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徐**妻子),****年**月**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芦**(朱**妻子),****年**月**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贾**妻子),****年**月**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身份信息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文强,辽宁王雅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潘**,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审被告: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审被告: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审被告: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审被告:陈**,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审被告: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业。
原审被告: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薛*与原审被告马**、何**、徐**、朱**、贾**、贾**、潘**、马**、王**、李**、陈**、马**、白**物权保护纠纷一案,灯塔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灯民初字第00107号民事判决,马**、何**、徐**、朱**、贾**、贾**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何**,上诉人徐**的委托代理人刘**、上诉人朱**的委托代理人芦**、上诉人贾**的委托代理人李**、上诉人贾**的委托代理人马**、被上诉人薛*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强,原审被告马**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潘**、王**、李**、陈**、马**、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薛*一审诉称:原告薛*于2014年4月1日与杜**签订土地转包协议书,约定杜**将其位于前方干村干河路123亩土地转包给薛*。合同期限从2014年4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转包价格为每亩300元,转包款479,700元一次性交清。2014年4月,各被告强行耕种原告承包的123亩土地,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致原告2014年未能耕种,未能获得合法收入。原告正常耕种土地时,每亩玉米产量为1,800斤,每斤市场价格为0.94元,耕种成本为每亩500元,每亩玉米利润为1,200元,被告强行耕种原告土地123亩,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4.76万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立即将强行耕种的原告承包的西马峰镇前方干村123亩土地返还原告;二、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76万元;三、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马**、何**、徐**、朱**、贾**、贾**、潘**、马**、王**、李**、陈**一审辩称:我们根本不认识原告,村里是跟孙*签订的合同,孙*也在合同上签字了,2013年合同到期后,其又续包了10年,以每亩160元的价格,但是当时的地价已经达到了每亩700元。续包没有经过村民代表大会开会,村民代表也没有签字,就又承包给了孙*,杜**替孙*签的字。因为续包的地是我们老百姓的口粮地,每户每人一分七的口粮田,因为每人一分七比较少,所以我们把这些地集合在一起,我们给其他的村民按照700元每亩这钱给他们。续包没有经过村民代表大会,也没有会议记录,我们不同意。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马**、白**一审未出庭应诉,为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10月1日,杜**与灯塔市某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土地协议,承包面积为123亩,承包期为十年,价格为每亩160元(含农业税),年限自2004年—2013年止。2006年8月18日,在此协议上签订补充协议,此协议年限终止为2026年末,村上款已收,为了修路专用。2014年4月1日,薛*与杜**签订土地转包协议书,约定杜**将承包期内干河路123亩土地转包给薛*,合同期限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26年12月31日止,转包价格为每亩300元,转包款479,700元一次性结清。2014年起,潘**、马**、何**、王**、李**、徐**、陈**、贾**、马**、马**、白**、朱**、贾**开始实际耕种该123亩土地。
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土地承包协议书、土地转包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为凭。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薛*从杜**处转包的土地尚在承包期内,在杜**与西马峰镇前方干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未依法确认无效或依法解除前,潘**、马**、何**、王**、李**、徐**、陈**、贾**、马**、马**、白**、朱**、贾**无权且不能直接收回并耕种,应将薛*承包的土地返还。薛*要求马**等人赔偿经济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待有新的证据可另行诉讼。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本案裁判结果
一、潘**、马**、何**、王**、李**、徐**、陈**、贾**、马**、马**、白**、朱**、贾**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停止侵害,将薛*承包的西马峰镇前方干村123亩土地返还薛*。
二、驳回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2元,由潘**、马**、何**、王**、李**、徐**、陈**、贾**、马**、马**、白**、朱**、贾**承担。
马**、何**、徐**、朱**、贾**、贾**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一、薛*不应是本案原告,不应由其主张权利,涉诉土地的“土地转包协议书”没有法律效力,且该地已经在2007年包给孙*,杜**根本无权转包给薛*,故薛*对涉诉土地没有任何权利;二、涉诉土地本来就是上诉人的口粮田,1997年村里发包土地给全村村民时,每个人少给了0.17亩地,这一事村民们2012年才知道,村里应将克扣的土地返给村民,村民有权种涉诉的123亩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薛*二审答辩认为:上诉人认为薛*不具有本案原告资格,涉诉土地已经由孙*承包,证据不充分,本人与杜**于2014年4月1日签订土地转包协议书,该协议书真实有效;上诉人没有取得涉诉土地使用权,占有使用涉诉土地,属于侵权行为;上诉人主张村里少分了地给村民,该情况不论是否属实均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不能以此为理由占用被上诉人薛*的土地。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马**二审述称,我们种的地是当时少分我们的一分七地,且杜**的续包协议是不合法的,薛*包地与我们无关。
原审被告潘**、王**、李**、陈**、马**、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薛*与案外人杜**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书真实有效,在杜**与某村民委员会于2006年8月1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补充协议书未被依法确认无效或解除前,薛*对涉诉土地有使用权;上诉人马**、何**、徐**、朱**、贾**、贾**主张涉诉土地已经被承包给了案外人孙*,薛*无权主张权利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村里少分了一分七土地给每个村民,故村民有权耕种涉诉土地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证明少分的土地系涉诉土地,且村里少分土地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52元,由上诉人马**、何**、徐**、朱**、贾**、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下一篇
刘**、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上一篇
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