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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抢劫案

发布者:汪宝琳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5日|分类:行政诉讼 |3380人看过

案件描述

一、案情简介

2012年4月2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窜至一家织造公司门口,预谋实施盗窃。后被告人张某翻墙进入该厂内,并沿楼梯窜至厂内公寓楼201室门内,采用推门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唐某放于室内的手提包一只,内有现金62元,被告张某随后将包丢弃。尔后,被告人张某又采用相同手段推门进入207室,其正欲行窃时被被害人虞某发现,张某在惊慌失措中夺门而逃,被害人虞某紧追不放,在追赶抓捕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挥手将被害人虞某右眼角打伤并逃离至厂区围墙处,后被抓获。

张某委托汪宝琳律师作为其辩护人。通过会见张某并查阅案件材料,认真了解、分析案件的相关情况后,依法为张某做了辩护。最终,法院对张某从轻处罚。

 

二、律师观点

作为被告人张某的辩护律师,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第一,从本案犯罪事实及情节来看,本案事实简单,数额较小,情节轻微,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被告人因年轻,缺乏必要的法律常识,认为“小偷小摸”不算犯罪,法制观念淡薄,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如实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第三,被告人进门后并未实施盗窃、抢劫行为,是犯罪预备或未遂,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第四,本案有几点存疑的地方:

1、是否是入户盗窃、抢劫的问题,先从本案的作案地点分析,是三鼎公司的厂区,并非居住小区,是否能认定为“入户”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或者司法解释;

2、第一罪“盗窃”,价值仅62元,数额达不到犯罪的标准;

3、被告人进入虞某房间,并没有实施盗窃行为,刚进去就被发现,被告人随即便跑离,仅有犯意无犯罪事实;

4、被告人并未在犯罪现场使用暴力,不符合刑法及司法解释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

5、被告人未带任何工具,也未直接采用暴力想伤害受害人,而只是为了逃脱,因惯性过猛甩到受害人脸上,和直接使用暴力攻击伤害有本质区别。

 

三、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务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六)持枪抢劫的;

(七)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百六十九条  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四、司法机关意见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伤以上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请法庭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判决结果:被告人张高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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