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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XX公司与被上诉人安徽XX公司、中XX公司及原审被告中XX公司、深圳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姚志军|时间:2020年07月16日|28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中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安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及原审被告中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深圳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酒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及原审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X,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XX,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原审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XX公司因在甘肃省XXX县建造20MW光伏并网电站,对所需设备向社会公开招标采购,XX公司参加投标。2012年4月6日、4月31日,XX公司分别向XX公司发送两份中标通知书。2012年4月17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了并网逆变器采购合同及技术规范,约定XX公司向XX公司提供并网逆变器及其配套设备、技术资料和技术服务等,合同含税价为XXX元;2012年5月7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了汇流箱采购合同、技术规范约定XX公司向XX公司提供汇流箱及其配套设备、技术资料和技术服务等,合同总价为XXX元;2012年8月7日双方再次形成补充协议,约定在原协议基础上增加汇流箱采购数量34台,总价为166600元。上述协议中对合同价款的支付均约定为:设备投运款的金额为该批次设备价格的90%,卖方应在设备投运且连续稳定安全运行30日后,向买方提交金额为本合同设备总价100%的增值税发票一份、双方签署的设备质量验收证明,经买方审核无误后10个工作日内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卖方;每批次设备总价的10%作为质保金,待设备投运后12个月内无质量问题,买方签发最终验收证书,由买方向卖方支付设备质量保证金;对于延期付款违约金约定为:如果买方未能按期支付合同款项,则买方应向卖方支付应付款金额的利息,利率为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上述合同签订后,XX公司于2012年9月10日发货,在原告的三张出货清单上有XX公司项目经理陈XX签字,其中两张加盖了“中能桑普XXX县一期20MW并网光伏电站项目部”公章,一张加盖了“甘肃XX公司中能桑普XXX20兆瓦光伏电站监理项目部”公章。2013年7月25日,XX公司与XX公司形成预验收报告,对XX公司提供的并网逆变器、直流配电柜、智能防雷汇流箱等设备进行了验收,买方由陈XX签字并加盖了“中能桑普XXX县一期20MW并网光伏电站项目部”公章,并附有光伏并网逆变器系统调试报告。
原审法院另查明,XX公司经召开董事会议,于2012年2月9日作出董事会决议,成立“中XX公司”,开展XXX一期20MW光伏并网发电项目核准、建设、生产、运营等相关工作,并推荐了XX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董事、监事等人选。2012年2月22日XX公司注册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出资成员为XX公司1000万元。2013年5月5日经工商登记变更,XX公司企业类型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出资成员变更为XX公司1000万元,还对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等人员进行了变更。2013年6月25日再次经工商登记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王XX变更为贺绪红,出资成员由XX公司变更为XX公司,经营范围增加了国内贸易、投资咨询、投资管理,投资比例由XX公司100%变更为XX公司公司100%,出资日期由XX公司2012年2月16日变更为XX公司2013年7月12日。2013年7月17日第三次经工商登记变更,母公司和其子公司注册资本总和由300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董事、监事备案进行了变更,实缴出资备案由XX公司300万元变更为被告XX公司1000万元。
原审法院依职权向XXX、XXXX公司进行调查,该公司电力调度控制中心给该院出具书面证明,证实XX公司20MW光伏并网电站于2013年7月20日正式并网发电。
原审法院认为:XX公司与XX公司经协商一致签订的并网逆变器采购合同、汇流箱采购合同及并网逆变器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合同内容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XX公司已全面履行了供货义务,并经XX公司预验收,现XXX20MW光伏电站也已于2013年7月20日并网发电,XX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关于承担支付货款义务的责任主体应如何认定,XX公司由XX公司出资设立并经工商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XX公司对其签订的买卖合同依法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XX公司的股权及法定代表人等虽几经工商登记变更,但并未影响其独立法人资格,故XX公司起诉要求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XX公司要求XX公司、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亦缺乏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关于XX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是否应予支持,合同约定,设备价格的90%应在设备投运且连续稳定安全运行30日后,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卖方,设备总价的10%作为质保金,待设备投运后12个月内无质量问题再支付;如果买方未能按期支付合同款项,应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卖方支付应付款金额的利息。