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常见七类误区
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2015年7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的出台进一步明确了该罪的法律适用问题以及统一了执法尺度。随后出台的刑法修正案(九)增加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情节特别严重的规定,即处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增加了单位可以作为该罪犯罪主体的内容。
虽然司法解释以及刑法修正案方式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作出了进一步的解释和说明,但是关于该罪的认定仍然存在诸多问题,如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何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并不明确,也给很多被执行人以诸多借口。下面从被执行人角度和司法机关角度分析几种常见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认识误区。
1、认为优先偿还他人欠款而未履行法院判决确定的义务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上述观点可以被认为是被执行人最普遍的心态。被执行人多数认为自己经济来源有限,无法全部偿还债务,在众多债务中,认为债权具有平等性,偿还个人其他债务而非法院判决确定的债务,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该观点的误区在于未能正确认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侵犯的客体。
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本罪侵犯的犯罪客体具有双重属性。有学者认为该罪侵犯的是人民法院的正常活动秩序、裁判的权威性,或者国家的审判制度等等。而犯罪客体是被犯罪行为侵害而由刑法保护的一种社会利益。具体到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无论是审判活动还是审判制度,都是作为一种具体的事物本身,均不能作为该罪侵犯的客体。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除了侵害司法权威之外,对判决、裁定所确定的权利人权利也造成了侵害。因此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侵犯的客体包括国家司法权威和权利人合法权利。债权天然具有平等性,但是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国家司法权权威是作为优先被考量的客体,司法权威不容侵犯。
以桐城法院(2016)皖0881刑初71号判决书做出判决为例。被告人张某某在安徽省桐城市经营一家凤凰香业公司,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分别于2010年9月被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偿还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人民币55万元、2012年4月被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偿还某投资公司人民币38.88万元。进入执行程序后多次调解并强制执行,张某某一直未履行执行义务。2013年张某某该公司土地拆迁,张某某在获得征地拆迁补偿款900余万元后,仍然未履行法院判决,而是将上述款项用于偿还公司所欠其他债务,最终导致上述两起生效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桐城法院最终认定张某某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2、认为部分履行能力是没有履行能力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构成要件其中之一是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但对于何为有能力履行并不明确。对于有部分能力履行是否属于有能力履行有所争议。在财产执行中,该问题尤其突出,笔者认为有能力执行是指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既包括可供全部执行的财产,也包括可供部分执行的财产。
例如在办的张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案件,被告人张某某被法院判决偿还某公司500万元借款,经司法拘留后,被告人张某某仍然未偿还借款单位任何欠款。经查张某某名下经营多家公司,在执行阶段被告人张某某为担心个人账户被法院查封,于是使用了他人的银行卡作为其本人的经济往来账户,一年中,该卡收入有360余万元,进出资金频繁,但是没有盈余。在此处仅仅讨论张某某是否具备偿还能力的问题。被告人张某某辩解这360万元的进账是分散在近12个月,虽然自己有还款的意愿,但是每个月的收入有限,且自己还需要经营公司,收入已经没有剩余。承办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具备偿还能力,也就是部分偿还能力,目前该案正在法院审理阶段。
看待被执行人是否具备偿还能力,从经济状况来看,应当是分析被执行人可支配的个人财产是多少,而并非是以被执行人的财产是否有盈余为标准。
3、认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犯罪主体仅包括被执行人
对于该罪的犯罪主体,多数人认为仅仅对判决确定的义务人即被执行人具有约束力。通过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内容可以看出该罪的犯罪主体不局限于判决确定的义务人。2002年8月29日通过的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对“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作出了具体规定,将被执行人、担保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等造成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行为以及协助执行义务人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行为认定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此后出台的司法解释对被执行人、担保人以及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行为作了进一步的规定,在此不一一列举。从解释可以看出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的人均可以成为该罪的犯罪主体。
此外,案外人采用暴力、威胁方法帮助上述当事人或有协助执行义务的人阻碍判决、裁定执行的,可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处理。也有学者认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主体必须是法律规定的特定义务为前提,案外人没有执行或者协助执行法院裁判的义务,其主体资格欠缺,因此应构成妨害公务罪。笔者认为从共同犯罪理论来看,共犯只需符合一般主体的条件即可。从这个意义上讲,案外人可与被执行人、担保人和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共同实施抗拒抗拒法院的裁判而成为该罪的主体。对这一类型行为,各地法院有不同的认定和处理。
