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钟匀律师网

以法律的智慧服务人 以法律的知识帮助人

IP属地:湖北

张钟匀律师

  • 服务地区:全国

  • 主攻方向:刑事辩护

  • 服务时间:09:00-21:59

  • 执业律所:湖北定铮律师事务所

在线咨询 收藏 0人关注

法律咨询热线|

15586598777点击查看

公民意外触电死亡,一审判供电公司赔偿

发布者:张钟匀|时间:2017年01月03日|138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程正棚、邱攀等与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鄂州市鄂城区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8-02
浏览:2次
  • 点击下载文书

  • 点击打印文书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124号

原告:程正棚。

原告:邱攀。

原告:邱绪维。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红润,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张钟匀,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鄂州市鄂城区供电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江碧路41号。

负责人:刘津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商彪,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李东,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程正棚、邱攀、邱绪维诉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鄂州市鄂城区供电公司(以下简称“鄂城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向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正棚、邱攀、邱绪维的委托代理人张钟匀,被告鄂城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商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日,受害人到位于鄂州市鄂城区泽林镇团结村13组的鱼塘钓鱼。上午10点左右,受害人因手持鱼竿触碰到鱼塘上空的高压线,当场触电身亡。根据现场拍摄的照片显示,高压线就悬挂在鱼塘的正上方不足5米处,没有任何必要的防护设施。经查该高压线的经营所有权人为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鄂州市鄂城区供电公司,被告架设该条高压线未达到国家相关规定要求的非居民区高压输电线距地高度5.5米以上的规定,并且未设置警示标志。被告对于原告的死亡存在着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由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鄂城供电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94,057.00元;判决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鄂城供电公司辩称:受害人主观上有故意,被告免责,被告尽到了警告义务,不承担责任,鱼塘的经营者管理不善,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原告程正棚、邱攀、邱绪维所举证据有: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登记卡复印件,鄂城区公安分局凤凰派出所证明。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依据。

证据二、被告身份信息查询单。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死亡医学证明、遗体火化单。拟证明受害人死亡的事实。

证据四、鄂州市公安局泽林派出所询问笔录一套、事故现场勘查照片7份。拟证明受害人在鱼塘触电死亡的事实经过。

证据五、照片一组。拟证明事发时现场无警示标识,高压线上的警示牌是在事故发生后安装的;经再次测量发生事故的高压线不足5.5米。

被告鄂城供电公司所举证据有:

证据一、录像光盘一张。拟证明事故现场处于高压电力保护区以及现场有警示标识,且鱼塘主曾劝阻受害人的事实。

证据二、照片一组。拟证明事故现场有两条高压线。

证据三、﹤66kv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涉及规范﹥。拟证明事故发生地高压线国标为4.5米。

证据四、测量表一份。拟证明发生事故的高压线高度为5.55米。

庭审质证时,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不认可其效力;证据二,认为照片中的警示标志所在地并非事故现场;证据三,认为事故发生地并非交通困难地区,高压线的架设应适用5.5米的标准。证据四、不认可其效力。

经过庭审质证,对于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于被告证据一、二的异议,该两组证据能如实的反映事故发生鱼塘周围的大概情况,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三、被告提供的照片显示事故现场周围有民房,也有车辆通行,并非交通不能到达地区,对于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四、为单方测量数据,该证据无效。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日,受害人邱连平受人邀约到位于鄂州市鄂城区泽林镇团结村13组的鱼塘钓鱼。上午10点左右,受害人因手持鱼竿触碰到鱼塘上空的高压线,当场触电身亡。经查,鱼塘上方有两条高压线,一条为220kv高压线,铁塔架设,自北向南横穿鱼塘上空。而导致受害人触电死亡的,为鱼塘边水泥杆架设的10kv高压线,该条高压线的一端架设在事故鱼塘的东边,另一端埋在相邻鱼塘的鱼池中。现场勘测该条高压线距离鱼塘水面垂直距离5.55米,但离塘梗地面距离不足5.5米。另查,受害人邱连平系鄂州市公共汽车公司员工,其与妻子程正棚婚后育有一子邱攀(又名邱功攀已经成年)。邱连平的母亲早年因病去世,邱连平的父亲邱绪维于1942年1月出生,邱绪维已年满73周岁。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494057.00元。

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上述法律条文规定,对于高压线路经营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于普通侵权主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被告鄂城供电公司认为其尽到了警示义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观点明显与法律不符。至于鱼塘的经营者,其明知鱼塘上空有高压线仍向他人提供钓鱼场所,其对于本次安全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但被告鄂城供电公司和鱼塘经营者与本次安全事故之间分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应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原告有处分自己诉权的权利。故对于原告未主张的对鱼塘经营者索赔的权利,本院不予审理。

本案中,致人死亡的高压线距离塘梗地面不足5.5米的高度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鄂城供电公司认为高压线测量基准应以高压线至水面的垂直高度为准,很明显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高压线架设高度标准,是为了避免高压线给公民人身财产造成损害而设。行人一般都行走在塘梗上,高压线的距离只有以塘梗为参照,才能起到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作用。作为高压线经营权人的被告鄂城供电公司,应当维护好供电设施的安全,同时具有监督普通公民在高压线下规范作业的义务。不能仅凭高压线距离水面高度适格就规避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和社会责任。

受害人受他人邀约到事发鱼塘钓鱼,其主观目的是娱乐,并非故意破坏电力设施。由于事故现场有两条高压线交错而行,高压铁塔下安装的警示标识,距离事故现场有一定距离。而导致本案受害人死亡的水泥柱高压线杆上及四周并没有安装醒目的警示标识。客观上存在的复杂线路,可能导致普通公民误以为不触碰到铁塔上架设的高压线就不会产生致命的后果,被告鄂城供电公司未安装明显区别的警示标识存在一定的瑕疵。但受害人邱连平应当预计到可能发生的危害而没有预计或轻信可以避免,其自身对于事故的发生也具有过错。基于此,被告鄂城供电公司可以适当减轻承担责任,本院酌定原告损失由被告鄂城供电公司承担70%。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

一、死亡赔偿金:497,040.00(24852.00元×20年)

二、丧葬费:21,609.00(43,217.00元/2);

三、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必要开支8000.00元;

四、被抚养费生活费:38,922.00(16,681.00元×7年/3人)

五、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

共计:615,571.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湖北供电公司鄂州市鄂城区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正棚、邱攀、邱绪维430,899.7元(615571.00元×70%)。

二、驳回原告程正棚、邱攀、邱绪维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711.00元,由被告国网湖北供电公司鄂州市鄂城区供电公司承担。此款原告程正棚、邱攀、邱绪维已预交,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国网湖北供电公司鄂州市鄂城供电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程正棚、邱攀、邱绪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审判员  王向东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毛志平


  • 全站访问量

    56846

  • 昨日访问量

    57

技术支持:华律网 - 版权所有:张钟匀律师

Copyright©2004-2024 ICP备案号:蜀ICP备05003493号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