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代偿的资金利息,被告久源木业也应当给予支付,其利息标准应当根据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1%给予赔偿,故原告要求久源木业清偿为其垫付的借款本金150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及东源公司对久源木业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久源投资虽与其他两被告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但三被告均是独立的法人主体,久源投资在原告提供的承诺函上既未加盖公章,也未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故原告要求被告久源投资对久源木业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东源公司作为案涉借款的连带保证人,与原告对于各自债务承担的比例没有约定,故应对久源木业不能清偿债务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律师费并不包含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及其他保证人追偿所产生的费用,原告提供的两张合计120000元(含税)的发票复印件不能证实其主张,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久源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启东滨海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清偿为其垫付的借款本金15000000元,并按此数额以年利率5.1%计算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上海东源企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久源木业有限公司上述不能清偿债务的二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启东滨海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656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6156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启东滨海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231元,被告江苏久源木业有限公司承担60000元,被告上海东源企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113124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

 

 

 

代理审判员  傅慧秀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旦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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