如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5)佛明法刑初字第449号刑事判决对协助执行义务人拒不协助的行为致判决无法执行做出了判决,基本案情如下:2015年2月12日10时许,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黄某甲和王某到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XX村委会执行“黄惠来、黄秀英申请执行张伟光、廖益伦刑事附带民事纠纷”的案件,并向时任XX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以及村股份社理事长的被告人马某甲出示了人民法院的工作证件、表明了执法身份、出具了相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要求马某甲配合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执行相关判决,但马某甲以被强制执行人不在场为由,拒绝协助执行相关判决,经王某和黄某甲的再三说明执法事由和协助义务后,马某甲依然拒不配合执行相关判决,在黄某甲等人现场拍照用作存档时,马某甲将人民法院送达的通知书和裁定书当场撕毁扔在地上、出言恐吓黄某甲等人,声称如果不将拍下的相片删除就不让离开,致黄某甲等人在村委会里受困。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以马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4、认为在进入执行程序前转移、隐匿财产等行为不构成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很多被执行人在被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刑事责任的时候往往辩解自己转移个人财产的时候案件并未进入执行程序,因此该行为谈不上拒不执行。该观点认识误区在于错误的将履行裁判义务的时间与进入执行程序相等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从时间上看,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行为要件应当是从裁判生效后开始计算。
法院判决、裁定生效后,义务人即应当按照裁判确定的内容实施给付义务或者履行行为,该阶段可以认为是自然履行阶段。执行程序是裁判生效后,由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受理、立案后才正式进入执行程序,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根据生效裁判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从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看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维护的是生效裁判所代表的权威性,确保司法秩序的正常运行。义务人在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判决、裁定后,就应当知晓自己权利义务的状态。在判决、裁定生效后,无论是否进入执行程序或者是否收到执行通知书,均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执行。因此,在判决、裁定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转移、隐匿财产等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无疑。
2016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中,毛建文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即涉及到构成该罪的行为要件起算时间的问题。案情如下: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2012)温平鳌商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人毛建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陈先银挂靠在其名下的温州宏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投资款200000元及利息。该判决于2013年1月6日生效。因毛建文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陈先银于2013年2月16日向平阳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立案后,平阳县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查明,毛建文于2013年1月17日将其名下的浙CVU661小型普通客车以150000元的价格转卖,并将所得款项用于个人开销,拒不执行生效判决。毛建文于2013年11月30日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毛建文负有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执行义务,在人民法院具有执行内容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实施隐藏、转移财产等拒不执行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
5、认为隐藏、转移财产不必然导致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后果
“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是认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一个重要标准。法院强制执行的对象有两大类,分为财产和行为。财产分为不动产和动产,行为分为履行行为和约束行为(禁止行为)。而在判决、裁定的执行过程中,财产执行又可分为特定财物和不特定财物的执行,特定财物执行如房屋、汽车过户、买卖等,不特定财物执行最常见的为金钱支付。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转移、隐藏财产行为司空见惯,例如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刑事责任时,常有被执行人或者辩护人辩解被执行的房屋虽然没有按照判决过户给申请执行人,而是转卖给了案外人,但这并不能导致判决、裁定必然无法执行,认为只有被执行物发生物理上的灭失导致判决无法执行才可构成该罪。
被执行财物的灭失可分为物理灭失和法律灭失。对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理解,应当从广义上来理解被执行财物的灭失,即法律灭失,也就是财产权属发生了变更。分析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适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应当属于情节犯而非结果犯,即对生效判决、裁定有能力履行拒不履行,且达到法律规定的情节严重程度可构成该罪。将“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作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认定标准,以结果为认定的标准则脱离实际。
另外,对于“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理解也应当充分结合执行工作的实务性。这里的无法执行应当理解为包括为执行设置障碍导致执行工作无法顺利进行的情况,而不能仅仅理解为永久性的无法执行。
如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7日作出(2014)绍商特字第2号民事裁定,对被执行人王某某名下的位于柯桥区的一处房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依申请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王某某明知法院已经采取执行措施的情况下,仍然以年租的方式将上述房产租给外籍人士,致使裁定无法执行。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王某某提起公诉,经开庭审理后,柯桥法院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本案中,被执行人王某某在明知房产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后,仍然将房屋租赁给他人,致使法院拍卖程序受阻。虽然该房产并未发生物理上的灭失,但王某某擅自将房屋以年租的方式租赁给他人的行为,给执行工作设置了障碍,导致执行工作暂时无法顺利进行,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合理合法。