XX公司电站于2013年7月20日并网发电,同年7月25日与XX公司形成预验收报告,XX公司应在2013年8月25日向XX公司支付设备款的90%,但其逾期未付,故其应对设备款的90%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承担自应支付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对设备价款10%作为设备质保金,应在设备投运后12个月内无质量问题支付,根据电站实际发电情况来看,该部分款项仍在约定付款期限内,故对该部分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XX公司支付XX公司货款本金XXX元;二、XX公司承担货款XXX元(XXX×90%)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给付义务限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1296元,由XX公司承担。
XX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改判由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合同价款,并驳回XX公司对XX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有:(一)一审判决责任承担主体有误,XX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合同履行相对方名为XX公司,实为XX公司,应由XX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接收XX公司货物的陈XX系XX公司职工,并非XX公司人员。此外,涉案合同的招标是XX公司高管闵何负责,合同签订、履行、收益都是XX公司一手操办,应由XX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二)XX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合同义务,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不应付款。1、证人王XX不具有监理资格,证言不具有证明力;甘肃XX公司对XX公司存在重大违约,其出具的说明不具有证明力。2、一审法院采信的电力公司证明不具有证据能力,不用当作为定案依据。根据《甘肃省光伏电站并网验收管理规定(试行)》的规定,相应的证明,应由甘肃省XX公司出具,而非XX和嘉峪关的供电公司出具,且该份证明内容存在歧义,不应作为定案依据。3、XX公司承担利息的基础不存在,且XX公司催告货款的对象是XX公司而非XX公司,一审判决XX公司承担利息,应被撤销。(三)XXX存在延迟交货行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应从应付金额中扣除。
XX公司答辩称:(一)XX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支付全部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XX公司是独立法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是适格被告,其又是货物的接受者,是电站的受益者,是本案合同的相对履行方。(二)XX公司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交货义务,付款条件成就,XX公司应付款。1、XX公司交付货物由XX公司项目经理陈XX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印章,足以证明交货对象为XX公司。2、XX公司交付的货物与合同约定一致,并经过XX公司项目经理的清点。3、XX公司支付货款的最迟时间是2013年8月25日,XXX电站的投运时间是2013年7月20日,预验收时间是7月25日,付款条件于2013年8月25日已成就。4、XX公司收到货物至今不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三)XX公司不存在迟延交货的行为,无需承担违约责任。1、实际交货日期晚于合同约定时间的责任,在于XX公司电站项目审批手续的迟延。2、XX公司于2012年9月10日交货,XX公司一直未对交货期限提出异议,足以证明不存在迟延交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公司答辩称:1、合同约定的相对方是XX公司;2、XX公司及其监理公司加盖印章在出货清单上,应当承担相应责任;3、陈XX签名笔迹不一致,不认可其证据真实性,即便签字真实,其签收行为是代表货物买方XX公司;4、XX公司在收到货物后又就维修事项与XX公司签订供货合同,表明收货方就是XX公司;5、XX公司在预验收报告上加盖项目章,表明验收方是XX公司;6、XX公司财产独立,经营范围不同于XX公司,没有财产输送和财产混同等情形,应独立承担合同义务;7、XX公司已领取400余万元发电费,是本案合同受益人,与XX公司无关。
XX公司当庭答辩称,同意XX公司的上诉请求。
XX公司当庭答辩称:1、我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不应承担法律责任;2、XX公司的上诉请求也与我公司无关,并未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3、关于案件事实部分,同意XX公司的意见。
