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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判决一年三个月

发布者:张钟匀|时间:2017年04月20日|94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2016)鄂0704刑初429

公诉机关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无职业。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715日被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9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8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钟匀,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公诉刑诉(2016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10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张钟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杨某从周某(另案处理)处借得一把转轮长枪、子弹五发用于打猎。后杨某获知周某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抓获,遂将上述枪支藏匿于其朋友陈某处。同年621日,公安机关从陈某位于鄂州市西山街道办事处十字街社区的租住屋内查获上述枪支。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为:送检枪支为以火药为发射能源的具有致伤力的枪支。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曾用名杨守银)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7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有证人周某、陈某的证言及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刑期自2016813日至201711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张树彬

审判员  高 虹

审判员  李 健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吕景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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