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2013年赵某为其拖拉机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在保险期间,赵某驾驶拖拉机与郭某驾驶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赵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安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本次事故赵某与郭某负同等责任。赵某的家属起诉至安吉县人民法院要求自己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及施救费。保险公司认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赵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保险公司按5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最后法院认定保险合同条款无效,判决保险公司全额赔偿。
【律师点评】
《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26条约定的“保险机动车一方不负事故责任,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3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即“有责才赔,无责不赔”,该条款违背保险法的规定,该条款属于无效条款。车辆损失险不应考虑事故原因及被保险人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只要投保车辆因保险事故造成损失,保险人就应当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车辆损失险。
首先,“有责才赔,无责不赔”的保险条款有违保险法初衷,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原则,有损社会公共利益,。
我国《保险法》立法目的是为保护保险当事人合法权益,但是该保险条款保护的却是当事人违法利益,从该保险条款内容来看,在保险事故中无过错或者过错较轻的当事人的利益却得不到充分保护,反倒是严重违法违章的当事人的利益得到保护,可见该保险条款有鼓励他人违法违章驾驶之嫌,若在该条款导向下,也将扰乱正常的民事秩序。
其次,保险合同系保险人单方制定,属格式合同,“按责赔偿”保险条款明显免除保险人保险责任,排斥投保人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该条款应认定为无效。
投保人买保险的目的是当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从保险人处所得到的赔偿填补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保险公司主张“按责赔偿”只承担50%,根本填补不了实际损失,背离了保险的宗旨。保险公司作为格式合同制定一方,设定“……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保险人按5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偿……。”客观上免除了自身的民事责任,排除了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的主要权利,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该条款应该认定无效。
最终法院认定《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26条约定无效,判令保险公司全额赔偿。
【法律链接】
《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