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宋红菊与启东市行政审批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8)苏06行终6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红菊,女,1960年2月4日生,汉族,住启东市。
委托代理人杨某,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启东市行政审批局,住所地启东市。
法定代表人杜国华,局长。
应诉负责人沈亚美,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健,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腓力,江苏东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红菊因城市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2018)苏0684行初8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宋红菊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其系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涉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人。当地政府在未发布房屋征收决定,未对其进行征收安置补偿的情况下,启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启东住建局)作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严重违法。2017年11月23日,宋红菊通过信息公开才知晓启东住建局规划许可的内容,请求撤销启开规建字[2012]1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启东住建局于2012年9月21日作出启开规建字[2012]1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至宋红菊提起诉讼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五年最长起诉期限。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宋红菊的起诉。
宋红菊不服提起上诉称,1.宋红菊的房屋属江苏省启东市“善成三村安置房工程”项目征收范围,涉案项目于2016年开始启动征收,被诉规划许可证未在宋红菊的房屋所在区域进行公示公告,更未有任何行政机关告知作为具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上诉人享有听证的权利,被诉行政行为严重侵犯了宋红菊的合法权益。2.宋红菊于2017年11月23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后才知晓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其于2018年2月28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3.一审法院既未经询问,亦未经开庭审理,审判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启东市行政审批局辩称,1.启东住建局作为规划主管部门具有依申请作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职权,启东住建局根据启东腾飞建设工程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法核定建设项目的位置、规模等事项,并进行公告,在此基础上作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据充分,程序合法。2.宋红菊并非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案涉行政行为对宋红菊并不产生实际影响。宋红菊的起诉超过法定的五年起诉期限,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所作驳回起诉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25日,宋红菊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坐落于新联村十七组,建筑面积157.52平方米。2012年9月21日,启东住建局作出启开规建字[2012]1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系启东腾飞建设工程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建设位置位于腾飞路东侧、银河路北侧。宋红菊的房屋位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范围内。
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启开规建字[2012]1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本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宋红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2.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宋红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启东住建局于2012年9月21日作出启开规建字[2012]1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宋红菊于2018年2月28日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的五年起诉期限。需要说明的是,上述规定中起诉期限的计算起点为行政行为作出之日,并非起诉人知晓行政行为内容的时间,上诉人以其于2017年11月23日知晓被诉行为内容主张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属于对上述规定的错误理解,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质言之,人民法院通过阅卷、调查或询问等环节,足以认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可不再进行开庭审理而迳行作出裁定。本案中,通过阅卷可以确定案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作出时间及宋红菊的起诉时间,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宋红菊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并迳行裁定驳回起诉亦无不当。
综上,宋红菊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所作驳回起诉裁定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刘羽梅
审判员 仇秀珍
审判员 鲍蕊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凌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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