为证明其上诉主张,XX公司在二审举证期内补充提交证据两组:1、XX公司说明一份,内容为“陈XX同志自2012年4月至2013年7月期间担任中能桑普XXX县20MW光伏并网电站建设现场负责人,特此说明。”用以证明陈XX系XX公司工作人员,接收货物的行为是代表XX公司而非XX公司。2、逾期交货违约金一览表,用以证明XX公司迟延交货82天,应承担违约金248XXXX6048元,该违约金应在货款中予以扣除。在二审庭审结束后,XX公司补充提交“甘肃电网电力交易中心电量、电费结算单”,用以说明涉案光伏电站发电量并未达到20MW。XX公司质证认为:1、第一组证据,对XX公司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陈XX是XX公司项目负责人,交货单上有XX公司签章,表明收货人就是XX公司;2、第二组证据,对逾期违约金的计算不予认可,认为不存在迟延交货的问题。XX公司质证认为:1、第一组证据,对真实性不认可,即便是真实的,陈XX的签收是代表XX公司;2、第二组证据,XX公司不了解涉案合同履行情况,不发表意见。XX公司、XX公司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XX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XX公司、XX公司当庭称电站收取电费是根据发电量计算,而发电量是受国电甘肃省XX公司统一调度,不能以此说明涉案光伏并网电站不具备20MW发电规模。本院对XX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及补充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XX公司、XX公司对XX公司补充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XX公司系XX公司于2012年2月22日设立的全资子公司,2013年5月6日XX公司将所持有的XX公司100%股份转让给中XX公司。
本院认为:上诉人XX公司主张涉案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主体应该是XX公司和XX公司,且XX公司存在迟延交货的行为,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XX公司提供的设备是否已按约向XX公司交付;(二)XX公司的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
关于XX公司提供的设备是否已按约向XX公司交付的问题。涉案合同的签订主体是XX公司和XX公司,XX公司主张陈XX系XX公司工作人员,接收货物的应该是XX公司而非XX公司。经查,XX公司在XXX县光电产业园建设20MW光伏并网电站,陈XX受XX公司委托筹建XXX县20MW光伏并网电站,持有“中能桑普XXX县一期20MW并网光伏电站项目部”的印章,并在XX公司的出货清单、预验收报告、调试记录表等文件上签名并加盖项目部印章。甘肃XX公司受XX公司的委托,就XXX20MW光伏并网电站建设项目进行建设监理,并在收货清单上盖章。XX公司不能证明“中能桑普XXX县一期20MW并网光伏电站”并非该公司的20MW光伏并网电站,也未否认上述文件记载的设备及运行情况,与该公司光伏并网电站项目无关,因此陈XX及甘肃XX公司受陈XX之托在出货清单上备注及签字的行为,可以认定为XX公司向XX公司履行了涉案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XX公司以陈XX的身份问题主张其未收到XX公司提供的设备,缺乏事实依据,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XX公司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的问题。XX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其不具备向XX公司付款的条件,经审查,XX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XX公司认为甘肃XX公司对其存在重大违约,但该事实未经确认,因此王XX代表甘肃XX公司所作证言的证明力应予采信。其次,关于XX、嘉峪关XX公司对XX公司20MW光伏电站并网发电的证明,XX公司认为依据《甘肃省光伏电站并网验收管理规定(试行)》的规定,应由甘肃省XX公司出具证明方能证明项目验收合格。经查,2011年11月7日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西北监管局制定了《西北区域光伏电站并网管理暂行规定》,该规定明确光伏发电建设单位应在并网前做好验收工作。由于XX公司是该光伏电站的建设单位,现有关电力公司均证实XX公司光伏电站已并网发电,故应推定该光伏电站已通过验收,相关验收手续应由XX公司持有,其却以供货单位不能提交该项证据为由主张光伏电站未经验收,显然于法无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因此可以认定XX公司20MW光伏电站已经通过验收,其应按约向XXX支付货款。
至于XX公司主**光电源迟延交货构成违约以及应在货款中扣除违约金的上诉理由,实质属于抵消本诉请求而提出的反诉,由于其未在一审程序中提出,且XXX不同意就该部分进行调解,故本院该请求及相关证据不予审查。
原审判决已认定涉案设备价款的10%作为质保金,尚在约定付款期限内,对该部分的逾期利息并未支持,但又判决XX公司支付该部分对应本金,显属认定事实错误。但本案在二审期间,该质保金对应的付款期限已届满,且XX公司从未支付涉案货款,亦未对该判项提出上诉,因此XX公司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已经成就,故本院对原审判决第一项判项不再调整。原审判决已认定XX公司、XX公司、XX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连带付款责任,但在判项中并未体现,遗漏了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处分,因各方当事人均未对此提出上诉,为提高司法效率,便于及时解决诉争,本院对此不再另行处理。
综上,XX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部分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酒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驳回安徽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71296元,由中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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