裴健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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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人身损害离婚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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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裴健龙律师|时间:2022年04月12日|分类:债权债务 |26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陈X与被告于X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裴XX、被告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返还66000元及66000元的存款利息(按照年息4%计算);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于X是我侄媳妇,我无儿无女。20183月,被告跟我说我的存款可能到期了,转把利息换折子。结果她就把我的存款转到她名下了,我跟她催要多次,她就是不给。我还曾通过我村村支委跟她要,她还是不给我,还将我手机号设置成黑名单。我现在年老体弱,没有经济来源,索要自己的钱被告又不给我,只得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X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20183月份,原告有40000元存款在电力大厦工商银行,但他自己取出6000元,没经过我同意,借给了别人,剩下34000元在存折上,他为了获得低保,让我将34000元支取出来,存到我对象王XX名下。在四、五年前,我已支取了XXX的存款20000元,回来就给了原告。2019101日,原告住院开支了3000多元医药费;原告想盖房,他委托我买了11000块水泥砖,每块0.42元,一共花了4000多元。原告镶X在我这拿走了2000元,我让他打了借条在他手里。原告说要找老伴,让我给他买了枕套、被套、床单等,花了不到1000元,现在在原告那。2012年我搬到城里居住,我的冰箱、电视机,原告给要去了,他说他用,现在也在原告那。我同意在34000元中扣除已给付的款项后,剩余款同意返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叔与侄媳妇关系。原告无儿无女,原告名下曾有存款60000元,其中一笔为40000元,另一笔为20000元,先后被被告支取并占有支配至今。原告向被告催要过程中,因双方陈述不一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

诉讼中,原告主张66000元存款及利息,但原告对交付被告6000元现金办理存款,被告否认,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交证据;关于利息的主张,原被告均未能提交准确的存款时间和支取时间,利息数额无法确定,原告对该项主张没有提交证据。被告称一笔20000元存款已经给付原告,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交充分证据。

另查,期间原告住院,被告为其开支医药费2565.39元;原告镶X,被告给付2000元;原告欲建房,购砖11000块,开支4620元;原告欲娶亲,购买被套、床单、枕套等开支1000元,合计:10185.39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医疗费票据,银行销户凭证和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系叔侄媳妇关系,且原告无儿无女,委托被告办理存取款业务,符合常理。被告主张原告为获取低保户,让其将存款存到被告丈夫名下,属骗保行为,但对其主张未能举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返还66000元及利息,被告认可其中一笔存款40000元,原告自己取出6000元借给别人,余款34000元存入其丈夫王XX名下,原告否认取出6000元借给别人,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故应认定40000元。另一笔存款20000元,被告主张将该款取出后,回家后就给了原告,有其丈夫王XX出庭证实,根据证据规则,其丈夫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应认定20000元。第三笔原告主张将6000元现金交被告办理存款,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故该笔6000元不予认定。原告主张按年利率4%的利息。原被告均未能提交存取款的时间和利息具体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占有并支配原告存款60000元,应返还给原告。被告主张为原告开支的各项费用10185.39元,原告认可系受其所托,故应当从返还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即60000元扣除10185.39元,余款49814.61元,被告应返还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X人民币49814.61元;

二、驳回原告陈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计725元,被告于X负担547元,原告陈X负担17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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