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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非法拘禁罪一对他人实施捆绑、殴打

发布者:张钟匀|时间:2023年11月02日|140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述】

2020年5月21日,被告人冯某的女友万某以其名下鄂xxxxxP牌小轿车为标的物,与T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公司”)签订融资回租合同,因万某长期未按照上述合同约定还款,2021年1月28日T公司代理商即武汉S科技有限公司采取不当面收车的方式将冯某、万某停放在湖北省武汉市的车辆收回,并停放在鄂州市Y实业有限公司厂房内。

同年2月21日凌晨2时许,为取回上述车辆,被告人冯某伙同万某到鄂州市Y实业有限公司。冯某翻墙进入厂房后,采取砸破门卫室玻璃的方式闯入门卫室,并言语威胁门卫师傅即被害人高某,要求其将厂房大门打开,二人发生争执,冯某遂用事先准备的木棍殴打高某,并用尼龙绳将其手脚捆绑。随后,冯某伙同万某驾驶鄂xxxxxP牌小轿车逃离现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采取殴打、捆绑的方式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冯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有期徒刑七个月。

被告人冯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律师辩护】

辩护人张钟匀对公诉机关将侦查阶段认定的抢劫罪名变更为非法拘禁罪进行起诉的决定无异议,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辩护人恳请对被告人冯某免于处罚,理由如下:
1、万某与T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该合同涉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案涉车辆的所有权属于万某。
2、被告人冯某、万某在报案无果后取回自己车辆的行为属于私力救济,该行为具有合理性且无违法性,S公司秘密窃取车辆的行为违法。
3、本案受害人高某作为S公司雇佣的门卫人员,帮助S公司事实侵害万某所有权的行为,其侵权、违法在先,被告人冯某限制受害人高某的目的在于反击高某帮助S公司窃取、窝藏万某车辆的行为,实现取回车辆所有权的目的。
4、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冯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罪行,主观恶性不大。
5、本案危害结果较轻,且被告人冯某已被羁押将近六个月,其已知晓其行为不当,判处其免于处罚更有利于被告人认罪伏法。
6、被告人家中有两个年幼的孩子,对其判处免于处罚更有利于孩子成长,起到良好的社会效果.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采取殴打、捆绑的方式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关于辩护人张钟匀请求对被告人冯某免于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冯某为取回案涉车辆,采取翻墙、破窗而入的方式进入厂房及门卫室,并使用实现准备好的木棍对被害人高某进行殴打,使用尼龙绳将其捆绑,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性质恶劣,不属于可以免于处罚的情形,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冯某以及辩护人张钟匀请求从轻处罚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判决结果】

被告人冯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抵刑期175日,即自2023年3月29日起至2023年5月6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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