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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发布者:姚志军|时间:2015年11月05日|2758人看过举报

案件描述

案情简介:

2012年4月25日,受害人方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肇事车辆为某某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某某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将该车辆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一百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肇事司机为周某某,周某某是某某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的驾驶员,事故责任认定为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方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方某某的近亲属向某某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某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某某保险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某某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方某某自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判决后,某某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对判决结果不服,认为其不应该承担10%的赔偿责任,该10%的责任应该由某某保险公司来承担。某某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带着本案一审法院的判决书及保险合同来本所咨询,本律师认真听取某某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的意见,了解案情,仔细斟酌保险合同的约定,经过初步判断,认为该案的一审判决是有不妥之处,便接受了某某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接受委托后代其书写民事上诉状,向某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充分发表了自己的代理意见,最后得到二审法院的采纳,支持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上诉人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某某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二审诉讼代理人,根据一、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现发表以下几点代理意见:

一、对于本案来说某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第二十六条是无效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

1、某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该条款是由某某保险公司单方拟定,不需要和投保人协商,不是和投保人协商一致的结果,该条款可以反复。

2、从形式上看,本条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是个普通条款,保险人对该条款没有作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任何提示,也没有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3、从内容的理解上看,本条只能理解为: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里的“事故责任”是指事故赔偿责任,不是事故责任认定书上的主次责任,也就是本案中投保人应该承担的80%的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选择自行协商”,协商解决民事纠纷是符合构建和谐社会的国家政策,该保险条款的制定违背了国家政策,本案中当事人并没有自行协商,该条件不符合本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本案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责任进行了划分,责任的划分就是主次责任,这里的事故责任不是事故赔偿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行为是行政行为,事故赔偿责任是民事责任,民事责任的划分不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职责范围之内,因此本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了划分,本条件也不适合本案。保险合同条款是格式合同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1的规定,对本条款应该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应该理解为: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赔偿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本条款违背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认定本案的负事故主要责任人向受害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而该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方主要事故责任的,保险公司承担的事故责任为70%,明显与一审法院适用的法律、法规相违背。

5、本条款实际上减轻了保险公司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投保人对受害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而依据该条款判决保险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如果没有该条款,一审法院一定会判决保险公司承担80%的责任,所以该条减轻了保险公司的责任。

6、该条款违背了民事活动的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上诉人将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和不计免赔的目的是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能够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全部承担其应该承担的责任,而本案中保险公司在自行拟定的该条,并未作任何的提示,说明,而使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还要承担一定的责任,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7、本条与本条款中的不计免赔第九条相违背。本案中事故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按照一审的判决,投保了不计免赔还要在交强险外承担10%的责任,如果事故车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按照第九条投保人也只要承担15%的责任,可以看出两条有违背,保险人多收保险费,少承担责任。

综上,可以看出保险条款中的第二十六条是格式合同条款,是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未向投保人说明该条款的内容,未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也未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一审适用该条款作出判决,错误。保险公司应该对受害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

代理人: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

姚志军 律师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案情简介:

2012年4月25日,受害人方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肇事车辆为某某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某某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将该车辆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一百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肇事司机为周某某,周某某是某某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的驾驶员,事故责任认定为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方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方某某的近亲属向某某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某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某某保险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某某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方某某自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判决后,某某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对判决结果不服,认为其不应该承担10%的赔偿责任,该10%的责任应该由某某保险公司来承担。某某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带着本案一审法院的判决书及保险合同来本所咨询,本律师认真听取某某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的意见,了解案情,仔细斟酌保险合同的约定,经过初步判断,认为该案的一审判决是有不妥之处,便接受了某某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接受委托后代其书写民事上诉状,向某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充分发表了自己的代理意见,最后得到二审法院的采纳,支持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上诉人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某某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二审诉讼代理人,根据一、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现发表以下几点代理意见:

一、对于本案来说某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第二十六条是无效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

1、某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该条款是由某某保险公司单方拟定,不需要和投保人协商,不是和投保人协商一致的结果,该条款可以反复。

2、从形式上看,本条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是个普通条款,保险人对该条款没有作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任何提示,也没有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3、从内容的理解上看,本条只能理解为: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里的“事故责任”是指事故赔偿责任,不是事故责任认定书上的主次责任,也就是本案中投保人应该承担的80%的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选择自行协商”,协商解决民事纠纷是符合构建和谐社会的国家政策,该保险条款的制定违背了国家政策,本案中当事人并没有自行协商,该条件不符合本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本案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责任进行了划分,责任的划分就是主次责任,这里的事故责任不是事故赔偿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行为是行政行为,事故赔偿责任是民事责任,民事责任的划分不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职责范围之内,因此本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了划分,本条件也不适合本案。保险合同条款是格式合同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1的规定,对本条款应该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应该理解为: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赔偿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本条款违背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认定本案的负事故主要责任人向受害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而该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方主要事故责任的,保险公司承担的事故责任为70%,明显与一审法院适用的法律、法规相违背。

5、本条款实际上减轻了保险公司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投保人对受害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而依据该条款判决保险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如果没有该条款,一审法院一定会判决保险公司承担80%的责任,所以该条减轻了保险公司的责任。

6、该条款违背了民事活动的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上诉人将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和不计免赔的目的是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能够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全部承担其应该承担的责任,而本案中保险公司在自行拟定的该条,并未作任何的提示,说明,而使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还要承担一定的责任,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7、本条与本条款中的不计免赔第九条相违背。本案中事故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按照一审的判决,投保了不计免赔还要在交强险外承担10%的责任,如果事故车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按照第九条投保人也只要承担15%的责任,可以看出两条有违背,保险人多收保险费,少承担责任。

综上,可以看出保险条款中的第二十六条是格式合同条款,是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未向投保人说明该条款的内容,未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也未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一审适用该条款作出判决,错误。保险公司应该对受害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

代理人: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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