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本律师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装饰装修承揽合同关系,工程期限从2013年6月5日至2013年8月15日,双方虽然没有验收,但被告于2013年11月18日开张营业,根据合同中约定的“未办理验收手续或未结清尾款而未移交,甲方提前使用擅自动用工程成品,工程视为合格,由此而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被告)负责,并视为甲方自动放弃保修及维修权利且乙方(原告)仍有追收尾款的权利。”,可以视为该工程于2013年11月18日经被告使用而验收合格,原告因此具有要求被告支付尾款权利,虽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尾款为9万元,庭审中认可被告已付51万元,故法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装修款7万元的诉讼请求。合同中约定“如未按时支付尾款,甲方(被告)应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乙方(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8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的利息应从2013年11月21日支持至2016年4月15日,共874天,即30590元(70000*0.0005*874)。因双方合同中约定“违约一方应承担合同相对方为实现本合同相关利益、逾期付款违约金等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原告提供了新疆君兰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合同及发票,被告应依据合同条款支付原告的律师费用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