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文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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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辽宁王雅娟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合同纠纷民间借贷人身损害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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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王文强律师|时间:2021年10月15日|分类:债权债务 |32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男,住灯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强,辽宁王雅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女,住灯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灯塔市人民法院(2020)辽10**民初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10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强、被上诉人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改判上诉人不对灯塔市人民法院(2017)辽10**民初333号判决中付**应承担的法律义务承担共同的给付责任;2、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及上诉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付**欠被上诉人的债务为付**与上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该事实认定完全错误。第一,2000430日及2000518日,付**分两次向被上诉人张**分别借款人民币50000元,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15厘。2000923日,付**向被上诉人张**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未约定利息。以上借款共计110000元,这些借款均由付**出具借条,没有上诉人签名且上诉人对以上借款不予以认可。第二,付**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上诉人在一审时也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付**在一年内从430日至923日在不到5个月时间内向被上诉人借款共计110000元用于家庭生活不符合正常逻辑。付**借款时经营服装加工生意,当时生意红红火火,上诉人也有稳定的工作,夫妻双方的收入足以满足家庭日常生活,被上诉人向付**借款目的是为了利息,且被上诉人明知付**借款为了帮助哥哥还债。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付**欠被上诉人的债务为付**与上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该事实认定完全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灯塔市人民法院(2017)辽10**民初333号判决中付**应承担的法律义务承担共同的给付责任,该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没有在借条上签字且对这些借款不予以认可,另外,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这些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上诉人代为付**转交利息款也不能证明上诉人对这些借款认可,更不能证明这些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灯塔市人民法院(2017)辽10**民初333号判决中付**应承担的法律义务承担共同的给付责任,该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第三,原审法院送达上诉人传票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开庭,属于违反法定程序。二审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纠正。2020415日,法院到上诉人打工的厂里给上诉人送达传票,上诉人拒绝签收,根据贵院举证通知书,上诉人的举证期限为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举证期限届满之日为2020430日,但原审法院在2020427日开庭审理,属于严重违反法律程序。二审法院应当在依法查清事实基础上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根据以上事实与理由提出以上上诉请求,请求贵院依据事实与法律作出公正的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刘**对灯塔市人民法院(2017)辽10**民初333号判决中被告付**应承担的法律义务承担共同给付责任;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430日,923日,付**从原告的丈夫田**处合计借款100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15厘。付**出具了借据,后陆续还款121600元。灯塔法院作出(2017)10**民初333号判决,判决付**给付借款110000.00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在还款过程中,被告刘**多次亲自还款。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付**向原告的丈夫田**借款,在还款过程中,被告刘**多次亲自还款,可知被告刘**对借款事宜完全知晓,该债务为刘**与付**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刘**与付**共同承担。被告刘**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对灯塔市人民法院(2017)10**民初333号判决中被告付**应承担的法律义务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承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在其提起的另案诉讼中已有定性和裁判结果的,再次起诉的,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本案张**在灯塔市人民法院另案起诉的(2017)10**民初333号民事诉讼案件中,就同一借款事实,单独起诉了夫妻一方的妻子付**承担还款责任,经法院判决后,又以该借款事实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对夫妻另一方刘**单独提起诉讼,要求其对另案判决书中确定的付**的还款责任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张**在本案中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的起诉,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其起诉与法律规定不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故本院驳回张**起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灯塔市人民法院(2020)辽10**民初53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张**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张**;**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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