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檀XX与檀XX、中国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金等来律师|时间:2020年07月16日|分类:综合咨询 |2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檀XX、檀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檀XX、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2014)望民一初字第00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檀XX的委托代理人金等来、上诉人檀XX的委托代理人徐XX、上诉人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XX、被上诉人檀XX的委托代理人柯XX、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洲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10日2时0分许,檀XX酒后驾驶载着檀X、檀XX的赣K×××××号小型轿车,沿龙赛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三门楼大阳电动车车行门前路段时,碰撞檀XX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皖H×××××号重型货车尾部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檀XX、檀X、檀XX受伤,两车受损。此起事故经过望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望公交认字(2014)第0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檀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檀XX负次要责任,檀X、檀XX无责任。经查,檀XX驾驶的赣K×××××号小型轿车已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10000元/座,且不计免赔率]。保单经批改,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5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27日、2014年10月1日二十四时止。檀XX驾驶的皖H×××××号重型货车已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0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19日二十四时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檀XX在事发当天即2014年2月10日被送往望江县医院救治,用去医疗费2851.09元。经该医院诊断为:颅脑损伤、脑挫裂伤、急性脑肿胀、蛛网膜下腔出血。出院医嘱载明:同意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檀XX于2014年2月10日转入安庆市立医院住院治疗,一直住至2014年5月5日。该医院诊断为:特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左额颞脑挫伤伴脑内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出院医嘱载明:2014年2月10日至2014年4月16日住院期间陪护两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出院回当地继续治疗等。用去医疗费178277.19元(即107782.88元+58305.84元+12188.47元)。现檀XX仍在医院治疗中。庭审后,檀XX仅对医疗费提出诉求,对其他部分申请撤诉,待治疗终结后一并起诉。檀XX对XX公司申请先予执行,经本院裁定XX公司已先行给付120000元给檀XX。另查明,檀XX为檀XX垫付49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檀XX受伤。根据交警部门对此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檀XX负主要责任,檀XX负次要责任,檀X、檀XX无责任。根据檀XX、檀XX所驾驶的车辆投保情况,故对檀XX的损失依法由XX公司直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檀XX、檀XX应承担的责任比例,由XX公司直接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10000元/座内赔偿以及由檀XX、檀XX按责赔偿。檀XX仅对医疗费提出诉求,对其他部分申请撤诉,待治疗终结后一并起诉,于法不悖,应予准许。XX公司的先行给付款,可在本次和待后诉讼中直接充抵赔款。经核定,檀XX本次诉讼仅涉及医疗费181128.28元(前述望江县医院2851.09元+安庆市立医院178277.19元)。其中,应由XX公司直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该保险公司已先行给付;应由XX公司直接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10000元/座内赔偿7000元;应由檀XX赔偿112789.80元[即(181128.28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70%-车上人员责任险7000元],扣除檀XX先行垫付49000元外,檀XX应继续赔偿63789.80元;应由檀XX赔偿51338.48元[即(181128.28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原告檀XX的医疗费总计人民币181128.28元;其中,应由被告XX公司直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该保险公司已先行给付;应由被告XX公司直接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赔偿7000元;应由被告檀XX赔偿112789.80元,扣除被告檀XX先行垫付49000元外,被告檀XX应继续赔偿63789.80元;应由被告檀XX赔偿51338.48元;以上赔偿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90元,由被告檀XX负担3143元,由被告檀XX负担1347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50元。
檀XX上诉称:檀XX驾驶的赣K×××××号小型轿车已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10000元/座,且不计免赔率,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XX公司应直接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上诉人檀XX10000元,而原审法院判决7000元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檀XX辩称:该上诉请求合法合理,请依法判决。
檀XX辩称:同意该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XX公司辩称:檀XX系酒驾,故对该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XX公司辩称:同意中国XX公司的意见。
檀XX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因被上诉人檀XX有深夜酒驾、车速100码以上、未按规定在道路中间行驶占用行人及机动车道这三点重大过错,所以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错误且已经要求复核,檀XX对本起事故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按侵权责任法及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不能将事故责任直接等同于侵权责任,檀XX明知檀XX酒驾仍然乘坐,自身有明显过错,应自行承担不少于30%的责任。请求依法改判不承担责任。
檀XX辩称:该交通事故的认定书程序合法,划分责任正确,檀XX提起复核后,交警支队已经终止复核,事故认定书已生效。没有证据证明檀XX明知檀XX酒驾仍然乘坐。
檀XX辩称:如果不是檀XX违章停车,本起交通事故不会发生。没有证据证明当时车速100码以上。檀XX自身有过错。
XX公司辩称:事故认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檀XX、檀XX应负相应的责任。
XX公司辩称:对该诉讼请求无异议。
XX公司上诉称:事故认定书明确指出檀XX酒驾导致事故发生并承担主要责任。根据中国XX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编号:A01H01Z070XXXX0923)中第六条第五款规定驾驶人饮酒造成车上人员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原审判决上诉人中国XX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上诉人檀XX7000元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檀XX辩称:肇事车辆已投保,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对檀XX不产生效力。请求驳回上诉。
檀XX辩称:该条款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未尽明确告知义务,该上诉理由不成立。
檀XX辩称:未尽明确告知的格式条款对受害人不产生作用,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
XX公司辩称:没有意见,请求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且对原审证据未提出复核意见,二审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二、中国XX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编号:A01H01Z070XXXX0923)中第六条第五款是否生效;三、原审判决上诉人中国XX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上诉人檀XX7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檀XX自身有无明显过错。
(一)虽然上诉人檀XX认为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错误,但是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推翻;其主张对本起事故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望公交认字(2014)第0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望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职权按法定程序作出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公文书证,在无证据推翻的情况下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故对上诉人檀XX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中国XX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编号:A01H01Z070XXXX0923)中第六条第五款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关于免责条款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之规定,现上诉人中国XX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合同批改时已用书面或口头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提示和解释说明,因此该条款无效。原审判令上诉人中国XX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上诉人檀XX7000元正确,故对上诉人中国XX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审法院依据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判令檀XX承担70%赔偿责任,由中国XX公司直接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10000元/座内赔偿7000元正确。故对上诉人檀XX要求中国XX公司应直接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按份责任。”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清楚且认定檀XX对事故的发生无责任,而上诉人檀XX认为檀XX自身有明显过错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故对上诉人檀XX主张檀XX应自行承担不少于30%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7元,由上诉人檀XX负担50元,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50元,上诉人檀XX负担134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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