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裴X与被告李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XX到庭,被告李X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X立即给付拖欠的钩机租赁费11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到12月,被告租用原告钩机,至2017年12月,被告总共拖欠原告202390元,给付了85300元,2017年12月7日,经手人李XX给出具证明尚欠117000元钩机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拖,到2019年8月16日被告本人为原告书写欠条一张,但是至今未给付运费欠款。无奈只得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X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裴X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被告李X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拖欠原告钩机租赁费117000元。
原告裴X提交的证据系署名为被告李X的欠条,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李X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抗辩理由,亦未提交相反证据进行反驳,应视为其放弃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并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综合分析原告裴X的陈述及举证意见,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X租用原告裴X的挖掘机并拖欠租赁费用,2019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李X欠裴X勾机费117000元拾壹万柒千元欠款人李X2019年8月16号”。
本院认为,被告李X拖欠原告裴X挖掘机租赁费11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履行给付义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裴X挖掘机租赁费11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被告李X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