6、认为拒不执行调解书不构罪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情节严重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率的判决、裁定。而调解书是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调解协议制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双方必须遵照履行,如不履行,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调解书作为法律文书之一,具有当然的法律效力。对于拒不执行调解书的行为,历史上有过不同的声音,既有认为不执行调解书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的观点,也有观点认为不执行调解书不构成犯罪。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2000年就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拒不执行人民法院调解书是否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做出过明确答复,“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判决、裁定,不包括人民法院的调解书”。但这也并不意味着调解书成为一纸空文,不再具有效力。2002年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的解释》,明确了“人民法院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做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也就是说虽然拒不执行调解书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但是拒不执行人民法院以调解书为内容作出的执行裁定则可能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这种情况下需要以进入执行程序前提,同时,笔者认为人民法院依据调解书发布执行裁定,并将执行通知书送达被执行人或者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是必要条件。这种情况下,进入执行程序并发布执行裁定是罪与非罪的分水岭,因此,调解书拒不履行后申请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发布执行裁定并将执行通知书送达被执行人或者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其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情节严重的,可按照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理。
如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5)绍诸刑初字第1106号刑事判,基本案情如下:蔡某向钟章平、徐某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蔡某未归还欠款,徐某向诸暨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双方经法院组织调解达成协议,约定由蔡某在2013年6月底之前归还徐某本金510万元及利息。因蔡某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诸暨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5日向其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蔡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阶段双方又达成执行和解,但蔡某仍未按照约定归还欠款,并将自己名下的房屋和汽车无偿转让,致使生效裁定无法执行。诸暨市人民法院已发做出判决,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蔡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7、轻司法权威,重民事权益
随着执行难问题的日益突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在近年来在各类犯罪中的比例逐年提升。法院希望通过刑事惩罚的手段在社会中树立典型案例,以期能缓解执行难的矛盾。然而,纵观近年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件的审判结果,基层法院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件,多数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执行人能够履行应定义务,继而被宣告缓刑。刑罚惩罚措施成为了实现民事权益的工具,反而忽略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应当保护的客体—司法权威性。当事人权益的最终实现与司法权威性并不能完全保持统一。甚至有部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嫌疑人以履行义务为条件,与司法机关大谈刑罚量刑幅度。正如上文中所述,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保护的客体具有双重属性,司法权威性和权利人合法权利均是其保护的客体,这两种需要保护的客体可以说是国家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关系,也应当具有先后顺序的关系。司法权威作为一种普适的社会价值,极其重要。司法权威的高与低与司法平息纠纷的能力呈正相关关系,无强制力和约束力的司法权很难确定司法的权威性,也不能更好的保护个人利益。
如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4)解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黄某某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基本案情如下:被告人黄某某自2008年起先后向张某某借款100万元,张某某于2010年3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经一审、二审判决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7日作出(2011)焦民一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即黄某某需偿还张某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执行阶段黄某某与张某某达成执行和解,支付了张某某30万元,并为自己购买了一辆进口大众牌途威越野车,剩余欠款一直拖欠。后黄某某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公安机关立案调查并执行逮捕,期间,黄某某与张某某再次达成还款协议继而被取保候审。黄某某家属代为偿还了6万元后,黄某某不再继续还款,并违反了取保候审期间应遵循的规定,经多次传唤拒不到案。后于2013年12月10日被焦作市公安机关刑事拘留。黄某某在偿还8万元和抵押一辆汽车后于2013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1日,被告人黄某某将剩余11万元欠款全部归还张某某。本案中的执行工作可谓是一波三折,黄某某一再违反执行和解协议,在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后仍然违反取保候审的规定,事实也证明黄某某完全具有履行能力,虽然最终权利人的债权得到保障,但是不得不说这个过程中司法权威受到了重重的侵犯。
转载自刑事实务,原作黄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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